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傳賢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間,擔任鉅岱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岱公司)技師,戊○○(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擔任鉅岱公司負責人,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鉅岱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承造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投資興建,位於南投縣○○鎮○○○段三一0之五0、三一五之五六五、三一五之五六六、三一五之五
六七、三一五之五六八、三一五之五六九、三一五之五七0、三一五之五七一、三一五之五七二等地號土地之「藝術國寶」建物(經南投縣政府發給八十一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三五一號建造執照),詎丙○○僅名義上擔任鉅岱公司技師,於任職期間,鉅岱公司所承造之所有工程,其均未曾實際到場檢查、勘驗施工狀況,惟為配合鉅岱公司依規定報請相關單位施工勘驗,於訂約時即提供印章乙枚供鉅岱公司申報使用,上開「藝術國寶」建物營造期間,並與負責人戊○○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持丙○○交付之上開印章,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鉅岱公司及丙○○業務上製作之﹁藝術國寶﹂地下室層至第五樓工程(第六樓以上由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承造)「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虛偽填載工程經技師丙○○簽章,確依核准圖樣施工等不實事項,以證明丙○○已依規定至現場勘驗,再持之向南投縣政府報驗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營造工程之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鉅岱公司擔任專任技師之最後受聘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而本案之藝術國寶大樓,是於八十一年五月動工,至八十三年六月完成興建,是伊於藝術國寶大樓動工後兩個月即已離職,焉能令伊負未受聘任期間之責任;況有關藝術國寶大樓興建工程乙事,鉅岱公司從未通知,伊根本不知該工程之存在,自無從到場檢查,且依約鉅岱公司使用其交付之印章時,應先行通知,而系爭工程鉅岱公司並未通知用印之事,且「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之名字也不是伊簽的,偽造文書的應是鉅岱公司,與之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擔任鉅岱公司主任技師之時間,係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筆錄),且其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始申請註銷擔任鉅岱公司技師職務登記乙節,亦有被告之建築師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衡之常情,被告若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終止與鉅岱公司間聘任關係,則其為何未立即將交付鉅岱公司使用之印章取回並註銷登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鉅岱公司已預先給伊下一年度到八十二年七月底之薪水,所以伊等到合約滿了之後才去辦理註銷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藝術國寶大樓動工後兩個月即已離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二)鉅岱公司承造「藝術國寶」工程時,其「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均蓋被告之印章,再由戊○○簽名蓋章,向南投縣政府申報,亦有上開報告書影本六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二頁)。而本件工程被告從未至工程現場勘驗,除經其迭次供承在卷外,亦經同案被告乙○○、甲○○供述及證人即鉅岱公司臺中分公司前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技師實際有無到工地我們也不知道,..,關於該案(即藝術國寶)的建築師及技師是何人我不清楚,技師的薪資是直接向總公司請領」等語明確。而衡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鉅岱公司每年給我錢,我從來都沒去,借牌給鉅岱的,有刻一個章給鉅岱」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筆錄),顯見被告與鉅岱公司訂約之初,即屬借牌性質,被告乃先刻印章交付鉅岱公司概括使用,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之意,此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承:鉅岱公司所有的工地,伊皆未曾到場等語益明。則被告於借牌之初,即無至工地現場勘驗執行技師職務之意,且明知鉅岱公司將使用其所交付之印章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否則如何達其借牌使用之目的,是被告與鉅岱公司負責人戊○○間,對此存在概括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臨訟辯稱:不知該工程之存在,鉅岱公司未通知伊到場檢查,即逕以其提供之印章蓋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是鉅岱公司偽造文書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建築施工之管理,就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明訂須由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報驗,蓋因其一司營造,一司設計監造,就該建物之安全性了解最為深切,乃科以其共同報驗之責任,故其所為申報自須本於實際檢查、勘驗之結果而為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技師,既從未實際到場檢查、勘驗,竟概括交付印章,供鉅岱公司於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上簽證,以證明被告已依規定至現場勘驗,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鉅岱公司人員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其已年近八十歲,前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戊○○共同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在被告業務上應記載之申報書簽證,為被告到場勘驗,施工情形與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之不實記載,使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及該府八十一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三五一號與八十三年投縣建管使字第二二三一號卷上予以受理,並據以核准「藝術國寶」大樓建築工程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戊○○提出申報之報告書是否實在,南投縣政府尚需依建築法作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上開報告書亦記載「其必需勘驗部分,請派員蒞臨勘驗」,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該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犯行,辯稱:伊不知有系爭工程之存在,鉅岱公司並未通知伊,伊無從前往監工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之簽證技師,及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製作之「南投縣○○鎮○○路五五七之二一巷【藝術國寶】大樓建築物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建物有標的物九個鑽心試體,其中二個不符最小抗壓強度0‧75fc′規定、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彎鉤長度與保護層厚度等不符合規定,造成主結構體弱點,受地震力較易損壞;及施工人員對主鋼筋搭接的規劃、確定位置的固定、箍筋綁紮及控制保護層的厚度等有不確實之施工缺失為其主要依據。然以,本件被告雖係鉅岱公司興建「藝術國寶」建物時聘任之主任技師,「藝術國寶」地下室層至第五樓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並由被告具名簽證,惟被告實際上僅借牌予鉅岱公司使用,屬掛名性質,業如前述,是被告顯非系爭工程營造時實際執行監工職務之人,揆諸首揭說明,縱認本件工程營造之時,確有公訴人所指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惟被告既非實際執行監工之行為主體,亦無從該當於「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辯稱:「藝術國寶」並未倒塌,死者LYNNE MCGINTYUD係逃生時,使用逃生器具,不慎跌落地面等語。經查,「藝術國寶」建物並未倒塌,僅部分非結構體內、外牆及主結構體C2、C3、C9、C32及C33等一樓柱損害嚴重,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且本件死者非因建築物塌或因遭地震所造成之碎片擊中而死亡,而係使用逃生設備時,自四樓跌落地面致死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三0號相驗卷宗影本附卷可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以下參見),此徵之死者同住男友MILLER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當時渠二人在睡覺,地震時伊先下來找人求援,待回去看時,死者有氣喘,自行用緩降梯不心摔下致死,如伊當時在場就不會出事等語益明。本件既係死者使用緩降梯時摔下樓致死,其死亡即與建物之損壞無關,既無法證明LYNNE MCGINTYUD之死亡係肇因於建物結構或施工品質不良,依首揭判例見解,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LYNNE MCGINTYUD死亡之結果,遽認與系爭建物施工之缺失相關,而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過失致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屬數罪關係,公訴人以上開三罪具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