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民國三十八年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師生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未予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計壹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同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其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即分別定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及「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之規定。雖上開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規定及於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未予折抵感化教育及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情形,且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亦無如上述執行折抵羈押日數之規定,惟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如未於執行時予以折抵,該羈押實與對人身自由違法之侵害無異,揆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對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捍衛人身自由權利之意旨,應認此種情形乃立法之缺漏,其因此遭受損害者,得依新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本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係山東煙台聯合中學學生,自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隨校遷臺繼續學業,於澎湖島登岸後不久,即遭陸軍三十九師捕捉校長張敏之及其餘師生等數十人,而其於被抓後,每日遭酷刑取供,並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自澎湖被押至台北保安司令部看守所,並繼續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放出,旋又編入台北新生總隊接受感訓處分,且因此被迫害成疾,患視神經炎,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實施感訓處分前所受之違法羈押,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於三十八年間因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校長張敏之暨師生等數十餘人涉嫌加入煙台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叛亂案件,而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送感訓處分前之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所羈押,嗣該案之被告張敏之、鄒鑑等七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八安裁字第九號判決死刑,並旋即執行槍決後,於三十九年一月五日經上開機關終結調查程序,將聲請人甲○○等三十五名學生以簽呈將全案簽結,並將渠等解交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繼續執行羈押,以俟執行感訓處分,此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八年安裁字第九號判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O志厚字第二五二一號函送之上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簽呈暨偵訊報告表、偵訊筆錄、及自白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以上開偵訊筆錄等資料所記載之日期綜合判斷,亦可推知聲請人應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即已遭受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無誤,從而聲請人於遭羈押日起,至交付執行感訓處分前,其受羈押期間係自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未予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共計為一百四十四日,則聲請人以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賠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年,教育程度為師範專科畢業,有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簿一紙可按,其遭違法剝奪人身自由達一百四十四日,精神、身體上所受痛苦甚鉅等情,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五十七萬六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日數及請求,經查尚無實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