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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之部分土地,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嗣因否認提供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現有巷道,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該路段之路面、排水溝、路燈等物毀壞,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及豎立水泥柱,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其後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鋼筋水泥建造約一公尺、上繞鐵絲網之圍牆,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係罰其致生往來之危險。故其損壞、壅塞,不特須足生往來危險之程度,且其結果,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方克相當。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即果致人或車馬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是,具有具體的危險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其在道路上種植檳榔樹、豎立水泥柱及建造約一公尺、上繞鐵絲網之圍牆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被害人丙○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又該A部分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但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南投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渠所圍之土地為其所有,係被該社區居民強佔使用後,遭人鋪設柏油,但亦僅供該社區特定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並非道路,無壅塞道路之問題。況佔用迄今僅數年,亦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之問題,並無壅塞陸路云云。

四、經查,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業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而本案被告前開所有土地上之道路,如前所述,僅係供淡江大學城社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之便利,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作為道路供民眾、學生往來通行起迄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十二月間設置鋼樁止,僅有短短五年時間,尚難謂年代久遠,況被告已表示反對將土地供民眾通行之意,依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本案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