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丁○○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被 告 黃○○
丑○○○子○○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被 告 未○○
申○○巳○○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被 告 地○○
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被 告 天○○
戌○○午○○戊○○辰○○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三三四0、四二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之財物: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甲○○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甲○○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甲○○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之財物,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申○○、巳○○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均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癸○○、辰○○、地○○、戌○○、午○○、戊○○、丑○○○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均褫奪公權貳年,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庚○○被訴公務、公益侵占部分無罪。
未○○、丙○○、寅○○、宙○○、子○○、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現任南投縣中寮鄉鄉長,甲○○係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嗣接任建設課代理課長),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就南投縣中寮鄉鄉公所所經辦之公用工程為主管人員,且具有監督之責;甲○○則係各該承辦公用工程之主辦人員。黃○○係慶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申○○係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巳○○係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係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係建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地○○係錫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丑○○○係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辰○○係文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天○○係猷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戌○○係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午○○係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戊○○係錫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地○○之好友。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庚○○就任南投縣中寮鄉鄉長後,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舞弊及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續與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或上開包商,共同利用辦理公共工程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後,南投縣中寮鄉蒙受重大損害,庚○○除利用經辦九二一大地震復建工程之機會,截取部分施工項目修整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之別墅區外,更與甲○○共同洩漏災修工程底價予上開包商,使該等包商不法標得工程,以藉此向得標之承包工程廠商收取回扣(賄賂)。其等犯罪事實如次:
(一)庚○○接任鄉長後,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補助之「中寮鄉投十七、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發包時,依補助決議,上述總經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之六件工程於辦理發包前,需由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籌總經費百分之二十即六百六十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並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完畢,始得發包、開工,詎庚○○在該配合款並未籌措完畢及部分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尚未補償完畢情形下,為規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之政府採購法,乃指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內容不實之公文予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佯稱:「中寮鄉公所已籌措二十%工程配合款及用地,請准予本所先辦理測設發包」,致補助機關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遭欺瞞,而函覆同意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之請求,足生損害於該處對補助款控管之正確性。庚○○接獲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函文後,與卯○○、黃○○、申○○、巳○○基於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即開始強行辦理發包上述工程,先利用職權於公所辦理上述六件工程發包前,面告甲○○上述工程已指定承攬之廠商名稱及核定之底價;甲○○獲鄉長庚○○指示後,即聯繫該等廠商,或由內定廠商與甲○○聯繫,告知工程核定底價並於接獲廠商提供二家陪標廠商名單後,隨即告知不知情之工程承辦人林耀祺。林耀祺接獲甲○○所提供之三家廠商名單,即另依慣例加註二家廠商名稱於其後,總計五家廠商,簽文上陳,庚○○即依簽呈批示事前指定而列於簽呈上之前三家廠商參與形式上比價,核判後交予林耀祺依正常招標程序,分別郵寄工程標單資料予指定之廠商,參與形式上比價作業,致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上述六件工程中之四件工程,各承包商因得知底價,得以低於核定底價極小之差距得標;亦即:㈠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十七萬元,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申○○以四百十六萬七千元得標;㈡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零五萬元,由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巳○○以四百零四萬八千元得標;㈣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由黃○○實際負責之慶煌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得標;㈣投十七線雙福橋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七萬元,由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卯○○以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得標。庚○○夥同甲○○、卯○○、黃○○、申○○、巳○○等所為,已直接圖利慶煌土木包工業、建太土木包工業、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及寶聖營造有限公司等四家承包廠商,免去算標、依法比價、競標等之不法利益。嗣因南投縣政府認中寮鄉之前開工程發包有所疑義,核與規定不符,庚○○為掩上開不法,乃再指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八八中鄉建字第七三四七號內容不實之公文予南投縣政府,虛偽記載:本所已籌措二十%配合款六六0萬元,請准予本所辦理測設發包等內容,致監督機關南投縣政府遭欺瞞,足生損害於中寮鄉工程發包款控管之正確性。
(二)南投縣○○鄉○○段一四五四、一四五一之一、一四六二等地號土地,係庚○○之父吳茂生所有之山坡地,原為已廢棄之養雞場。庚○○就任南投縣中寮鄉鄉長後,即欲在該地興建別墅及聯外交通,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利用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發包小型工程之機會,以其不知情之弟弟吳仁山為受益戶,設計規劃「樟湖支線改善工程」,藉此整修通往山坡地之道路,該工程起點為連接投二十二線道路處,終點則直達庚○○所建別墅預定地門前,由寶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元承攬。九二一地震時因該別墅區受損,為修復毀損,庚○○再分別以「樟湖搶修工程」(修復別墅區內右側毀損之排水溝及舖設四角亭之地坪,由慶煌土木包工業承攬,結算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清水樟湖支線工程」(修復別墅前方右側毀損之擋土牆及闢建紐澤西護欄等工程、由建基土木包工業承攬,結算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辦理發包,實際均施工於其別墅區內,計圖得不法利益入己,計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
(三)九二一地震後庚○○以其父吳茂生願無償提供前述土地設置八座貨櫃屋供災民使用為由,以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發包「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此工程由建基土木包工業以七十一萬六千元承包)施工為名,將原吳仁山飼養雞隻場所,整平並舖設水泥地面、另藉機設置擋土牆等工程以整修該別墅區內之山坡地,惟該等貨櫃屋因位處偏僻且平日鐵門深鎖進出不便致無災民申請使用。貨櫃屋設置不久,世界展望會欲在中寮鄉設置組合屋,庚○○明知其設置之貨櫃屋並無災民使用,仍利用職權將原設置之貨櫃屋騰空六座,供設置組合屋,並要求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建設課技士甲○○,將已發包、施工中之「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該工程用地由中寮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邱春華無償提供私地設置組合屋二十七戶)變更設計,並將工程更名為「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在該址僅設置五戶組合屋挪移該工程之經費計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至吳茂生私地,藉此工程之名改善其別墅區內通往別墅之路面、邊坡及種植美化草皮等。庚○○計利用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謀個人利益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
(四)八十九年三月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多次公用工程發包,發包前庚○○即將該項工程已指定廠商之名稱及核定底價面告技士甲○○或上開廠商,同時指示甲○○或親自向內定廠商收取二成工程款之回扣,再由內定廠商提供陪標廠商名單,依正常採購程序辦理形式上之發包、比價。於開標後至訂約前,已內定之得標廠商即依約自行計算回扣金額並以現金方式親自送交庚○○或在鄉公所辦公室外交予甲○○,再由甲○○送至庚○○辦公室或其別墅或南投市○○路之奧林匹克大廈庚○○居所處,轉交庚○○,而甲○○於一段時間後即會至庚○○之別墅或居所與其對帳。庚○○無論係親自經收或甲○○經手轉交回扣款,均給予甲○○約核定底價之三%回扣款金額。經核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二、二十三日等三日辦理如附表二所列「大標農路災修工程(六件合併發包)」等十五件工程發包前後,庚○○、甲○○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洩漏公務上應秘密之工程底價予承包廠商宏瑋土木包工業、建基土木包工業、祥賀營造有限公司、慶煌土木包工業、錫山土木包工業、宏遠土木包工業、峻業土木包工業、鳳翔營造有限公司、文良土木包工業、猷祥土木包工業、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春營造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廠商之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工程回扣(計宏瑋土木包工業不詳姓名人士交付四十六萬五千元、建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交付三十四萬六千元、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午○○交付九十三萬一千元、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慶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交付四十五萬五千元、錫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地○○及戊○○交付四十二萬七千元、宏遠土木包工業某不詳姓名工地負責人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峻業土木包工業不詳姓名人士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鳳翔營造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人士交付二十三萬六千元、文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辰○○交付十六萬一千元、猷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天○○交付二十萬八千元《但此部分甲○○僅以核定底價與庚○○計算,故二人計算收賄金額數為十七萬八千元》、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戌○○交付三十二萬八千元及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丑○○○交付六十一萬八千元),庚○○共計收取回扣款為九百二十五萬元,甲○○亦獲得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作為酬佣(甲○○此部分所得於偵查中自白後即主動繳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庚○○於收受前述復建工程回扣款後,除支付現金六百四十五萬元購買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卓素琴等四人之土地外,並寄放現金二百萬元於不知情之中寮鄉民代表徐福來處(嗣以徐福來媳婦何春香名義轉為定存)等,以掩飾自己上開收取回扣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卯○○、黃○○、丑○○○、申○○、巳○○、癸○○、辰○○、地○○、天○○、戌○○、午○○、戊○○等,除被告甲○○坦承收受賄款及天○○坦承交付回扣金之事實外,餘皆矢口否認,並分別辯稱如左:
