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右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整修其坐落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時,因鄰房甲○○所有同路一二七號房屋屋頂之木椼樑、樑架逾越至其房屋內,影響施工,竟未經甲○○同意,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不詳年籍之工人,將搭於雙方共同牆壁上,支撐建築物屋頂重量主要結構之屋架木椼樑三支及支撐架樑鋸斷,以利施工,致令建築物重要部分之屋頂失其效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否則,對於犯罪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整修自己房屋,因甲○○屋頂之木椼樑、樑架逾越至其房屋內,影響施工,工人始鋸斷超過之木椼樑、樑架,事後伊已盡力修復,並無毀損甲○○房屋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甲○○所居住之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屋頂之木椼樑、樑架,確遭被告乙○○所僱用之工人鋸斷,該鋸斷之「屋架部分」,係承受整個屋頂之重量,為房屋之主要構造,此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吳丙南建築師事務所(八九)南字第00一號函在卷可憑,惟被告事後已修復補強,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建師鑑字第一0一一─二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87)省土技字第 641號所為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雖然前開房屋經被告補強後,其安全是否無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補強已達不危及公共安全之程度;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認無法有效抵抗地震水平力,且接合並不確實,整體將形成一不穩定結構,有安全之顧慮,應進行結構補強云云,二鑑定單位之結論並不一致。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前房屋可以住,但是地震太多,我會擔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幫忙調解雙方糾紛之丙○○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建議加鋼條連結,加強結構安全,而且被告也依約補強,我有去看。這次「九二一」地震,他們房子也沒倒,而當時鋸掉樑,房子也沒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前開查證,被告確已有盡力修復補強告訴人所有房屋,是被告辯稱無毀損故意云云,應非不可採信。又依社會常情而言,被告之房屋就在告訴人房屋隔壁,若被告毀損告訴人房屋,自己房屋亦可能受到波及,應無故意毀損告訴人房屋之可能。且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房屋受損後即盡力修復,雙方並於房屋修復完畢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書),衡情被告若有毀損故意,諒不會負責修繕告訴人之房屋,並請專家鑑定房屋之安全性,益徵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毀損故意,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