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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無罪。

丙○○、甲○○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擔任鉅岱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岱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由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投資興建,位於南投縣○○鎮○○○段三一0之五0、三一五之五六五、三一五之五六六、三一五之五六七、三一五之五六八、三一五之五六九、三一五之五七0、三一五之五七一、三一五之五七二等地號土地上之「藝術國寶」建物,係由鉅岱公司擔任承造人。己○○明知丁○○(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義上擔任鉅岱公司之專任技師,但從未實際到場監督該建築工程興建,竟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由鉅岱公司業務上應製作、即「藝術國寶」地下層至第五樓工程(第六樓以上由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承造)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填載虛偽不實之丁○○簽章報告,用以證明丁○○已依規定至現場勘驗,並持之向南投縣政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 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名義之負責人,不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伊不知道丁○○有無到場勘驗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係鉅岱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卷,下稱卷一,第一一五頁)。

(二)丁○○在鉅岱公司承造「藝術國寶」地下層起至第五層時,係鉅岱公司之主任技師,亦有丁○○提出之建築師執照影本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

(三)鉅岱公司承造「藝術國寶」工程時,其「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蓋郝竹溪之簽章,再由己○○簽名蓋章,向南投縣政府申報,亦有上開報告書影本六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卷,下稱卷二,第八六頁至第九二頁)。

(四)丁○○從未工程現場勘驗,除經丁○○供承在卷外,亦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五)丁○○雖否認知悉上開工程,但查,丁○○與鉅岱公司訂約之初,先刻印章交付鉅岱公司概括使用,已無實際執行業務之意;且經比對丁○○和鉅岱公司合約書上之簽名,與鉅岱公司申報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地下層基礎」上之簽名相符,顯係丁○○已知悉鉅岱公司承造「藝術國寶」,其竟未到場勘驗,並於第一層之後,同意鉅岱公司自行以丁○○名義簽名蓋章;足見丁○○辯稱不知該工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魏素明知丁○○始終未到場勘驗,且自第一層之後,亦係被告己○○自行委由不知名之人在報告書上以丁○○名義簽名蓋章,其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係鉅岱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己○○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己○○與丁○○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授意不詳姓名之人在丁○○業務上應記載之申報書簽證,表示丁○○到場勘驗後施工情形、與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之不實記載,使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及該府八十一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三五一號與八十三年投縣建管使字第二二三一號卷上予以受理,並據以核准「藝術國寶」大樓建築工程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但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己○○申報之報告書是否實在,南投縣政府依建築法仍應實質審查是否確實,上開報告書亦記載「其必需勘驗部分,請派員蒞臨勘驗」,故依上開判例之見解,自無使公務登載不實可言。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己○○、丙○○、甲○○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均辯稱:「藝術國寶未倒塌,係死者自行不慎跌落地面等語。」經查,「藝術國寶」建物並未倒塌,有卷附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照片二十五張可證;故死者非因建築物倒塌而死亡或因建築物施工不良,遭地震所造成之碎片擊中而死亡,而係使用逃生設備不當,自四樓跌落地面致死,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三0號相驗卷宗附卷可證 (見卷一,第一七四頁),故死者之死亡與建物結構、施工品質均無關。況與死者同住之男友Miller亦證稱:當時我二人在睡覺,地震時我先下來找人求援,待我回去看時,死者有氣喘,自行用緩降梯不心摔下致死,如我當時在場就不會出事等語;顯見地震當時,死者如經由樓梯逃生,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係死者內心害怕,自行使用緩降梯時,操作不當,始摔下樓死亡,與建物無關,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丙○○、甲○○自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可言。

二、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訊據被告己○○與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實際負責工地業務,不知有無缺失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確實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製作「南投縣○○鎮○○路五五七之二一巷【藝術國寶】大樓建築物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依據,該鑑定書雖有起訴書所載之缺失,但其結論為一、房屋倒塌原因:鑑定標的物並未倒塌,部分非結構體內、外牆及主結構體C2、C3、C9、C32及C33等一樓柱損害嚴重,主要原因是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349‧40gal,大於設計地表加速度88gal,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462gal因層間變位過大產生結構體與非結構體之破壞。二、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與倒塌之因果關係:房屋建築、結構設計係依據81年當時適用的建築技術規,並未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三、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違規施工與倒塌之因果關係:標的物九個鑽心試體有二個不符合最小抗壓強度0‧75fc′的規定。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彎鉤角度與保護層厚度均有不符合規定,是主結構的弱點,承受地震力時較易優先損壞。四、施工過程有無偷工減料、此項偷工減料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未發現標的物施工有偷工減料的情事。施工人員對主鋼筋搭接的規劃、確定位置的固定、箍筋綁紮及控制保護層的厚度確有不確實。五、房屋龜裂傾斜的原因:房屋主結構一樓C2、C3、C9、C32及C33柱碎裂之原因為適用當時81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計用地震力、最小水平總橫力0‧096W,不足抵抗九二一地震發生的最大水平加速度349‧40gal。

經檢測疑似標的物傾斜的樑底高程,並未發現有傾斜情事。亦即本件建物工程之缺失有三:標的物九個鑽心試體有二個不符最小抗壓強度0‧75fc′的規定、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彎鉤長度與保護層厚度等均不符合規定,是主結構體的弱點,受地震力較易損壞;及施工人員對主鋼筋搭接的規劃、確定位置的固定、箍筋綁紮及控制保護層的厚度等確有不確實。

(二)然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25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有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故本件建築物位處南投縣○○鎮○○路,座落於雙冬國小及草屯國小測站之間,依中央氣象局設於雙冬國小之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518‧82gal,南北向為639gal,垂直向415‧54;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草屯國小之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325‧34gal,南北向為257‧32gal,垂直向為223‧88gal,有中央氣象局各測站之地震紀錄附卷可證,依插入法計算其東西向水平加速力為349‧40gal,南北向為305‧03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

況主管關在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六級,六級為烈震,其水平加速度值250gal以上),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縱認上開建物工建築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但是否即無法承受四級震度,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亦無從證明。

(三)況被告己○○係鉅岱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工地之施工業務,而係委由工地主任等受有專業訓練之人負責,此係一般營造公司之常情,且經證人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如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彎鉤長度與保護層厚度等不符規定亦非被告己○○所能負責。

(四)又被告甲○○係東一公司派在工地之人,屬起造人之代理人,非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其目的負責聯繫起造人與承造人,非屬承造人之受僱人,並不負承造之責,其僅做形式監督,則施工品質之監管,非屬被告之職責。

(五)況該建物興建時,依規定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製作混凝土抗壓試驗,均屬合格,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試驗報告五份附卷可證(見卷一,第一O六頁至一一0頁),依當時之情況,被告己○○、甲○○無法知悉試體編號3(位置在DE棟二樓電梯間梁測)及編號6(位置在ST棟一樓夾層處梁測)之抗壓強度不足。

三、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技師丁○○未實地勘驗,伊亦不知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語。按關於建築師擔任監造人應負責之範圍,建築師法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已將原十八條規定建築師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之規定,修正僅為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刪除,並於修正案之總說明中載明: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故建築師雖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申報書中簽章,其所負責之範圍仍以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範圍。關於丁○○有無實際到工地現場勘驗,及施工情形與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有無不符,既非被告丙○○應負責監督,其僅就自己負責業務之範圍內負其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有無據實執行職務,而令被告丙○○亦應同負業務登載不實罪。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南投縣政府依建築法仍應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業如前述,自無使公務登載不實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丙○○、甲○○過失致死部分,被告己○○、甲○○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其犯罪均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