(一)庚○○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其中: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辯稱略以:
1上開六件工程之總經費為三千三百萬元,經伊拜託前省議員陳啟吉努力,前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路養護字第八七八九一八四號函同意補助經費,惟同時要求南投縣中寮鄉鄉公所需籌措百分之二十之配合款,嗣向台電公司爭取到五百萬元補助,中寮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該筆款項。又中寮鄉公所並未將六件工程全部發包,而是在五百萬元配合款之額度(即二千五百萬元)以內發包,雖未能籌得六百六十萬元,而未將六件工程全部發包,但台電公司之五百萬元既已有著落,則在已籌得百分之二十配合款之範圍內發包,豈有不當之處。至相關公文均是由甲○○本於其職責主動撰擬,被告絕未指示甲○○簽擬下列公文:⒈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公文予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⒉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八八中鄉建字第七三四七號公文予南投縣政府,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建字第五0八八號函。伊絕未向甲○○洩漏工程核定底價,亦未向甲○○說上述工程已指定承攬之廠商名稱;伊雖有從簽呈上所載之數家廠商中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惟相關廠商均是承辦人所簽上來的,並非伊授意。伊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亦未與各該廠商有所聯繫。至於工程用地及補償費部分,上開工程施工地點之爽文村村長廖源道、地方士紳魏光正、廣福村村長王正義等人均稱土地取得沒有問題,地上物也不需補償,且地上物萬一如需補償,因在前任鄉長期間已經查估,且經費不多,鄉公所可以支應。
2南投縣政府訂頒有各工程項目之統一單價表,中寮鄉公所之各項工程於編制
工程預算時,為求順利及避免縣府之指責,均係依照縣府之統一單價表編制,所以有經驗之廠商投標之金額均會很接近底價。而被告核定底價習慣上僅刪除承辦人員所簽之預估底價之零頭,且各該工程如是預算書內之工程,凡接觸到年度預算之人員均可得知工程之預算金額,如是上級政府之補助經費,亦均有往來公函,且發包前須發函代表會徵求同意墊付,故相關人員均不難猜測底價,而有意競標之廠商,衡情亦會千方百計想知悉工程預算金額及可能之底價。
㈢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辯稱略以:
1上開養雞場之聯外道路早在七十一年間就舖設好了,養雞場須可供大卡車進
出,且當初為設置養雞場,自須在坡地上施作駁坎、平台及排水溝渠。而樟湖支路原先有通往後山,並非專供被告使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之「樟湖支線改善工程」並未擴建。又查「樟湖支線改善工程」,係立法委員陳振盛向行政院農委會爭取經費興建,其間並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南投縣政府、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處等單位派員會勘認可後,始依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方案─農路改善及治山防災預定工程表二十修正本撥交經費。中寮鄉公所僅係執行單位,必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工程計畫施作,並無將該經費轉作別件工程之權限。此部分被告僅係依法執行上級政府所核定之工程,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又被告早在擔任鄉長之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左右,即已開始興建上開房屋(起訴書稱之為別墅),絕非起訴書所稱係於「樟湖支線改善工程」施作後,才動工興建房屋。
2舖設四角亭之地坪時,四角亭尚未施作,舖設地坪之原因是因該處下方即有
駁坎,駁坎外側有水溝,如不舖設顯會滲水而致駁坎倒塌,且舖設之面積為長八公尺,寬三公尺,水泥厚度為十五公分,只使用三點六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三四點六二元,合計僅四百八十五元。
3九二一震災後,該處之排水溝及擋土牆有部分受損,既是震災造成,且客觀
上有安全顧慮而有搶修之必要,應可以震災重建款項修復,以維安全。且全鄉受災之處,如產業道路,民眾私人住家旁之道路等亦有很多以公款搶修。
㈣關於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辯稱略以:
1中寮鄉民風保守,有意提供土地作為貨櫃屋或組合屋用地者不多。鄉公所秘
書陳耀銘說有些貨櫃屋他處放不下,建議放在被告父親之上開土地,供災民居住,被告父親同意,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左右,有吊八只貨櫃至被告父親之上開土地上,嗣因貨櫃屋白天太熱,冬天晚上又太冷,無法住人;中寮鄉連交通便利之貨櫃屋,都有些沒人住,遑論位處偏遠之上開八只貨櫃屋?上開八只貨櫃屋確是無其他災民申請使用,而非被告拒不讓災民使用,是因為無災民使用才大門深鎖,如有災民申請使用,大可提供災民大門之遙控器
。至在該處坡地進行整地工程,是客觀上確有整地之需要,否則放置貨櫃屋並不安全。
2經濟部指派酉○○股長至中寮鄉協助重建,由許股長擔任中寮鄉重建委員會
副總幹事,負責組合屋興建之聯絡等事宜,嗣世界展望會要在龍安村建造五十九戶組合屋,但村長及民眾要求設置活動中心,致有五個組合屋容納不下,許股長建議將被告父親上開土地上之六只貨櫃屋吊至內城村,以供建造五棟組合屋,以作為土石流災民之備用屋。知悉上開五棟組合屋之人甚多,豈能說被告侵吞。又如將全部之組合屋均予分配,將使沒有急需之人亦分得組合屋,而日後土石流發生時,土石流之受災戶反無處可安置。
3嗣甲○○將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之經費均用在邱春華之土地上之二十七戶組
合屋之週邊基礎工程,伊認為經費有限,如此使用未免太浪費,且清水村活動中心後方之十六戶組合屋及伊父親土地上之五戶組合屋,亦均需施作週邊基礎工程,不可厚此薄彼,乃要求將上開經費同時兼顧上開十六戶及五戶組合屋之週邊工程,但伊僅作上開應分作三處之政策指示而已,並未指示施作之細節及內容。上開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之經費,共同用於四十八戶之組合屋,平均每戶為三十五萬元,公訴人稱該五戶組合屋部分共使用二百五十三萬元云云,縱認無訛,亦僅比平均數稍高而已,且因是戶數較少,致分攤後之金額較平均數稍多。又上開施作工程之內容,並非被告授意或指示,且觀其施作之一二0公尺側溝、三個集水井、組合屋排水溝及溝蓋、組合屋週邊草皮等,應是客觀上為維護組合屋之安全所必要,否則所放置之貨櫃屋及所建造之組合屋,並不安全。且他處之貨櫃屋及組合屋,亦均有施作基地及週邊設施,並非僅系爭土地有施作週邊設施。
4有關上開工程之設計規劃係建設課之職責,因公所人力嚴重不足,乃逕由建
設課主辦人員委外設計規劃。庚○○對於上開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並無任何授意或指示,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工程項目,完全是建設課及設計規劃公司之專業考量,庚○○根本沒有與聞其事。又據庚○○事後了解,通往庚○○房屋之路面,原本並未受損,係因道路側溝施作時必會損及道路;且組合屋旁之道路距庚○○之房屋僅約二、三十公尺而已,該段路面甚短,於原有路面上舖設厚僅數公分之柏油,需費甚少,可能是因此之故,設計人員才設計一併施作。又按上開土地係屬坡地,而貨櫃屋、組合屋距庚○○之房屋甚近,緊接貨櫃屋、組合屋上方之邊坡、排水溝等性質上是不可分割之整體,如未一併施作,一遇豪雨,即有危及貨櫃屋、組合屋之虞。
㈤關於起訴事實一之(四)部分辯稱略以:
1被告絕無洩漏工程底價及請甲○○向得標廠商收取二成回扣之犯行。
2公訴人所稱之收取回扣對帳單云云,在檢調人員提示之前,被告根本沒有看
過;且調查員說該單據是在被告臥室五斗櫃查獲云云,公訴人則稱是在被告辦公桌內查獲,所述互不相符,不無疑問;且該單據是甲○○之筆跡,充其量僅能作為認定甲○○收取回扣之證據,甲○○未曾交付被告任何工程回扣,該單據在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且根本不適於用來證明甲○○確有將工程回扣交付給被告收受。
3檢方搜索庚○○上開房屋之搜索扣押物品清單,係由庚○○之弟吳仁山簽字
,但並沒有上開公訴人所稱之對帳單之記載。且扣押物品啟封時,並未會同被告或被告之家屬,則何以擔保該所謂「對帳單」確是在被告之房屋所查扣
?其來源既有重大可疑及瑕疵,則焉能據為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重要積極事證?4原承辦人林耀祺及甲○○等人所稱:被告有洩露工程核定底價,並指定應由
何廠商得標各云云,均與實情不符。經林耀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當庭對質。林耀祺結證稱:其在偵查中供稱鄉長有洩露底價情事之依據,是曾聽過不詳包商說過鄉長有收二成回扣,此外,並無其他根據。按由林耀祺在鈞院之證詞可知,其在偵查中所稱被告有收取二成回扣云云,純係道聽塗說的傳聞,依法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林耀祺又供稱:丑○○○是否確實有跟我說有工程回扣這些事,我不確定。因為檢察官問說工程底價都很接近,是否包商都知道。我就說大概是。縣政府有統一單價,一般廠商應能由該表推算底價等語。足證林耀祺以前所稱廠商有送回扣及知悉工程底價云云,僅係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並非是在陳述其所親自見聞之事,依法其該部分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又查林耀祺亦供承其於九二一地震後,一星期後才回公所上班,當天鄉長找他,並責罵他,他就離職了等語。按林耀祺自八十六年一月初開始到中寮公所上班,嗣因被告之責罵而去職,客觀上林耀祺必定懷恨被告,從而,就此觀點而言,林耀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有可能是出於挾怨誣陷,其可靠性很低,不足採信。
5又查偵查中甲○○已被檢察官掌握犯罪事證;依甲○○所供,甲○○有向包
商收取賄款,則其供稱是奉庚○○之指示收取二成工程回扣,其僅分得百分之三云云之不實情節,客觀上可邀得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免其刑之寬典,且實際上亦經公訴人引用上開規定,要求法院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核甲○○上開不實之供述,顯然極有利於其自己,並非完全不利於其自己之供述,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焉能偏聽偏採甲○○推卸罪責之片面空言?至於甲○○於偵查中繳回其所稱之賄款云云,充其量客觀上亦僅能佐證甲○○有向廠商收受賄款之犯行,但根本不足以證明其收取賄款是奉庚○○之指示行事,更不足以推論庚○○有分得甲○○所收取之賄款。又查甲○○前後各次所供,亦多有出入抵觸之情形,顯見其供述殊有可疑,並非可採。
且甲○○於九二一地震後,單獨使用一部吉普車,其情節相較庚○○之司機將系爭一輛老舊小吉普車偶而停放在庚○○住處之情形,顯然嚴重許多,惟未見檢察官依法追究,其間是否另有暗示甲○○將全部責任推給庚○○之隱情,亦有可疑。
6查共同被告黃○○、丑○○○、申○○、洪丙申、辰○○、地○○、宙○○
、戌○○、午○○、戊○○、丙○○、寅○○等人均明確供稱並沒有拿回扣給庚○○等語。
7關於測謊鑑定,並非均可採信,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表明其旨,本件之測謊報告自亦有不足採之處。
(二)被告甲○○另辯稱略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關於○○鄉○○○○○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發包時,就中寮公所配合款尚未籌措完畢與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尚未補償完畢乙事,被告甲○○並不知情,此由下列諸點可知:
⒈本件工程配合款部分,中寮鄉鄉長庚○○曾告知被告已拜託前省議員陳啟
吉請台電公司幫忙,至於工程用地部分,亦由鄉長庚○○告知被告上開工程施工地點之爽文村村長廖源道、地方士紳魏光正、廣福村村長王正義等人均稱土地取得沒有問題,故被告係依據鄉長之告知行事,於主觀上確實不知悉配合款籌措及用地取得作業均未完成。
