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案外人劉世千(已另經不起訴之處分)之女,而另案被告陳進萬(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係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之里長,負責九二一地震有關民眾房屋全倒、半倒補助之聲請及勘驗等之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進萬於受理當地民眾甲○○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丁○○○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時,被告乙○○竟與陳進萬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圖利劉世千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上開一九八號及二OO號之二間房屋之屋主分屬被害人甲○○及丁○○○所有,且該二人均未書立同意拆除上開房屋之同意書,為圖利劉世千(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劉世千所有),竟依據被告乙○○受其不知情之父劉世千委託之名義,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簽立『茲本人所有座○○里鎮○○里○○鄰○○路○○○號房屋一棟,因受集集九二一震災損毀,同意無條件拆除』及『茲本人所有坐○○里鎮○○里○○鄰○○路○○○號房屋一棟,因受集集九二一震災損毀,同意無條件拆除』等之不實內容之拆除同意書二紙,再由陳進萬據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分別虛偽記載『全倒、屋主已簽拆除同意書、近日拆除』及『全倒、所有權人已簽拆除同意書、近日拆除』等不實之事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丁○○○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辦理發放補助金及拆除作業之正確性。嗣為被害人甲○○及丁○○○發現有異,乃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進而循線發覺上情,而圖利未遂,因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進萬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進萬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在另案時偵查時雖辯稱:「伊有對伊父親說伊家後面土地要收回事情,父親年紀大就交給伊辦,伊有去找里長,他家危樓搬到廟裡,伊找不到里長,看到有義工,就問義工,義工說土地要收回自己蓋如何辦理,他們便要伊有糾紛應以地主名義寫同意書,伊知道那些土地有租給別人蓋房子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另案告訴人丁○○○、告發人丙○○、證人甲○○在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分別陳述綦詳,並與另案被告劉世千在檢察官另案調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無法交代出其所謂之義工之姓名及地址俾供查證,且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顯非毫無知識經驗,豈有隨意將別人之物與自己之物混為一談之理?復有拆除同意書四件勘查報表二紙、存證信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查,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有以其父親劉世千名義簽署拆除同意書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圖利劉世千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里長陳進萬,伊係聽從義工指示幫父親填寫拆除同意書,伊父親有全權委託伊辦理,而房屋全倒或半倒之判定係由結構技師或建築師所為,當時房屋有被貼紅單認定為危樓,伊才去找里長問問題等語。
五、經查:①被告乙○○並不認識另案被告陳進萬,亦未曾與陳進萬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其雖有找陳進萬,但並未見著人一節,除被告上開辯解外,並經證人黃清浩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我當時任九二一地震之義工,替里民將申請證件送到公所,上開(一九八號、二OO號)二房子的申請文件有些印象。當時有個女人問我地主與租屋人該如何申請,我告知應該二人都須申請,如何辦理,我告知二人都須寫申請書,當時人多沒有注意到一九八號、二OO號是否有提出申請。當時房屋及地主不同的案件不多,所以知道有這件事。(當初女人去問時里長在?)里長不在場,我是負責收文件交公所,當時判全倒、半倒都是台北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判定的。當時義工間有默契,若有爭議的房子主人及地主、租屋人不同時,最好二人都出具申請書比較適當」等語在卷(公訴人以被告未交代出義工之姓名而認其辯解有可議,尚有誤會),況且另案被告陳進萬於檢察官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未坦承與被告有何共犯之情形,故被告既未曾與另案被告陳進萬碰面,且其在書寫拆除同意書之際另案被告陳進萬亦無證據顯示在場,自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與陳進萬共同偽造文書、圖利劉世千之犯意聯絡存在,而令其與公務員陳進萬共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責。
②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
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查被告雖有以劉世千名義簽名並蓋印而書立拆除同意書之情形,此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拆除同意書四紙在卷可查,惟另案被告劉世千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稱其有要將土地給被告,乃將印章交予被告,而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在卷(他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劉世千於檢察官訊問中,同時陳稱被告寫拆除同意書時其並不知情等語,然劉世千既有將其所有印章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事宜之情形,被告自無須事事徵得同意,始得為委任人劉世千為一切法律行為之必要,故被告在詢問義工,得知必須提出申請書之後,以其父親劉世千之名義填寫拆除同意書(並非冒用丁○○○、甲○○、陳玉戀、白紅美等人名義),自難認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依上說明,亦難課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③再查坐落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九八、二OO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九二一
地震時毀損,上開房屋之住戶甲○○、丁○○○(委託丙○○)均有填具切結書申請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此據另案告訴人丁○○○、告發人丙○○、證人甲○○在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埔鎮民字第一八五OO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埔鎮工字第一九四六二號所檢附之上開房屋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相關資料、判定全倒資料等在卷可稽,而房屋判定全倒或半倒,係由現場勘驗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員所判定,而非由災戶自行判定,如災民對判定結果有疑義,則應再鑑定確認,並非里長所能左右,此為當然之理。而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派遣何長庚、趙明賢第一次鑑定結果,均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此有震後建築物第一階段緊急鑑定損害評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查,而證人莊蕭恩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證稱:「(南投縣○里鎮○○里○○路的房子)是我鑑定的,我們是第三次複勘鑑定,參考前二次結果判定全倒,在十一月中旬(八日)我有與羅逸致到現場勘查,本件房屋土造房子牆是承重牆,並需承受本身重量及屋頂結構傳遞的力量、風力、地震力,在當時牆壁已嚴重破損且有倒塌,我們建築師討論結果認與前二次的判定是吻合的,故判定全倒。(前二次)不知何人鑑定,是根據複勘同意書及公會給我該前二次鑑定結果,請我們做第三次複勘再確認。」等語,核與證人白紅美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證稱:「當時房子震後房子不完整,有裂痕,土造房子正面有一部分一半倒掉,是就二OO號內部有部分龜裂,而一九八號土方有些在大門部分土磚掉落,內部亦有些龜裂」等語相符,是上開房屋經三次鑑定結果,均確認為全倒房屋,迨無疑問,而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物,此復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管字第八九八二二七六號函附卷可憑,故另案被告陳進萬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記載全倒屋近日拆除等內容,即難認屬不實之事項,更無何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丁○○○、陳玉戀、白紅美等人權益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辦理發放補助金及拆除作業正確性之情事。
六、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乙○○既受有另案被告劉世千之委任,且又無與另案被告陳進萬共犯之證明,而另案被告陳進萬又無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以圖利劉世千之意圖,其將勘查報表呈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更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另案被告陳進萬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