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送至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以等候解送至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為依法拘禁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因在臺灣南投看守所吞食釘書針及肥皂水,經臺灣南投看守所管理員乙○○、甲○○戒護至南投市南雲醫院就醫,丙○○為求脫逃,竟利用在該醫院上廁所時,佯稱請管理員乙○○幫忙掛點滴,趁機從後緊抱乙○○,並以右手摸住乙○○左胸前之槍托,意圖強搶乙○○之瓦斯配槍,致乙○○受有右足踝內側紅腫瘀血之傷害八乘十公分(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欲以此強暴之方式脫逃,乙○○見狀,隨即呼叫在廁所外面戒護之甲○○前來,二人合力將丙○○制伏,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臺灣南投看守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抱住乙○○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頭昏要跌倒,一時站不穩,才不小心去扶到乙○○,伊只是從側面抱住乙○○,並沒有搶他的槍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怕點滴掉下來,伊在上一階梯,他(乙○○)點滴沒接好,伊要接點滴,伊人才碰到管理員身上(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六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伊要接點滴時,伊身體傾斜,伊有抱到管理員(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伊是因頭暈,要暈倒才去扶乙○○(參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就其為何抱住管理員乙○○,前後供詞不一,明顯有不實之處。次查,事發當時被告站在高約二十多公分之台階上,而乙○○則在台階下,上前替被告將點滴掛於廁所中之點滴架上,其係側身對著被告,被告如僅係因頭昏一時站不穩,而欲藉乙○○保持平衡,應係稍扶乙○○或依靠在廁所之牆壁,再不然自行蹲下即可,理當不致於抱住乙○○後並進而互相拉扯,然被告卻不但與乙○○發生爭執,並且互相拉扯(參卷附之臺灣南投看守所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收容人丙○○之自白書)。是被告所辯其係因頭暈而不小心扶到乙○○,顯與事實不符。末查,被告從後抱住乙○○並以右手摸住乙○○左胸前之槍托,意圖搶其所配帶之瓦斯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無誤(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當時自後抱住乙○○,經乙○○喝令放手,而被告仍緊緊抱住其不放,致其無法掙脫達一分鐘左右,經甲○○上前費力始拉開被告,並約一分鐘後始將被告制伏乙節,亦經證人乙○○、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而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送至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以待解送至臺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為依法拘禁之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可考,此外,復有臺灣南投看守所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履勘現場筆錄附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暴行脫逃未遂罪。又被告雖已經著手於暴行脫逃行為之實施,惟仍然未生有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曾因犯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返家探視久病中之母親、脫逃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