⒉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公文發函予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該份公文乃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遺失而補發。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係由被告甲○○簽請鄉長核准後發文給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公文中主要之內容係根據鄉長所告知之投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土地已由爽文村村長廖源道、地方士紳魏光正、廣福村村長王正義等人取得、配合款已由台電公司同意補助而簽擬。由於該份公司文未經公所寄發,而係委請前任鄉民代表洪玉堂轉交給前省議員陳啟吉,由陳啟吉攜帶前往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協調處理,故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函稿上才會有洪玉堂之簽名。嗣因洪玉堂至中寮鄉公所表示遺失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因時間急迫,且陳啟吉要趕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又鄉長適臨時有事不在公所內,遂由被告以電話請示鄉長,徵得鄉長同意後,被告方敢依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文之內容代為決行補
發,相關公文係依照鄉長之指示所簽擬,絕非係由被告一人本於職責主動撰擬。
⒊又投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之發包過程,均係由鄉長交代三家廠商
予被告(詳見簽呈上均編號一至三號),由被告轉交給承辦人林耀祺,再由林耀祺依慣例加註二家廠商名單(詳見簽呈上均編號四、五號),總計五家廠商後,簽呈公文上陳,由鄉長庚○○於簽呈上批示由其先前所指定之三家廠商參加比價,因系爭工程皆係採行公開比價方式,故如鄉長無密切交情之廠商,根本無法獲得鄉長之青睞而取得指定比價之機會,且從系爭六件工程之開標結果,最後均係由編號一號之廠商得標,更可以得知整件工程皆係由鄉長一人所操控。再者有關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流程,係由主辦人員直接簽請鄉長裁示,由鄉長核定底價後加以密封,故核定之工程底價亦只有鄉長知悉,其他人員毫無所悉,亦可知系爭六件工程之發包,皆鄉長一人掌控中,被告均不知詳情。
⒋綜上,被告對於投二十二線道路改善六件工程發包,該工程配合款籌措、
用地取得與地上物補償作業尚未完成,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分別製發已取得配合款、用地等內容之函簽,經鄉長判行後,發函予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表示已取得六百六十萬元之配合款及用地取得,於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公文內容皆屬虛偽,且全係依照鄉長之指示而簽擬公文函稿,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須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行,顯有率斷之嫌。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鄉長庚○○利用職權以樟湖支線改善工程、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及清水、內城組合屋改善工程等三工程替其位於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之別墅施作相關週邊設施等情,其中樟湖支線改善工程係由鄉長直接找名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規劃,被告並不知悉該工程實際施工之詳情,僅係負責工程發包之書面作業,且該工程驗收非由被告實施現場勘驗,而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被告因當時工作繁重,乃委由廣興測量有限公司乙○○幫忙規劃,之後再由被告依正常程序辦理發包,另將已發包、施工中之「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而改為「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亦係依照鄉長之指示行事,故對於上開工程規劃係用以改善鄉長別墅週邊設施,被告並不知詳情,被告純粹僅係辦理相關工程發包書面作業及遵照鄉長指令行事,並未實際負責設計規劃與參與現場勘查,被告並無直接圖利鄉長之不法情事。
㈢關於事實一之(四)部分:
1針對本件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收取工程回扣款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確
有上開犯行,且事後懊悔不已,被告經此一教訓,定當改過遷善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貪污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2關於辦理上開工程發包,均係由廠商逕行與鄉長私下洽談,而由鄉長於發包
簽呈上直接批示由哪幾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後於發包前後,再由鄉長指示被告向廠商代收工程回扣款,被告所代收之回扣款分別於南投市○○路之奧林匹克大廈、鄉長別墅或公所臨時辦公室外收取後,再行轉交給鄉長,並在別墅內依鄉長之指示,書寫回扣清單。
3再者針對被告所獲得工程回扣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酬佣部分,並非被告主動
向廠商收取,實係依鄉長指示向承包廠商代為收取,被告因礙於上級長官之命令,迫不得已而代為收取,於收取後轉交給鄉長,鄉長或因出於防範被告會全盤說出其不法收受工程回扣款之緣故,或出於其他用意之考量,方才會將所收受之回扣款依工程核定底價之百分之三分配予被告,用以堵住被告之口風,避免弊案爆光。
4系爭工程究竟欲由何廠商承包與工程底價之核定均由鄉長一人掌控中,被告
並無法得知詳情,而能隱瞞上司操控整件工程,況且被告僅係一名基層公務員,更無通天本領能夠一手遮天,任憑被告向廠商予取予求而不會事跡敗露,只因鄉長指示向廠商代為收取回扣,且因耳聞台灣公共工程或多或少充斥者索取回扣之惡質文化,又因考量到被告家中經濟來源均憑藉被告服公職之薪餉來維持,害怕若違逆上司之命令,則考績、職位勢必受牽累及影響,被告基於上述種種因素,迫不得已而代為向廠商收取回扣,被告與鄉長間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請體察被告之無奈與所處之難境,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改過機會。
(三)被告辰○○辯稱略以:㈠被告甲○○係一污點證人,其證詞為了本身利益,實已具不可靠性,且其前後
陳述不一。有關被告部分,其在南投縣調查站時謂「文良土木包工業係辰○○。‧‧‧,上述五家廠商皆係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轉交給我的,轉交我的時間係在工程得標後、簽約前,至於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了」(參偵卷第二十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謂:「文良土木包工業均何人交賄給你?」「辰○○的可能性較大,應是他交給我的」於鈞院訊問時則肯定的說是辰○○交付賄款給他的,理論上調查站訊問的時間離案發時較近,應是記憶較清楚,豈會在鈞院開庭時才明確指認。
㈡有關查扣之「會帳單」,係被告甲○○自己所寫,不能作為論斷被告之證據,且此一部分同案被告庚○○亦不承認。
㈢又被告就本案所承包之工程而言,總經費為九十五萬元,但分為六個地方,其
工程成本已不低,係中寮鄉公所主動寄標單給被告,被告始知有此工程,且依規定被告若不參與投標,以後被告將不得再參與投標中寮鄉公所之工程,被告並無事先與甲○○或庚○○有犯意聯絡。
㈣又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七
一號鑑定通知書謂,被告對於「其於未送回扣給庚○○鄉長?」及「其未透迥甲○○送回扣給庚○○?」等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然此一鑑定結果並非完全正確,尤其其所採之鑑定方法為「控制問題法」,為測謊方法中正確結果較低的,故不能以此為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黃○○辯稱略以:㈠甲○○之多次自白分別為:1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否認收取工程
回扣款,亦未轉出工程回扣款。2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訊時稱:編號五(九二一震災二尖福坪路搶修工程)得標廠商慶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將工程回扣款交伊轉交庚○○。3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訊時稱:任職於中寮鄉公所期間,係庚○○指示伊向承包廠商收取賄賂再轉交給他。4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訊時問:慶煌土木包工業於承包二尖坪福坪路及抬路坑虎山支線搶修工程時係何人將回扣款項要你轉交庚○○?答稱略以:慶煌包工業之太太黃○○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轉交給我的,交付款項時鄉長工友林黎玲均在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據上所述,被告對於工程回扣之收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先稱否認工程收取回扣,亦未轉出工程回扣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改稱係慶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訊時忽又改稱未○○太太黃○○,於鈞院審理時稱係黃○○與我接觸,由黃○○一人送去的;其所述前後不一,何能遽採。又退步言之,縱有行賄,焉有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臨時辦公室外交付賄款之理。況若有行賄,被告黃○○焉有柴城段改善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完工(地震前發包),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餘元至今尚未領款之理;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均無承包中寮鄉公所任何工程。
再若有行賄,亦無三月份二件工程,僅送較少金之二尖福坪那件,而對於金額較大之二尖產業道路四百多萬元,卻未行賄之理,此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卯○○之自白分別為:1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稱投二十二線柴城
段改善工程押標金係黃○○提供,伊與泰吉公司係陪標的,標單係宗信營造請小姐拿至中寮公所。2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訊時稱,伊接受慶煌營造負責人未○○之妻拜託參與陪標「投二十二線柴城改善工程」,伊自填標單,自購押標金寄出。據上所述與事實不符者,分別為:⒈卯○○對於投標方法稱係由宗信營造小姐拿至中寮公所參與投標云云,但查該次投標係通訊投標,而非親自投標,其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⒉所稱投標金係由被告黃○○提供云云,絕非事實,據卯○○於鈞院審理時已敘明由銀行之存款簿查明確係由合庫領款(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係以郵寄方式參與投標。⒊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卯○○未曾與慶煌土木包工業競標工程。
㈢證人黃祥田證述內容分別為:1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稱:投二十二線
柴城段係泰吉營造公司陪標,投標係以快遞寄送。2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訊時稱:投二十二線柴城段係以郵遞方式參與比價,未曾與慶煌土木包工業、宗信營造公司共同商議比價金額。其所據先稱:以郵遞方式參與陪標,但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又改稱未曾與被告之慶煌土木包工業共同商議比價金額,足見證詞亦非可採,而其所稱郵遞亦與卯○○所述不同,因而卯○○之供述實難採信。
㈣就工程底價之計算部分:1證人林耀祺就鈞院訊問「一般廠商根據統一單價表
是否能推算底價?」答稱「應該能。有單價的部分都會直接列單價,例如混凝土一立方米多少錢,沒有單價的,我們會寫一式百分比多少,例如沒有辦法估算數量的,包商的利潤、營業稅、勞安設備等這些是以百分比來列入工程預算表內。」「(委外設計的工程,有哪些人會知道底價?)「委外設計,設計單位一定會知道,設計好之後送到建設課,交由建設課主辦人員技士收下,如果主辦不在,會交給助理小姐或交給我代收,接下來就簽呈發包,送到課長那裡,課長核示後,由小姐送到財政、主計、秘書再給鄉長看,鄉長看完之後,就直接送到建設課。」(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述應指各部分相關人員均會知道工程預算,且鄉代會亦可能知悉,而鄉長核定底價時,僅刪除千元以下據以核定。據此,從事工程之專業人士,知悉底價之計算而據以投標,應非難事,公訴人認有洩密云云,容有誤會。2證人乙○○亦稱:縣府有統一單價表,如果有心推算應不是很難(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據上所述,工程底價應不難計算應可確信,被告應無送回扣而取得工程底價之情事,公訴人認有洩密云云,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雖經測謊,但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著有判決可稽,本件公訴人所認純以甲○○先後有出入之自白及卯○○、黃祥田前後所述不一,與事實有出入之陳述,以為被告黃○○犯罪之依據,其所認容有誤會。
(五)被告丑○○○辯稱略以:㈠甲○○多次之自白分別為:1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時對於「前述十四項工程得標廠商係由何人將工程回扣交給你再轉交予鄉長庚○○?」甲○○答稱:
