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未依法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延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始獲釋放,共計被羈押長達七百九十八天之久,並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一紙為證,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以每日四千元計算,請求賠償新台幣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元。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立法者所以明訂此一限制,係因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而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即不在適用之列,此屬合於憲法之立法裁量決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揭。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八七七七號函以其素行不良,參加不良幫派,認其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為由,解送至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因查無叛亂事證,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具釋票,惟旋即於次日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其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感訓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始行釋放,此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一紙可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台中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而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無從審究),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另受矯正處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惟按前揭矯正處分,乃因聲請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四六二號函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受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始獲釋放,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受管訓處分係因涉嫌叛亂,然據其提出資料,尚無從認定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矯正處分;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警察局檢送民國七十四年間將聲請人移送前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案卷及相關資料,據覆查無卷證可供參考,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投警刑(一)字第三0三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國家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