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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丙○○、廖銀淵、丁○○、邱張花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協議合夥出資購買南投縣○○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八七(面積零點七一五五公頃)、第一八七之一(面積零點一一二七公頃)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全權委由被告己○○出面與地主乙○○洽談買賣事宜,嗣被告己○○與乙○○等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成交;詎被告己○○明知其係受告訴人丙○○等四人之委任而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向告訴人丙○○等人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四千零六十萬元、雜費支出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等共計四千零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分為四股,繼由告訴人丙○○與廖銀淵合資認購二股計支出價款二千零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元、邱張花與丁○○合資認購一股計支出價款一千零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剩餘一股之價款則由被告己○○承購支出;然因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地主乙○○業已出租他人,故未能適時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移轉過戶之手續,告訴人丙○○因感於其出資最多為求保障,遂要求被告己○○出面與地主乙○○洽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邱陳靜甜名下;惟被告己○○為避免前開以少報多買賣價款之事跡敗露,遂於未經過地主乙○○之同意下,擅自以乙○○之名義虛立以告訴人丙○○之妻邱陳靜甜為系爭土地五千萬元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契約書,繼以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於職掌之地籍謄本;被告己○○並向告訴人丙○○謊稱已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邱陳靜甜、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地主乙○○委請代書通知告訴人丙○○等人依約付清尾款並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時,告訴人丙○○始從地主乙○○處得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款及未經同意擅自虛設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復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其以個人身分、名義向地主乙○○以二千五百萬元所購買,該一千六百萬元之契約書並非我所偽造,且未受告訴人丙○○之委託,與告訴人等人所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嗣後因告訴人丙○○、邱張花認系爭土地價值四千零六十萬元,其再以該價格轉賣其中四分之二持份予丙○○、四分之一持份予邱張花;另外,五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係告訴人所要求而由代書辦理,故該設定契約書部分,亦非其所偽造等語。經查:

(一)背信部分⑴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得南投縣

○○鎮○○○○段第一八七、一八七─一號二筆土地一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供明,且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訊中供述:當時他們(指被告)的買賣價格是二千五百萬元沒錯等語;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述:當時賣給被告是二千五百萬元成交,地主是委託甲○○賣的,乙○○只要實拿一千六百萬元,其他的她就不管... 甲○○賣給被告是二千五百萬元,簽契約時只有他們二人(即被告與甲○○)在場,地主沒來... 差價是甲○○賺去等語明確,並有該價金為二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以下簡稱甲契約)附卷可佐,故被告所辯係以二千五百元萬購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據。又乙○○委託甲○○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甲○○在被告及乙○○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二千五百萬元賣給被告,並由戊○○分別簽定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乙契約)及甲契約書各一件,且分別由戊○○於未經乙○○及被告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在甲契約書上簽寫乙○○之簽名,在乙契約書上簽寫被告之簽名一情,亦據證人戊○○於該調查期日供述綦詳,經核與證人乙○○、庚○○、甲○○於本院歷次調查中結證由乙○○之夫庚○○委託甲○○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在地主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二千五百萬元賣給被告等情節均相吻合,故堪認被告所辯確係以二千五百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

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均由其出面接洽一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參以證人即投資者廖銀淵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及邱張花、丁○○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亦均供述未曾與地主乙○○接洽購地之情節,故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係基於合夥契約之委任關係購買系爭土地。再證人廖銀淵、邱張花、丁○○三人亦均供述投資系爭土地,均是交由告訴人處理,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方為證人廖銀淵、邱張花、丁○○之受託處理事物之人;參以卷附之土地買賣持分合約書,既已表明為買賣持分,顯難認為合夥契約,況若係一開始即有合夥關係,則依社會常情,告訴人與被告應簽立合夥契約書,而非買賣持分合約書,故告訴人主張該合約書為合夥契約,要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該合約書尚無從採為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至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之妻吳玉珍一情,固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事實,該匯款回條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委任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外,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其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辯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一節,洵非無據。參以八十一、二年間,尚在不動產價格狂飆期,從事不動產投資、轉賣之投機者甚多,無非在不動產轉手之獲利頗豐,因而常見資金不足者,左手尚與賣主談購買之價格時,右手即著手與其他投資者談售出之價格,以充分運用資金營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既係為謀求投資土地之利潤,其自己購進系爭土地,再以總價四千零六十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將系爭土地分成四分,賣持分四分之二給告訴人,此觀該合約書即明,則其與告訴人間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存在,亦即被告購得系爭土地時起至賣持分給告訴人止,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所為固獲有利益,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偽造文書部分⑴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約購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上有租賃

契約存在,幾經協調後,承租人同意將租期自六年縮短為四年,故需待四年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故為使當時已購買土地持分最多之告訴人丙○○之權利獲得保障,由告訴人提出設定新台幣五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要求,而由戊○○辦理五千萬元抵押權登記給告訴人之妻邱陳靜甜等情,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互核證人戊○○、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竹地一字第四二二一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被告前開供述堪信為真實。

⑵又告訴人丙○○雖供稱要求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不認識戊○○,伊是

在接獲存證信函後才認識戊○○,所以當時是要求被告己○○需提供抵押設定,並由被告告知戊○○辦理等情;然查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告訴人要求戊○○辦理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為經商有年之人,為其所自承,故係一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男子,其投資如此龐大金額之事業,必然對系爭土地之情形進行了解,而告訴人確曾查看系爭土地現場一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其既知必需保障其權利,故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在合理之預期;再其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供其妻邱陳靜甜之證件、印章等物,依常情此等物件為重要物品,必不輕易交付他人,從而由其交給戊○○係屬事理之常,故告訴人指其當時不認識戊○○尚屬無據;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係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後才認識戊○○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告訴人要求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認識戊○○,而係由被告告知戊○○一情為真實。又被告不知戊○○於未知會乙○○之情況下,擅自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戊○○偽造文書案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一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乙○○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前揭抵押權設定並未經其同意,是在八十六年伊要拿尾款四百萬元時,才知悉設定抵押權,伊所有文件資料均放在代書戊○○處等情綦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由戊○○辦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介入該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要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己○○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