編號八為子○○,編號十四為「阿成嫂」女子。又上開十四件工程甲○○自承收取回扣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庚○○收取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元。2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訊時問:「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峻業土木包工業,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將回扣款項交予你再轉交給庚○○?」答略以:「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係負責人蔡素梅之婆婆,綽號阿成嫂之女子,峻業土木包工業係子○○,當時有其母阿成嫂亦有在場,係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轉交給我的,轉交的時在工程得標後、簽約前,至於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了。」然於同日偵訊時問:「連春營造及峻業土木包工認識嗎?」答「均認識」又問:「何人交賄款給你?」答「一件是阿成嫂,另一件不知子○○或阿成嫂我不記得,但確實有交賄款。」與前開調訊筆錄所述已有不符。3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稱:「子○○有無送錢,太久了,我不敢確定‧‧‧但是他有跟阿成嫂一起去,阿成嫂去的那天就是有送錢。」。綜上所述,甲○○所述明顯不實,不足採信。且龍安活動中心增建工程,因建造執照未經縣政府核准,尚未能施工,既未能施工,被告丑○○○不可能於施工之前即行賄。
㈡林耀祺於鈞院審理時稱:「印象中,好像有聽到拿二成之事,因與一些廠商比
較熟,所以直接反應為丑○○○,但不確定是否為丑○○○」(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據此,既不能確定是否為丑○○○告知,其所為猜測之詞,自難遽予採信。
㈢被告雖經測謊,然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著作判決可稽。本件被告未有行賄事實,公訴人引測謊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認純以甲○○先後有出入之自白作為被告丑○○○行賄之證據,揆之上開敘明,容有誤會。
(六)被告癸○○辯稱略以:㈠共同被告天○○之供詞,係供承自己有交付工程回扣予甲○○,與被告癸○○
有無交付回扣予甲○○或庚○○完全無涉,自不能以其供述作為共同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公訴人所指之計算收取回扣金額書面亦為共同被告甲○○所自行製作,當然不
能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且該書面上並無任何工程名稱及回扣字樣,無從遽指為被告有交付上開工程回扣之證據。況甲○○於偵查中供稱所收之回扣並非全部一次交付庚○○,該書面是其於每次交付回扣所記載,但依該書面之記載方式觀察,顯然係一次會帳後所填載,則該書面與甲○○之供述即有不合。且退步言,共同被告甲○○製作該書面之用意何在不明,縱可解為工程回扣之計算,亦僅止於甲○○個人之計算,無從遽認為被告癸○○已交付回扣之證明,充其量或僅能證明甲○○個人計畫向被告癸○○等人強索回扣之事實。
㈢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揭示明白;被告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信,如無積極證據,亦不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亦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更何況僅係未通過測謊?且被告癸○○接受測謊當天,確因皮膚病就診而服用藥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該藥物難免對被告之呼吸、心跳、血壓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在此情況下之測謊結果即未必正確,從而被告癸○○對於上開二項測謊之詢答,縱未通過,亦不可直接採為被告癸○○有罪之積極證據。
㈣被告甲○○所供被告癸○○有交付工程回扣予伊及庚○○之事實,共同被告庚
○○始終否認之,二人供詞即有予盾,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甲○○之自白,尚不可採為被告癸○○之不利證據。
(七)被告卯○○辯稱略以:㈠被告僅為營造業商人,並不知該工程發包需由鄉公所自籌百分之二十配合款及
取得需用之前提要件。其發包前之作業均是由鄉公所一手包辦,被告是在鄉公所公告發包工程時才參與投標,該公文乃公所職權非被告所能置喙,又公文製作在前工程發包在後,被告與甲○○等人無不實記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各廠商投標時各自為之,並無互相聯絡,取得工程亦各自施工,被告對其他廠
商之投標經過並不清楚,亦未參與,並無共犯可言。公訴意旨所列金額為工程承攬金總額,其中尚應包含材料、人工成本、機具損耗、稅金及行政管理費用各項開銷,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因工程獲利亦極為有限,公訴意所載圖利一千二百餘萬元及甲○○「分與」四家,即有互相予盾之處。
(八)被告戌○○辯稱略以:㈠被告所經營之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標得中寮公
所所發包之「修護九二一震災受損道路標誌線及反射鏡工程」,被告並無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簽約前交付回扣予庚○○或透過甲○○轉交回扣,此可由被告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慶豐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三十二萬八千元或近似金額之現金支出可資證實。
㈡甲○○之自白所稱編號第十二工程係由被告戌○○親自與庚○○協商,其未接
觸,足見被告與庚○○應甚熟識才對,然而事實上被告與庚○○從未有任何私人情誼,反而被告與甲○○有國中同學關係,由此可知甲○○所言不實。再公訴人稱被告出入奧林匹克大樓頻繁,此與事實亦不相符。
㈢測謊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使包商
黃○○等人所作之測謊鑑定結果足資採信,但充其量該鑑定報告僅能作為黃○○等人確實有送回扣之補強證據,而被告並未列名於其上,故該測謊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送工程回扣之情事。
(九)被告戊○○辯稱略以:㈠甲○○之自白關於該筆賄款並未經手,其謂「錫山土木包工業承包中寮鄉上述
工程時,係由該公司之戊○○直接和庚○○接頭的,並未由我經手回扣款」(參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查扣編號⑥之數字「0000000,36.3 -6.4政謨是你親書?」答「是」,又問:「代表何意?」答「0000000是底價,底價二成是三十六萬三千元,-6.4是庚○○直接跟他談的,但他還是說3%要給我,所以我才寫上去,戊○○是庚○○告訴我,名字有無寫對我不知道。」又問:「地○○有無行賄?」答「編號⑥戊○○部分,這件工程是戊○○跟鄉長講的,後來鄉長說這件我雖未經手,但是還是給我3%」故庚○○有無向地○○、戊○○收受賄款,甲○○並不知情,其僅係就此件工程應得之賄款,庚○○仍有給付為證詞。而被告退休後甚少在南投地區,大部分在台北經營茶葉生意,雖然庚○○係其堂兄,亦甚少往來,更不可能經手賄款之情事。且卷內資料顯示「錫山土木包工業」於災後亦不止承包中寮鄉公所這件工程,另有「頂城支線災修工程」等六件,若真有行賄,豈會只有這一件。而被告戊○○與地○○係數年前較有往來之朋友,近年來亦少有往來,且亦無從事有關土木包工業之投資,故被告並無行賄之動機及行為。
㈡有關測謊部分,當日提問之問題係「你有無向『張』朝豐行賄?」當被問及時
,被告有停頓思考,才予以答覆,才因此有異常反應,又測謊之結果,不足以為有罪之認定,仍以參酌其他證據始足認定。
(十)被告申○○辯稱略以:被告是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並未自庚○○或甲○○得知工程底價,亦未曾送回扣予甲○○或鄉長。
(十一)被告巳○○辯稱略以:㈠被告為寶聖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之投標,對於
中寮鄉公所需自籌總經費百分之二十工程配合款,並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完畢,始得發包、開工,並無從知悉,換言之,中寮鄉公所縱有欺瞞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而違法招標情事,亦與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涉。
㈡被告與庚○○、甲○○在本件工程投標前並不認識,庚○○、甲○○實不可能
事先告知被告工程底價,且從卷證資料亦無從由工程承辦人林耀祺、乙○○與被告甲○○、卯○○、證人黃祥田、江銘堂在偵訊中之證詞,足資證明被告自被告庚○○、甲○○處事先得知該工程核定之底價,公訴人之指述,顯乏依據。
㈢寶聖公司雖以四百零四萬八千元得標,然此項價格是以被告長達十年之施工經
驗,對於機械需從台中市運送至南投山區之成本估價,暨參考南投縣政府頒有之統一單價表而評估,寶聖公司得以低於底價極小差距得標,亦非被告始料所及。公訴人徒以上開工程因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未依法發包,且被告得標金額與工程底價差距極小,而認定被告與庚○○、甲○○間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純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顯有誤會。
(十二)被告地○○辯稱略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我們沒有拿回扣給庚○○及甲○○。被告是按自己估算去投標,混凝土價格一定,數量在標單上有記載,所以一核算,再加百分之五利潤來計算,就可以算出價錢。被告與戊○○雖是朋友,但他並未在公司任職,亦未請他幫忙標工程。被告並未說謊,測謊沒通過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有心律不整之疾病。
(十三)被告天○○辯稱略以:被告於偵訊中已向檢察官說明,被告係於標到該工程後,甲○○即電話通知被告應交付二十萬八千元,被告為往後工作順利,只好聽從,並如數交付,並非如起訴書所述之行賄。
(十四)被告午○○辯稱略以:被告係祥賀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工程得標均是公司人員處理,被告只負責看現場。被告沒有拿回扣給他們,雖認識吳鄉長,從來都沒有拿回扣給他。
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被告庚○○、甲○○辦理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補助之「中寮鄉投十七、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發包時,明知六百六十萬元配合款項並未籌措完畢及部分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尚未補償完畢,被告甲○○為配合被告庚○○規避實施在即之政府採購法及圖利有犯意聯絡之特定包商,而出具內容不實公文書予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及南投縣政府一節,已據該工程承辦人林耀祺於偵訊中證稱綦詳,並與被告卯○○、巳○○、證人即包商黃祥田、詹德煌於偵查中陳述有陪標之情形,及建設課長江銘堂(已退休)於偵查中所述鄉長指示發包系爭○○○鄉○○○道補償費及用地取得未完成,他要爭取時間,簽呈由林耀祺簽,鄉長指示甲○○做,程序有瑕疵,不太週延等情相符。且上開總金額達三千三百萬元之工程,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南投中寮鄉公所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四二三號函請該鄉鄉民代表會准予「同意墊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由鄉民代表會同意上開請求,惟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卻急速於當日即在被告庚○○、甲○○之主導下完成廠商指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完成比價,而由預知底價之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申○○、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巳○○、黃○○實際負責之慶煌土木包工業、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卯○○等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時間緊迫,意圖規避實施在即之政府採購法及藉此圖利特定包商之情,亦有南投縣中寮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之簽呈一紙及(第一次)比價紀錄表四紙等在卷足憑(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六十四、七十七、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頁),及中寮鄉公所「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合約書、「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合約書、「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合約書、「投十七線雙福橋段道路改善工程」合約書各乙冊可證。
(二)由卷附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六五二四號函、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0八八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四二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中鄉建字第六五五四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中鄉建字第七三四七號函、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八八)路養護字第八八二一三六四號函、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中鄉建字第九九九三號函(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八至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三0二頁及扣案證物編號二十)、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書之停工申請書(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一八七頁)等公文內容,堪知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時止,除補助款未有著落外,另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部分,其用地、補償費等均未完成,顯見前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致南投縣政府及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公文內容皆屬虛偽。
