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共柒佰壹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三十九年安潔字第0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七月六日遭移送前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並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改送往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即現綠島監獄)執行,刑期應至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詎聲請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正當理由,竟未依法釋放,致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國防部(四四)理玖字第五三九號令,令入勞動教育處所強制工作,直至四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遭釋放,前後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一千二百一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逮捕羈押,並於同年以(39)安潔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刑期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一九0九號函送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內亂、外患罪判刑、交付感化、提起公訴人員申辦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請查紀錄證明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未予依法釋放,而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國防部以(四四)理玖字第五九三號令將被告送交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迄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依國防部(四六)準誨字第六0二號令開釋乙節,亦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而轉請由國防部新店監獄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三五五三號函檢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份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該案並未經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計七百十一日(自四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釋放之日起算,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令准釋放之日止,因四十五年逢閏年,故總計七百十一日)。是聲請人此部分曾受非法執行強制工作七百十一日,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之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仍受非法執行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其記載內容僅得證明聲請人於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遷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未足證明其受開釋日期為四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等單位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於該時段曾經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資料可資佐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該部分之請求,顯非有理,礙難准許。綜上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因叛亂案件經執行徒刑前,雖僅具農夫身分,惟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遭國家未依法釋放,經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七百十一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然至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仍受非法執行強制工作部分,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