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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丙○○○

丁○○戊○○甲○○徐櫻株乙○○右列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徐旺貴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丁○○、戊○○、甲○○、徐櫻株、乙○○之被繼承人徐旺貴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叁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被繼承人徐旺貴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逮捕羈押,迄於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經該部裁處不付軍法審判後釋放,計遭羈押三百五十五日(聲請意旨雖記載遭羈押三百五十四日,惟依聲請人丙○○○主張賠償之上開期間計算,核計為三百五十五日,此部分應予更正),於上開羈押期間遭刑求逼供,造成身心傷害甚鉅,且家中生活頓失依靠,清白名譽掃地,情何以堪。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院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徐旺貴業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丙○○○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南投國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丙○○○為受害人徐旺貴之妻(配偶),丁○○、戊○○、甲○○、徐櫻株、乙○○五人均為受害人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上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七份及親屬繼承關係表一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足認右揭聲請人六人均為受害人徐旺貴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賠償。又本件雖係聲請人丙○○○一人提出聲請,惟其聲請之效力既及於全體繼承人,自應將其他繼承人全體併列為聲請人,方屬適法,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按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與不起訴處分相當,其因此遭受損害者,自得依新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本旨。

四、經查,受害人徐旺貴前於四十二年間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處不付軍法審判在案,其羈押起迄日期為自四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四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慮判字第五七五七號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八三號書函暨函送之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丙○○○主張被繼承人徐旺貴自四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受羈押起,至四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始經釋放等語,堪信為真實。經核受害人徐旺貴計遭違法羈押三百五十五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壯年,頓時遭違法剝奪人身自由長達三百五十五日,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等情,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