(三)被告庚○○對上開公文均辯稱不知其內容,非其判行云云;然查該等公文函稿原件,除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函文因係補發而由甲○○代為決行外,餘皆由庚○○蓋用鄉長職銜章後決行,此有扣案所得之公文函稿原件乙冊可稽(參編號證據二十之庚○○、甲○○涉嫌登載不實之公文資料乙份),而觀之本件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經查扣之公文函稿、簽呈等,被告庚○○對於公文、簽呈之核判,多數以蓋用鄉長職章而未加註意見方式核判,足見被告庚○○對於公文核判,並不以加註文字意見為必要。而本案系爭多件公文除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補發部分外,餘皆係蓋用鄉長職銜章方式核發,顯與其平日核判公文習慣相符,是庚○○辯稱上開公文非其核判,其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甲○○為南投縣中寮鄉建設課技士,且曾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事宜(參南投縣中寮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中鄉政字第一六八四號函),嗣並居間聯絡該項補助款公文核發等事項,且指示林耀祺於公文上加註「俟配合款核准後,通知開工」等語(參林耀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自難謂其全然不知上開補助款未有著落及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部分,其用地、補償費等均未完成之情形。
(四)被告庚○○辯稱伊僅就已取得之補助款五百萬元範圍內發包,程序上並無瑕疵云云,然查被告發包工程項目僅有上開四件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其工程總預算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其中應由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籌配合款僅為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依其所稱籌得之配合款為五百萬元,何以僅就系爭四件工程發包,而就亦在被告籌得之五百萬元配合款範圍內之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建工程部分則未予發包(其預算金額為五百萬元,公所應自籌者為一百萬元,補助款為四百萬元,參卷附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六五二四二號函影本),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觀之扣案之投十七線雙福段道路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等各項工程契約檔案內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簽呈、工程預算書、比價價紀錄表、各投標廠之標單等資料,首則被告甲○○及證人林耀祺所稱之庚○○交辦廠商名單確均經於簽呈中列為前三順位比價廠商,且嗣均經被告庚○○指定為比價廠商,而得標者亦均為第一順位廠商;再各廠商之估價單之各項施工項目單價經與南投縣政府訂頒之統一單價表比對結果,各廠商之預估單價並未與統一單價表之單價相同,且同一工程中各比價廠商就每一工程項目之工程單價亦並不完全相同,甚且有數倍差距出現之情形;再各該廠商估價之總價並不相同,惟其等於投標價上竟能相互調整至相近無幾之價格,而後由上開指定廠商,以與核定底價貼近之價格得標,實違常情,如此而謂被告庚○○、甲○○、申○○、巳○○、卯○○、黃○○無共謀圖利,洩漏底價與包商,實難令人置信。
(六)再證人詹德煌、黃祥田、被告卯○○、巳○○等,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有陪標之情事,而其等陪標之對象即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足見被告申○○、巳○○、卯○○、黃○○等人要非不知上開庚○○圖利予其等之情形,而堪認被告申○○、巳○○、卯○○、黃○○等人有與庚○○、甲○○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無訛。
(七)被告申○○、巳○○、卯○○、黃○○另辯以其等非公務員,無從查悉被告等製作公文流程等,自未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申○○、巳○○、卯○○、黃○○既與庚○○、甲○○等共謀圖利於己,就圖利所需之各項工程公文發送本即在不當工程發包過程中所可預見,且合於其等共謀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申○○、巳○○、卯○○、黃○○等自應就庚○○、甲○○等該部分犯行,負共謀共同正犯之刑責。
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卯○○、黃○○、申○○、巳○○等涉犯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
(一)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即南投縣○○鄉○○段一四五四、一四五一之一、一四六二等地號土地),係庚○○之父吳茂生所有之山坡地,本為已廢棄之養雞場,並為一密閉式之區域,全區並無其他聯外道路。惟被告庚○○於就任南投縣中寮鄉鄉長後,隨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利用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發包小型工程之機會,設計規劃「樟湖支線改善工程」,並以其不知情之弟弟吳仁山為受益戶,而該通往山坡地之道路(即樟湖支線)起點為連接投二十二線道路處,終點則直達庚○○所建別墅預定地門前。嗣被告庚○○在該山坡地自行僱工興建別墅,別墅之興建位置即緊臨在該「樟湖支線」終點,整條道路皆規劃於上開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外人皆無法利用該道路通行,是該工程顯係預先規劃為別墅區之興建基礎,要為便利別墅區之通行及整體價值所用無疑,此有中寮鄉公所提供之「樟湖支線改善工程」合約書乙冊在卷可憑。再觀之扣案中寮鄉公所發包之「樟湖搶修工程」、「清水樟湖支線工程」內容,其中竟有諸多工程直接用以修復別墅區內右側毀損之排水溝及舖設四角亭之地坪(樟湖搶修工程),及別墅前方右側毀損之擋土牆及闢建紐澤西護欄(清水樟湖支線工程)等工程,此除有中寮鄉公所發包之「樟湖搶修工程」、「清水樟湖支線工程」合約書乙冊在卷可稽外,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人員、被告庚○○等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道路早已開發,且施工費用無多,九二一震災後鄉民有受損者亦有以公費維修之情形云云;然上開各二項工程確施工於其別墅內之道路,有如前揭,且試問有何鄉民可將全部由政府發包之道路工程施工於私人所用之道路上?而震災發生後,南投縣○○鄉○○○○道路受損亟待修復,被告竟將災後搶修之「樟湖搶修工程」、「清水樟支線工程」等用以支應私有別墅之道路、擋土牆等修繕之上,其利用該等工程修復個人別墅區,直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昭然若揭。
(二)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庚○○以其父吳茂生願無償提供土地設置八座貨櫃屋供災民使用為由,以「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施工為名,規劃將原吳仁山飼養雞隻場所,整平並舖設水泥地面、另藉機設置擋土牆等工程以整修該別墅區內之山坡地;嗣再趁機將原設置之貨櫃屋騰空六座,供設置組合屋,並要求知情之建設課技士甲○○,將已發包、施工中之「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變更設計,挪移該工程之經費計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至吳茂生私地,藉此工程之名改善其別墅區內通往別墅之路面、邊坡及種植美化草皮等,並將工程更名為「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而利用主管及監督之工程事務圖利於己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已據被告甲○○、證人江銘堂、玄○○、乙○○於偵查中陳稱綦詳,並有「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合約書各一冊可證。復由「樟湖搶修工程」、「清水樟湖支線工程」、「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合約書內容,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赴現場所製之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一冊等互核可見:
㈠該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處乃封閉式之別墅區(四周皆置
有圍籬,並由上開所謂之「樟湖支線」貫通其間,且直達別墅大門口,而全區緊傍山區,依山勢逐級砌駁崁而上(駁崁幾以「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樟湖搶修工程」、「清水樟湖支線工程」、「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等工程完成),並均以該道路為交通。區內唯一入口即始於樟湖支線之起點,並設有遙控電動鐵門且以電眼管制進出,需由被告庚○○之別墅內啟動,而別墅區內佈滿電眼及紅外線警戒裝置,外人根本無法進入,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搜索時所製之履勘現場筆錄及草圖一份(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十八至第十九頁)、錄影帶一卷在卷可證,由此足證上開「樟湖支線」等工程,均係為別墅之交通及提升整體價值所為。是被告庚○○所稱:可供民眾通行使用云云,要屬飾卸之詞。
㈡且被告庚○○指示被告甲○○將「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變更設計,將
工程更名為「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挪移該工程之經費計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至吳茂生私地後,所施作工程如路面柏油鋪設、透明鐵質水溝蓋、藝術路燈、邊坡及種植美化草皮等,每件均延伸至別墅前、後及其旁之休憩、遊樂設施中,核與組合屋之周邊設施無涉,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人員、被告庚○○等赴現場所製之履勘筆錄一份、照片一冊、及「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圖」一紙等在卷。被告庚○○藉興建工程之名,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更臻明顯。
㈢再由上開十月十九日所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庚○○所有別墅周邊、涼庭
、駁崁(擋土牆)所用之尖美石,材質、形狀皆與組合屋處整修之駁坎(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所用者同,亦可見整個「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皆係圖謀被告庚○○個人利益。
(三)被告甲○○對其與被告庚○○共同為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工程確實係被告甲○○指示案外人乙○○施作等情,亦據乙○○供述屬實,被告甲○○嗣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此部分除已據被告甲○○、被告天○○二人於歷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外。且查:
(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搜索被告庚○○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別墅時,自被告庚○○置於該處辦公桌內所查扣之計算收取回扣金額書面一份(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之部分),被告庚○○雖否認該項證物,係自其上開住所搜索所得,且舉證人吳仁山之證詞為證。然吳仁山經本院訊問結果,當日確係由其陪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人員至庚○○所有上開住處搜索,而經提示該日扣得之全部資料供其辨識結果,其雖稱未見過該回扣單,然經細閱扣押清單上所列之各項證物,其中僅有回扣清單乙冊(八張,經註明為修繕單八張)中之藍色紙張證人表明未見過云云,惟此部分係經裝定成八張乙份,並經執行搜索扣押人員在其上書寫編號⑤後交付與吳仁山在扣押物清單上簽名後始扣押在案,有扣押物清單及該扣押物可憑。而經本院當庭再訊問當時會同搜索之調查員廖信宏證稱,其確實有扣得該項回扣清單無誤,又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帶結果,調查人員確實自該別墅內部之臥室床頭櫃搜出一疊公文,另辦公桌內搜出估價單等一疊公文、支票、退票理單、借據等文件(以上均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據上堪認該回扣金額書面確實係自被告庚○○上開別墅內搜索所得無誤。被告庚○○否認見過該項文件,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稱公訴人未會同其共同啟封扣押物品部分,首則此於法無明文規定,搜索扣押物品須會同被告共同揭示,再則本件搜索扣押之際,既經會同被告之親友在場,且於搜索並點明物品後,由被告親友簽章於扣押物清單之上,其扣得之證物自屬合於搜索要件,而堪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尚屬無據。
