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制式九O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子彈捌顆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偽造「丁○○」之署名拾貳個及指印貳拾陸個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制式九O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子彈捌顆、丁○○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偽造「丁○○」之署名拾貳個及指印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等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假釋期滿。其仍不知悔改向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代價向綽號「黑人」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口徑9mm子彈十一顆,而無故持有之。丙○○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十一號附近之貨櫃屋,拾得丁○○所遺失之身分證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約十日後,再提供其相片及以新臺幣一萬元代價委託與其有變造犯意聯絡、住臺中市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將丙○○相片換貼於丁○○身分證上,而完成變造之身分證後,交與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丙○○駕駛登記於其母親黃許菊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之御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御富路九龍餐廳前之彎道與坡路附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行經上開彎道後,撞擊立於因施工而停放在御富路外側車道上之SZ─一二七號小貨車後方、甫自人孔蓋內清除雜物後爬出之陳金財,致陳金財受有頭部、胸腹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下救助,反棄車逃逸離開現場(陳金財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後在附近巡邏之警員,發現丙○○身上留有血跡,行跡可疑,欲上開盤查;丙○○發現後,跑離現場;警員自後追躡,丙○○遂於逃逸途中、○○○鎮○○路附近水稻田,將置有上開制式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之黑色皮包丟入水稻田後繼續逃逸,其後追捕警員在同路二十八之一號前逮捕丙○○,並查獲其身上攜帶之子彈四顆及彈匣一個。丙○○為警製作筆錄時,為脫免刑責,行使上開購得已變造完成之「丁○○」身分證,冒用「丁○○」之名應訊,在⑴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臺中縣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第一次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⑵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第二次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⑶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簽證欄;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之在場人欄;接續偽造「丁○○」署名,及冒用「丁○○」之名捺指印於上開筆錄更改處及筆錄受訊問人末端處,計簽名十二個、指印二十六個(均一式二份,一份留在於警察機關),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後警員帶同丙○○,前往其位於臺中市之租處搜索時,發現丙○○保護管束報到單所載姓名,始查悉上情。丙○○所丟棄之黑色皮包(內有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則為附近居民於水稻田中尋獲,交與警方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 由
一、(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翻異前詞,辯稱:警察於稻田中尋獲之皮包及其內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七顆非其所有;伊在警訊時被刑求,所以才承認。但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一手拿二個皮包,都是黑色的;查獲時只剩一個等語,與證人乙○○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再者,扣案黑色皮包拾獲地點,係在被告逃逸路線上,有職務報告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證。而被告供承所持有之四顆子彈,與水稻田內拾獲之七顆子彈均標記為”FC LUGER 9MM”,批號相符;顯見扣案之制式手槍與十一顆子彈,均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為制式九0手槍,係德國SIG SAUER廠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身編號U118029,滑套號碼為U12369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制式徑九mm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C LUGER 9MM,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五六三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被告雖聲請本院鑑定黑色皮包及制式手槍上之指紋,並提出刑求之抗辯。但查扣之黑色皮包之地點係在水稻田內,當日引水灌溉,皮包(含皮包內)均被水浸濕,指紋如遇水均無法採取,故無從鑑定,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八九)霧警刑字第59624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聲請鑑定指紋之請求,應予駁回。再者,負責偵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對被告刑求;而被告有多次前科(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對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全然陌生之人,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法官審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出刑求之抗辯,如被告確遭警察人員刑求,豈會不知提出?被告復未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抗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坦承侵占並變造丁○○之身分證、冒用丁○○之名義應訊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核與被害人丁○○指稱身分證遺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託人變造而換貼被告照片之丁○○名義身分證一枚、及被告於應訊時冒用丁○○應訊偵訊筆錄二份、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一紙及偽造之「丁○○」署名十二個(均一式二份,一份另存於警察機關),與冒用「丁○○」之名捺指印於上開筆錄更改處及筆錄受訊問人末端處之二十六個指印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金財死亡,與未下救治被害人即離開現場逃逸之事實,核與在場之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工作之甘政吉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而車禍現場由御富路往中正路之方向係一下坡彎道,由高而下,視野、視線均良好,足以目視看到現場重新所擺設之交通錐,業經檢察官到庭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紙附卷可證,並有履勘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阻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衝撞施工中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其身上有子彈,所以不敢留在現場,有通知家人代為報案云云;但被告持有子彈,非合法正當之事由,不能阻卻被告之違法性;且被告先則於警訊時供稱:沒有打電話報案云云,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改口稱:有打電話給其弟弟,說有撞到人云云,又改口辯稱:向他人借電話,打電話給其父親,請其父親代為報案云云,前後供詞矛盾不一;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本身即持有一支行動電話,何需向他人借用電話?顯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另承辦被害人死亡一案之警員王明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已透過留在車禍現場汽車之車籍資料,知悉車主係被告之母親黃許菊江,前往黃許菊江住處製作筆錄,得知RJ─1992號小客車通常由被告駕駛,已有合理懷疑係被告駕車肇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始主動供出車禍之事,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十一顆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就變造身分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侵占遺失物後,委託有犯意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並為警查獲後,冒用「丁○○」名義應訊,及冒用﹁丁○○﹂之簽名與捺印指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在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冒用「丁○○」之名簽名及捺印部份,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署押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但被告變造身分證之目的,即在逃避臨檢與警察人員之調查,故上開二罪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適用法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應有累犯之適用,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後又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定應執行之刑七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出獄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情形、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參見上開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擁槍自重,侵占並變造其堂弟之身分證,又冒用其堂弟之名義應訊,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駕車肇事不知下車救治被害人,反逃逸離開現場、犯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陳金財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但被告未構成累犯,又未持槍犯其他刑案,其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因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再度持有制式手槍,對社會危害性非輕,有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參照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再度持有手槍,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性,智慮淺薄,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三、扣案之制式九O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子彈八顆(另三顆已試射),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丁○○身分證上換貼相片變造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丁○○」之署名十二個及指印二十六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