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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警備隊警員洪宗猷等人,前往南投縣○○鎮○○路二0八之一號其住處查緝,經丁○○之妻楊惠英的同意並隨同登上住處二樓房間,見到丁○○正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員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加以逮捕。經移送草屯分局刑事組後,丁○○向刑事組人員提供槍枝之線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由林忠賢、丙○○、乙○○等四名偵查員,分坐二部自用小客車押解丁○○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地區取槍,惟無所獲。同日十四時許由丙○○駕車,乙○○在右後座戒護已上腳銬之丁○○返回刑事組。車行至南投縣○○鎮○○路炎峰橋上時,因該橋樑地震受損,車輛僅能單向通車,丙○○之車行速度減慢,丁○○竟意圖脫逃,乘機自行解開腳銬,開啟車門向下跳,乙○○見狀即抓住丁○○防止其脫逃,然因衝力過大,與丁○○一同摔出車外。跌落到車外後,乙○○先將丁○○摔於地上,並以身體壓制,但丁○○以強暴方式,猛力欲掙脫;乙○○見狀,持所配帶之手槍喝止丁○○,丁○○不從,欲搶下手槍,與乙○○發生猛烈之掙扎,不傎誤觸手槍,擊發子彈,由乙○○之左鼠蹊部下方射入,而由臀部射出,致乙○○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乙○○已受傷,但丁○○仍繼續掙扎,為避免危險,於持身上佩槍先對空鳴射二發警告無效後,再瞄準丁○○之右腳射擊一發,丁○○仍未放棄脫逃之意,乙○○因自己身上中槍,為避免手槍遭丁○○奪取,乃再對丁○○之左腳射擊一發,丁○○始無力再行反抗,並遭逮捕,與乙○○一同送醫急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在右揭時地以強暴方式脫逃未果之犯罪事實,而查緝員警洪宗猷等人經其妻楊惠英同意,在被告住處房間內當場發現被告正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經查獲員警依現行犯之規定加以逮捕,亦經證人楊惠英、目擊證人江國豪於警訊證述明確,故被告係經合法逮捕之人;而被告以強暴方式欲脫逃,但未能成功,亦據被害人乙○○、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受有槍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但查,被告跳出車外後,雖以強暴方式欲掙脫偵查員乙○○之壓制,但仍未達於回復自由的程度,並未脫離公力監督之範圍,應以未遂論,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脫逃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乙○○一齊摔出車外後,被告竟拾起被害人掉落之手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槍指向被害人之肚子位置,準備開槍射擊;被害人見狀即以手將槍撥開,但子彈仍遭射發,自被害人之左鼠蹊部下方射入,由左臀部射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傷害。被害人忍痛與被告搏鬥搶槍,被告仍未罷手,續行射擊一發,但因遭被害人撥開,僅射中地面;嗣被告因所持手槍之槍機滑套遭被害人以手緊握(有保險作用),被告雖以手指不斷扣板機,並將槍指向被害人,但無法再行發射。後證人丙○○下車支援,見被告無停止之意思,乃持身上佩槍先對空鳴射一發警告無效,再瞄準被告之右腳射擊一發,被害人趁此機會奪回配槍;惟被告又趨前搶槍,被害人乃再對被告之左腳射擊一發,被告始無力再行反抗。其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行擴創手術後,始悻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言及被害人所受之槍傷為其主要依據。但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手槍朝被害人射擊之行為,辯稱:警察與伊掉下車後,即持槍對準伊,伊直覺將槍推開,就聽到「碰」一聲;可能掙扎之間造成槍枝走火等語。

(三)被害人之手槍,如果遭被告搶奪,以當時緊張急迫之氣氛,被告手掌應會留下大量汗漬,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採驗出指紋之可能,但本件並未採驗槍枝上之指紋,則被告是否曾搶奪手槍,非無疑問?

(四)被害人原坐於後座,係在車內從事警戒勤務,手槍置於腰際;被告當時又非重大犯罪嫌疑人或槍擊要犯,依一般情形,基於安全考量,被害人手槍之子彈應未上膛;即使已上膛,亦應關上保險,防止手槍走火;依被告之經驗能力,及現場混亂狀態,被告能否有效使用手槍(拉槍機或開啟保險)亦令人存有疑。

(五)而公訴人依被害人之供述,認被告接連朝被害人射擊發二發子彈,有殺人之犯意;但依草屯分局八十九年一且二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3980號函附之「武器彈藥耗用損壞遺失報告表」所示,被害人與證人丙○○合計使用五顆子彈,而證人丙○○曾射擊三發子彈,被害人與被告各遭被害人所持有手槍所擊之子彈擊中一槍,故被告應無接連射擊二發子彈之可能性,故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尚有不符。

(六)公訴人另認依其檢視被害人傷口結果,「子彈係由左鼠蹊部下方大腿射入,再由臀部射出,且射入位置低於射出位置,此種射入、射出方位,顯與乙○○持槍遭撥開而誤射自己之情形不符,反係被告持槍射擊始有可能」等語;但被害人所受之槍傷,其入口創為左大腿上部(鼠蹊下方),出口創為左臀部,至於其高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不能研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一六五六九號函可參;至於負責被害人急診之佑民綜合醫院則認其傷口以入口創較高,但差距不大,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佑院務字第一0六五號函附卷可證;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情形;公訴人以排除被害人有遭誤傷之可能性,反面推論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似與證據不符。

(七)另依證人丙○○之證言,係因被告手中持槍,故其對朝空鳴槍後,朝被告之右小腿射擊等語。惟被告之槍傷入口在右小腿外側(小趾側),出口在內側,入口與出口同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一六五六九號函在卷可證;如證人所言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證人當時處於站立狀態,證人持有手槍之位置應在胸前與腰際之間,均遠高於被告之右小腿高度,被告又背對著證人,則證人持槍朝在前方、被告右小腿射擊,其槍傷依經驗法則推論,傷口應係由後向前貫穿,高度應係後高前低;故此部分證人之證言容有失真。

(八)本院無意質疑或暗示被害人與證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本院欲強調者,係被害人與證人當時雖均在場,但被告當時被害人互相扭打在一起,時間短暫,情況混亂,被害人與證人均處於高度情緒緊張之狀態,能否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情景,非無疑問?或因情緒緊張,記憶錯植,主觀上確信其陳述為真實?尤其被害人與證人均為司法警察,有同儕之誼,本案又係與被告利害關係嚴重對立,其指述及證言之證明力更需達於確實、嚴密而無瑕疵之程度。

(九)綜上所述,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