(二)上開回扣金額書面係被告甲○○與庚○○於收受回扣後,其二人在被告庚○○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別墅會帳時所記載,其記載內容復有各項工程名稱,工程底價,收受回扣金額及分配金額等記載,該項證據並非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犯罪後所補行製作,該項證據即與被告甲○○之自白難認係屬同一或具同質性,自足為被告甲○○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癸○○等認該項證據不足為自白之補強證據之抗辯,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製作人及其製作時點、另其事後扣得場所等相關情形,認被告癸○○等謂該項證據應予排除,不堪採用之說,尚不足採。
(三)上開查扣所得之回扣金額書面記載內容,除詳列工程之金額、所載之字跡皆與被告甲○○所書者一致外,且計算收得回扣之金額亦與被告甲○○、天○○所供相符;另被告甲○○自白犯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即自行於同年十月九日攜不法收取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回扣款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積極表示要繳回上開不法所得,並由該組人員將上開回扣款繳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四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金收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辛○贓款字第00一二九五號)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甲○○對於其收受回扣金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不諱,且對於其如何、何地等收受回扣,自上開被告收受回扣,及庚○○自行收取惟仍交付百分之三之應分得金額予伊等相關重要情節,於記憶所及者,均一再詳實陳述,而天○○對其交付回扣金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有異詞,足見被告甲○○、天○○於偵查中之自白皆出於自由意思。而按證人或被告之供述內容略有參差或歧異,此本即為供述證據之特性,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甲○○對於其收受賄款之基本事實,其前後所述均一致相吻合,而天○○就其交付賄款予甲○○之事實,亦均前後一致;佐以上開扣案證物,及後述各節,應認其等於偵審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給付淨額僅為八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此外並無其他現金存款申報,此有庚○○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扣案可稽。惟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有不詳之大筆現金收入,除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支付現金六百四十五萬元購買卓素琴位於南投縣○○鄉○○段一0三二|0一九二至0一九五號四筆土地外(信託登記在卓素琴名下,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並寄放二百萬元於中寮鄉民代表徐福來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徐福來以其媳婦何美春名義改定存,數日後即由被告庚○○取走交予賴素勤,迄被告庚○○遭羈押後,再由賴素勤交回予徐福來)總數高達八百四十五萬元,此部分已據證人卓素琴及其夫林昭明、徐福來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所有權狀影本六紙、郵政存簿一本、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一紙在卷可憑。該等大筆金錢顯與被告庚○○之收入遠不相當外,另均未有銀行存款進入,皆以現金流通,要皆為避人耳目之舉,其來源為前開收受之賄款無誤。而被告庚○○雖一再辯稱:其年收入約五百萬元,除鄉長之薪資外,尚有賭博及仲介土地收入款,其均將金錢擺置於車上云云,惟該賭博收入若干,仲介土地收入款若干,並無實據,且被告短時間內之購地款及存款總額甚多(若再加入平日生活開銷、被告庚○○之妻並無收入,卻於八十九年三月後,清償房屋貸款數十萬元,更形差距),其所稱將鉅額金錢放置車上之舉,亦有違常情;綜上,足證被告庚○○所辯,要均與事實不符。
(五)至被告黃○○、丑○○○、辰○○、午○○、天○○、癸○○、戊○○、地○○及戌○○等人,於「大標農路災修工程(六件合併發包)」等十五件工程發包前後,送工程回扣款予被告庚○○、甲○○二人,藉以標得工程施作牟利等情,有自被告庚○○處所查扣之計算收取回扣金額書面一份為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之部分),且計算收受回扣金額之書面,亦與被告甲○○之歷次自白及被告天○○所供相符,並有被告甲○○已繳回不法收取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回扣款足據。而被告甲○○指認上開被告交付回扣予伊,或由庚○○自行收取仍交付百分之三之應得部分予伊等重要基本犯罪情節,其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自堪採信。被告等雖各辯稱如前揭,然賄款之交付,為避人耳目,本即無以公司行號或交付賄款者自身銀行存款帳戶提領之可能。佐以前述,扣案之投十七線雙福段道路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等各項工程契約檔案所顯示之得標異常之情形,被告等所參與並得標之工程,亦均以超乎於常情貼近核定底價之投標價得標,顯亦有疑;且其中依本院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函查龍安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發包之檔案資料顯示,該工程原承辦人員技士鄧誠正簽擬意見為㈠回歸採購法第二章招標規定辦理發包作業,㈡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採用限制性招標發包作業,以爭取時效,簽呈經會簽主計、財政二單位,該二單位簽註意見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被告庚○○仍批示依辦法第二條辦理,嗣復指定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及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而後由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三百六十三萬元(低於核定底價一萬元)之投標價得標(參卷附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中鄉政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附該工程發包紀錄影本)。本件依相關主計財政單位意見,及該工程為活動中心之增建工作,且係於距震災後約半年之間,實難認該項工程為急需施工之項目,惟被告庚○○仍批示以指定廠商比價方式辦理,並指定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及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二廠商比價,而後復由指定廠商之首位即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以接近底價達百分之九九點七之投標價得標,足見本件工程之發包作業過程,與前述之投十七線雙福段道路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相似,堪認確有洩漏底價收取回扣情。據上,堪認被告甲○○所供述關於上開被告等,事前均因庚○○與伊共同洩密而得知底價、得標後繳交回扣款等情,及被告天○○於偵查中自白經與甲○○接洽,甲○○告知需依庚○○要求提撥工程得標簽約價額二成之回扣,同時甲○○並告知伊工程預算金額等情,要與事實無違。末查,被告等質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其餘之工程亦均以相當逼近底價之投標價得標,何以未見公訴人對之提起公訴云云,此部分固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辦,惟此或係檢察官續行秘密偵查中,或係未能掌握證據未能遽予提起公訴,然此更係刑事訴訟法採證據審判原則之精神所在,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天○○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各項扣案證據足資佐證,是本件被告庚○○、甲○○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洩漏底價予包商,並向包商收取回扣,被告癸○○、午○○、黃○○、地○○、戊○○、辰○○、天○○、戌○○、丑○○○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庚○○、甲○○、卯○○、黃○○、丑○○○、申○○、巳○○、癸○○、辰○○、地○○、天○○、戌○○、午○○、戊○○、等人右揭行為,分犯如下罪名:
(一)被告庚○○所為,其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等。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又被告庚○○與被告甲○○、卯○○、黃○○、申○○、巳○○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等罪間(即犯罪事實一之
(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間(即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偽造文書、洩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數行為間,均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皆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部分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洩密罪間,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洩密罪、洗錢罪間,均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又被告庚○○所為之前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皆發生於緊急命令期間,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除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部分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經核被告庚○○身為南投縣中寮鄉鄉長,不知戮力造福鄉民,反利用職權圖謀不法,更於九二一大地震期間,藉賑災之便,大量發包災修工程收取回扣、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且以公共工程修築園邸,無視哀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庚○○計圖得自己相關工程施作工程費用之財物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庚○○、甲○○計共同圖得庚○○相關工程施作工程費用之財物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庚○○與甲○○共同收取回扣計一千零五十八萬八千元,扣除甲○○已繳回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餘額九百二十五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庚○○、甲○○、卯○○、黃○○、申○○、巳○○所直接圖利包商者為免去算標、依法比價、競標之不法利益,並非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等。其與被告庚○○間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偽造文書、洩密、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數行為間,均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皆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部分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圖利罪、偽造文書罪及洩密罪間,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洩密罪間均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為之前開辦公用工程舞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右揭犯行發生於緊急命令期間,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部分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於自白同時主動繳回貪污所得,誠心悔過,且因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第八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遞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庚○○、甲○○計共同圖得庚○○相關工程施作工程費用之財物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庚○○與甲○○共同收取回扣計一千零五十八萬八千元,扣除被告甲○○已主動繳回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餘額九百二十五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庚○○、甲○○、卯○○、黃○○、申○○、巳○○所直接圖利包商者為免去算標、依法比價、競標之不法利益,並非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申○○、卯○○、巳○○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被告庚○○、甲○○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見前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被告等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而論以共同正犯罪責。核其等所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部分與庚○○、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申○○、卯○○、巳○○所為偽造文書及圖利罪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串謀公務人員以謀一己之私,且其行為勢將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使用該工程民眾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等所直接圖利者為免去算標、依法比價、競標之不法利益,並非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庚○○、甲○○等就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洩密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見前述,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而論以共同正犯罪責。核其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其所犯上開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洩密各罪部分與庚○○、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罪及圖利罪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所為之前開圖利罪與行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包攬公共工程謀取私利,即率爾以得標工程之底價一至二成金額交付收賄之不法公務人員,明顯影響工程品質,無視民眾公共安全福祉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所直接圖利者(即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為免去算標、依法比價、競標之不法利益,並非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丑○○○、辰○○、午○○、癸○○、戊○○、地○○及戌○○等人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爰審酌被告等意圖包攬公共工程謀取私利,即率爾以得標工程之底價一至二成金額交付收賄之不法公務人員,明顯影響工程品質,無視民眾公共安全福祉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被告天○○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同條第十一條第三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九二一地震後,各界大量捐助賑災物資予中寮鄉公所濟助受災民眾,庚○○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一救災物資約十三套(含電視機、電冰箱、瓦斯爐、棉被等日常用品)侵占入己,並存放在前述吳茂生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內,嗣自費購置冷氣機二台裝置在二座貨櫃屋內,同時放置麻將桌、彈簧床等私人物品供人使用。另庚○○於平日上下班時間,已有鄉公所自行購置之公務車(豐田牌TOYOTA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六七五五號,由司機亥○○駕駛)供其使用,惟於地震期間立法委員潘維綱曾至南投縣中寮鄉賑災,復捐贈四輪傳動吉普車一輛(鈴木牌SUZUKI、車牌號碼:00|四四一五號),庚○○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司機亥○○將該車擺放其別墅區內,供己私用,所耗油脂、保養費均由鄉公所核銷,計侵占賑災物資約八十萬元,虛報油脂保養費計九千一百元。因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嫌。㈡未○○與其配偶即被告黃○○共同經營慶煌土木包工業,於被告庚○○接任鄉長後,共同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補助之「中寮鄉投十七、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發包時,依補助決議,上述總經費為三千三百萬元之六件工程於辦理發包前,需由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籌總經費百分之二十即六百六十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並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完畢,始得發包、開工,詎庚○○在該配合款並未籌措完畢及部分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尚未補償完畢情形下,為規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之政府採購法,乃指示知情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內容不實之公文予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佯稱:「中寮鄉公所已籌措二十%工程配合款及用地,請准予本所先辦理測設發包」,致補助機關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遭欺瞞,而函覆同意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之請求,足生損害於該處對補助款控管之正確性。庚○○接獲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函文後,即開始強行辦理發包,先利用職權於公所辦理上述六件工程發包前,面告甲○○上述工程已指定承攬之廠商名稱及核定之底價;甲○○獲鄉長庚○○指示後,即聯繫該等廠商,或由內定廠商與甲○○聯繫,告知工程核定底價並於接獲廠商提供二家陪標廠商名單後,隨即告知不知情之工程承辦人林耀祺。林耀祺接獲甲○○所提供之三家廠商名單,即另依慣例加註二家廠商名稱於其後,總計五家廠商,簽文上陳,庚○○即依簽呈批示事前指定之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核判後交予林耀祺依正常招標程序,分別郵寄工程標單資料予指定之廠商,參與形式上比價作業,致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上述六件工程中之四件工程中,各承包商因得知底價,得以低於核定底價極小之差距得標;其中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由未○○與黃○○共同經營慶煌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得標。嗣因南投縣政府認中寮鄉之前開工程發包有所疑義,核與規定不符,庚○○為掩上開不法,乃再指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八八中鄉建字第七三四七號內容不實之公文予南投縣政府,虛偽記載:
本所已籌措二十%配合款六六0萬元,請准予本所辦理測設發包等內容,致監督機關南投縣政府遭欺瞞,足生損害於中寮鄉工程發包款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嫌。㈢八十九年三月間中寮鄉公所辦理多次公用工程發包,發包前庚○○即將該項工程已指定廠商之名稱及核定底價面告技士甲○○或上開廠商,同時指示甲○○或親自向內定廠商收取二成工程款之回扣,再由內定廠商提供陪標廠商名單,依正常採購程序辦理發包、比價。於開標後至訂約前,已內定之得標廠商即依約自行計算回扣金額並以現金方式親自送交庚○○或在鄉公所辦公室外交予甲○○,再由甲○○送至庚○○辦公室或其別墅或南投市○○路之奧林匹克大廈庚○○居所處轉交庚○○。經核中寮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二、二十三日等三日辦理如附表二所列「大標農路災修工程(六件合併發包)」等十五件工程發包前後,以上開方式自承包廠商宏瑋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丙○○、慶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未○○、宏遠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寅○○、峻業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子○○、鳳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宙○○等多家廠商之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收取工程回扣(丙○○交付四十六萬五千元;未○○交付四十五萬五千元;寅○○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子○○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宙○○交付二十三萬六千元)庚○○於收受前述復建工程回扣款後,除支付現金六百四十五萬元購買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卓素琴等四人之土地外,並寄放現金二百萬元於不知情之中寮鄉民代表徐福來處(嗣以徐福來媳婦何春香名義轉為定存),其餘賄款則資助其子丁○○購置座落於台中市○區○○路八十五二十樓之二大廈住宅乙戶(總價為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丁○○為掩飾其購屋資金來源,遂以節稅為由,要求不知情的售屋人員王優美及建設公司職員己○○為其匯往國外後,再以國外借款為名匯回國內,王優美、己○○二人為完成房屋買賣,遂以親友之身分替丁○○將購屋資金分批匯往香港另由國外友人轉匯至新加坡再以海外借款為名匯回國內。因認被告未○○、丙○○、宙○○、子○○及寅○○等人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丁○○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收受隱匿犯罪所得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經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㈠庚○○辯稱其並未侵吞貨櫃屋或組合屋及救災物資,該貨櫃屋及組合屋係為土石流預備之用,而救災物資係龍安村長宇○○請義工搬上去統一保管以免失竊;又民間捐贈四輪傳動吉普車擺放其別墅區內,係因當地時有土石流,前往勘災時一般車輛無法通行,乃將該車置於該處以供視災所需等語,㈡被告未○○、丙○○、寅○○、子○○、宙○○均辯稱未交付賄款等語,㈢丁○○則辯稱購屋之資金與父親無關,父親並未資助伊任何購屋之資金。上開資金是被告賭博所贏得的。被告之父親本身雖有打麻將,但向來嚴禁被告賭博,伊不敢讓父親知悉被告有上開購屋資金,乃要求建設公司代為讓購屋資金形式上為自國外而來之借款,並不是說為了節稅云云,被告均是以現金或轉帳交付購屋款,至於建設公司如何匯款,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一四五四、一四五一之一、一四六二等地號土地上
計設置有貨櫃屋二戶、組合屋五戶,惟其中五戶組合屋均為空屋,而經公訴人查扣之救災物資則置滿於其中之一貨櫃屋內,雖雜置有被告庚○○贈予他人用之碗盤組二大箱混合放置,未有區分,然就救災物資部分則均未啟用而綑綁堆置一處,至另一貨櫃屋內,亦有部分賑災物品,並同時放置麻將桌、棉被等私人物品,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錄影帶附卷可稽。
㈡南投縣震災發生後,各界賑災物資短期內同時湧入,其固有送交鄉公所分發者
,但大多數之賑災物資,多由各慈善團體或善心人士,逕交村長、收容所等處,此由台灣世界展望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世原建字第一0四號函附震災物件簽收名冊上,其簽收人多為個人名義,非經由鄉公所統一簽收後發給之情形,亦堪見當時震災物資管理、分發作業因乏經驗而有混亂之情形。是被告庚○○辯稱震災之際,鄉公所對於震災物資客觀上確無法列冊管理,而本件上開八只貨櫃屋及五組組合屋所應配置之賑災物資,賑災團體並未送交鄉公所管理,而是龍安村長派義工搬運前來統一保管乙節,應與事實相吻合,且核與證人即龍安村村長宇○○及搬運義工壬○○於本院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自堪採信。
㈢依台灣世界展望會原鄉重建專案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世原建字第一0四函附台灣
世界展會原鄉重建專案組合屋住戶進住及內部物件簽收名冊顯示,該五戶之組合屋及物品等均經註明為土石流預備屋,並經被告庚○○以中寮鄉鄉長庚○○名義加蓋職章簽收;而同一名冊記載分別有,村辦公室、村長事務所、社區工作室、龍安自助隊、醫療站、圖書室由龍安村村長宇○○加蓋職章簽收,北中寮家園再造工作室則由中華基督救助協會加職章簽收。再擔任經濟部認領中寮及水里聯絡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長酉○○證稱,「(中寮鄉長庚○○在他父親的土地上建五間組合屋的事你是否知悉?)剛開始申請的時候,由鄉公所向民間團體申請建組合屋,因為報紙有反應有很多災民還住在帳篷,世界展望會的會長來看發現,要蓋組合屋的地方太窄,原來有五十九戶,但要包含辦活動的地方,因組合屋太矮會長就表示在那邊蓋壹個活動中心,因此就多出來五間組合屋,就是蓋五十四戶,但是問過附近的地主,我們都是以請問村長請村長去協調,但當地都沒有人同意,但原地都已經蓋不下了,之後因下雨的關係,土石流非常嚴重,媒體又報導,土石流嚴重村民有沒有組合屋,清水村的村長就要求蓋四、五十戶的組合屋,但是因為沒有土地,當時龍安村就跟清水村的村長說,他們那邊還多出五戶來,清水村的村長去協調土地,有找到壹個二十六戶、十六戶、十戶的土地,除了這個之外還要四、五十戶,但土地都沒有找到,但清水村長有提議是不是在清水村蓋,但是地形我不清楚,所以村長只要找得到有地主同意,我們就可以協助他們來蓋,後來有找到一塊地可以蓋四、五十戶但也沒有蓋。後來改稱地是很零散,不是整塊地。清水村村長陳金城告訴我說要蓋出來的組合屋是要作土石流預防的緊急避難所用的,因為縣政府本來答應要蓋,後來沒有蓋,只有蓋了庚○○他父親提供的土地那個地方,這是世界展望會去蓋的,縣政府答應的部分都沒有蓋。」、「(依你所述這五戶是否都是清水村長說要預防土石流之用而蓋的,而不是為了一開始九二一災戶要用的?)我所說的這五戶是因為九二一之後為了預防土石流而蓋的。是。」、「(為何蓋在那個地點?)有關所有的組合屋,都是由災民申請由村長送到公所核定的,申請第一個要有需求還有地主同意書,還要斟酌有沒有民間要認養才可以蓋。至於這五戶為何會蓋在那裡我不知道。我是沒有經手,但我知道他蓋在那邊,這是公開的事情,這個流程我沒有參與,因為根據一般流程也不需要我的同意。」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南投縣中寮鄉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工作小組會議上,公開說明其提供養雞場土地放置有八個貨櫃屋,清水村內城村鄉親可以使用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據上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吞貨櫃屋及組合屋,該貨櫃屋、組合屋係供將來土石流發生時預備之物乙節,堪予採信。
㈣至被告雖曾短暫使用其中一間貨櫃屋;惟查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庚○○所有位
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之原有房舍,被判定為危險建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且公訴人履勘現場時該屋外,確實仍貼有危險建物之標誌,此亦有公訴人之勘驗錄影帶可稽。是災後,於無其他災民申請使用該二貨櫃屋之情形下,被告及其家屬於無屋可住之期間居住該二貨櫃屋,實難遽予科責,而認其有不法侵占行為。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貨櫃屋及組合屋迄今無災民申請進住,乃因南投縣中寮鄉並未
發生土石流之故,而於入口處設置電動鐵柵門及監視器,被告稱係防盜防竊考量,絕非用以避免災民申請使用等節,參酌震災發生後迄至本案查獲時止,中寮鄉確未曾傳出重大之土石流災情,而南投縣各鄉鎮於震災期間確有部分災區傳出趁機竊取災民物,甚或搶奪財物之情形,而本院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亦確曾受理為檢警查獲之非法竊取災民財物案件等情,被告辯稱其別墅為防盜而設置電動鐵柵門及監視器,難認全屬虛構。至被告將組合屋列為土石流預備屋之行為是否適當,應係行政行為是否洽當之審查範圍,應由民眾經由政治選舉加以決斷或其上級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為督導,要難遽認為不法之侵占行為,而予論罪科刑。
㈥查九二一震災後,中寮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獲贈系爭CK四四一五
號,一五九0西西之吉普車,並經登記為中寮鄉公所所有等事實,有扣案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祕書室總務業務移交清冊乙份扣案可稽;而系爭車輛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貼上「中寮鄉公所」之貼紙,行車公里數為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公里乙節,亦有車輛照片、勘驗錄影帶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又公訴人所指之油脂費經查為吉普車之更換輪胎三只費用八千七百元(八十年五月份更換,同年六月簽報)及洗車費用四百元(洗車日期無法辨識,惟係八十九年六月份簽報),此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中鄉政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附車輛維修保養檔案資料(含發票及內部簽呈影本)可稽;是該部分經費堪認確係車輛維修之用。而查該吉普車既經行駛達二萬三千餘公里,其輪胎必有一定程度之耗損,是掌管該部汽車之人員對之加以汰換,難認有何不當;再公務車輛清洗費用四百元,與市價亦屬相當,且偶一外包清洗,核亦屬常情,自難認該清洗車輛費用要屬不法。至該汽車經置放於鄉長宿舍,迄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本案其他事證後,始交回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總務科管理乙節;經查,系爭吉普車上貼有中寮鄉公所之貼紙,有如前揭,是則該車一經駕駛外出即堪辨識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所有之公物,如被告起意侵占,自無於該汽車外觀上仍請公所人員貼上公所所有物標明貼紙之可能。又該吉普車停放該處之原因,經訊之證人亥○○證稱,「有一次鄉長自己開他的首長車到爽文村,當天我沒有在公所,之後我回來,他打電話來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去載他,我說我沒有交通工具,他就叫我開吉普車過去,我就去爽文的清水村鄉長的別墅那裡,我就用原來鄉長開去的首長座車把鄉長載出來,吉普車就放在別墅那邊,我跟鄉長說梅雨季節到了,開轎車很危險,不如把吉普車放在別墅那邊,如果有土石流要去巡視比較方便」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雖有使用該車之情形,然確實係被告需車使用,始由公所司機亥○○駕駛供其搭乘使用,尚非被告自行私用。而被告關於將系爭吉普車留置山上以供土石流發生時勘驗用之處理過程雖不免有判斷失誤之譏(蓋果發生土石流事故,尚需派員至該別墅區取車始能駕車外出巡視),而有未洽,惟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確有侵占該吉普車之犯意。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上開貨櫃屋及組合屋係土石流預備用,其於震災期間因短期無安全屋舍可供居住始進住其中一貨櫃屋,而八套貨櫃屋物資及後來之五套組合屋物資,本來就是要供該八只貨櫃及五戶組合屋之用,且均是宇○○村長派義工搬運來保管的,其並未侵占上開震災物資,且亦並未侵占系爭吉普車等節,堪信屬實。
(二)被告未○○共同圖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洩密等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以已據該工程承辦人林耀祺、證人乙○
○等於偵訊中證稱綦詳,並與被告甲○○、卯○○、證人黃祥田、江銘堂等於歷次偵查中所述相符,亦有南投縣中寮鄉經扣案之公文等足據。另被告未○○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委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為說謊等茲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字,伊只是做工的,沒
有管工程的事,工程由太太黃○○負責等語。經查,本件依卷證據資料顯示,固堪認被告所經營之慶煌土木包工業有與庚○○等共同圖利、且有行賄之犯行,惟依甲○○多次供述內容,慶煌土木包工業送交回扣者均為黃○○,與其接觸者亦為黃○○之犯罪情節;及黃○○於偵、審程序中均一致陳稱慶煌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人雖為未○○,但實際聯絡及所有投標及簽約業務都是伊在負責,伊先生僅負責現場施工等情,足認慶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確為黃○○無誤,而該慶煌土木包工業出面與庚○○、甲○○等共謀者,自堪認係黃○○無訛。至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情及缺乏更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下,尚不能據此即推斷被告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確涉犯右揭犯行,本件顯不能僅以被告未○○與黃○○為夫妻,而未○○為慶煌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負責人,即遽予推認被告確涉犯有上揭犯行。
(三)被告未○○、丙○○、寅○○、宙○○、子○○涉嫌行賄部分:㈠公訴人所據以認定右揭被告等涉犯行賄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之自白及
扣案之回扣金額書面上載有各該承包廠商之回扣金額紀錄及部分被告未通過測謊等資為論據。
㈡按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
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時,即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凡足資證明該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三四七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係以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為適用抽象的刑罰法,而形成並確定具體的刑罰權為其對象。故法院應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加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是於認定犯罪事實,除客觀行為事實應相符外,犯罪行為人之認定亦應有明確證據,始堪據以認定全部犯罪事實,進而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經查,本案共同被告甲○○多次偵查中之自白,固就曾自宏瑋土木包工業、慶煌土木包工業、宏遠土木包工業、峻業土木包工業、鳳翔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收取賄款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然甲○○對於上開五位被告是否代表上開廠商交付賄款之指述,於偵查中之供述屢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陳上開五位被告並非送交回扣之人,參諸上述,自不得僅以甲○○曾於偵查中曾模糊指述上開廠商曾有人員送交回扣之情事,並上開各被告或為公司行號負責人、或為工地負責人,即率爾推認上開被告確為送交賄款之人士。再上開扣得之回扣金額書面雖書有五位被告所隸屬或負責之廠商承包之工程及送交回扣金額,惟查:⒈其中慶煌土木包工業部分,甲○○已明確指認係黃○○所交付,而黃○○亦陳稱未○○並未過問工程承包之事,足見未○○部分亦難認確有送交賄款之行為,⒉觀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遭扣案「回扣金額書面」記載過程,其稱:「事後我要交錢給鄉長時,鄉長叫我列的清單」、「鄉長講廠商或負責人名稱,我用筆記下」等語,則甲○○既並非於各個廠商交款時一一記下,而係於事後方列清單,難謂無出錯之可能。⒊至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共同被告甲○○對於上開五位被告之指述內容並不一致,及本件依前揭查明結果,各廠商送交回扣者並不必定為廠商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等情,認其中被告未○○、宙○○、子○○等人雖經測謊鑑定呈說謊反應,惟於乏更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下,尚不能據此即推斷該三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丙○○、寅○○、宙○○、子○○涉嫌行賄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丁○○部分:㈠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收受隱匿犯罪所得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庚○○有收賄情事,且被告丁○○於庚○○收賄後即以全部現金輾轉匯款給付方式購得高達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高價房屋,其資金來源不明,且與其所得不相當等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被告購屋之資金與父親無關,父
親並未資助伊任何購屋之資金。上開資金是被告賭博所贏得的。被告之父親本身雖有打麻將,但向來嚴禁被告賭博,伊不敢讓父親知悉被告有上開購屋資金,乃要求建設公司代為讓購屋資金形式上為自國外而來之借款,並不是說為了節稅云云,被告均是以現金或轉帳交付購屋款,至於建設公司如何匯款,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㈢查被告謂其購屋之現金為賭博所得乙節,固與常情有違;然本件公訴人所提出
之購屋資金匯款證據及不動產買賣資料等相關證據,固堪認被告丁○○購屋之金錢確屬來源不明,且其購屋之方式亦異於常情,惟並無證據足堪推認被告丁○○購屋所用之現金即係取自庚○○收受賄賂所得之金錢,亦難認被告丁○○購屋行為與共同被告庚○○收受賄賂行為間有何關連。再被告庚○○經查明之收受回扣金額為九百二十五萬元,扣除庚○○自身用以購地之花費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轉託不知情之南投縣中寮鄉鄉民代表徐福來代為存款之現金二百萬元,其收受回扣款餘額已所剩無幾,核與丁○○上開購屋之總金額一千七百餘萬元相距過大,是亦難佐證被告丁○○之購屋資金即來自上開庚○○收受回扣所得。綜上所述,本院顯難僅以被告丁○○與庚○○間之父子關係,及被告丁○○上開異常購屋情節,即推認被告丁○○確涉犯右揭犯行。末查,因賭博罪所得財物並不在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範圍,此由該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是自亦不能僅以被告丁○○自白購屋所憑資金來自賭博所得,即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庚○○涉有公務、公益侵占罪嫌,未○○涉犯共同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洩密罪、行賄罪等罪嫌,被告丙○○、寅○○、宙○○、子○○涉犯行賄罪嫌,被告丁○○涉犯收受隱匿犯罪所得罪及洗錢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右開被告等有何被訴之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未○○、宙○○、子○○、丙○○、寅○○、丁○○就上開被訴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