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丙○○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立法者所以明訂此一限制,係因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而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即不在適用之列,此屬合於憲法之立法裁量決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揭。
二、惟本件聲請人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其於民國三十七年十月間進入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第三科,約於三十八年五月隨總部由南京至上海轉進台灣左營,隨即被派至太昭艦服務,因其兄楊慕容被以匪諜罪名羈押,最後並以叛國罪名處決,安全單位亦將聲請人以匪屬身分列管,其於三十八年九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由毛副艦長將聲請人由海上經舟山至左營囚禁,時有乙○及甲○○來拘留所探視,繼又移押至左營三樓等處,最後押往高雄鳳山之海軍招待所與戊○○及易鶚先生同關一室,直至三十九年二月釋放,結束六個多月之黑牢生活,但海軍並未給任何文件,亦未安排工作,後來又申請回海軍,至三十九年方派至海軍金門巡防處工作,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經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和丙○○是在海軍服役時認識的,當時丙○○在太昭艦服務,和我之職稱都是准尉,丙○○被羈押是在三十九年底,當時是海軍司令部打電報給第二艦隊司令官,說接到陳誠的命令,要把丙○○押回台灣,沒有說任何原因,大概被關了半年,被關之地點好像是鳳山,好像是因為丙○○之兄因匪諜案遭槍斃,因而懷疑他有叛亂嫌疑等語,及證人乙○所結證陳稱:伊和丙○○是海軍總司令部之同事,在三十八年下半年之夏天丙○○被左營海軍情報處羈押,因謠傳他是共產黨派來的,有匪諜嫌疑,羈押到何時伊不清楚,羈押地點在左營海軍軍區看守所,伊有去看過他等語,證人汪先富所到庭證稱:伊知道丙○○被羈押是在三十七、八年左右,他被關在左營海軍看守所,伊去看過他一次,但不知關多久,因為他哥哥楊慕容是匪諜,所以他才會因匪諜案被關,他可能是被海軍情報處羈押的等語在卷,互核上開證人對於聲請人係因其兄楊慕榮涉嫌匪諜案件遭羈押一節,雖證詞均屬一致,惟對於聲請人丙○○究係於何年遭海軍羈押、及其獲釋之詳細日期為何等情,則上開證人等或證述不一致或表明並無所悉,從而聲請人縱有遭羈押之事實,其羈押之起訖日期及其後案件之處理結果,即已無從證明;而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並查無聲請人丙○○之涉案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志厚第O一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嗣經本院再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調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其上亦僅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八月一日奉調至太昭艦擔任電務上士,並無隻字載明聲請人有任何遭羈押或調動他單位之紀錄,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O)力字第五五一一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再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聲請人之軍籍資料結果,最早亦僅記載聲請人曾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參加海軍電務人員訓練班第四期訓練後,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派至金門巡防處擔任電務員,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O)易日字第二三八一O號函附之海軍軍官資歷表一份在卷可憑,從而依上開書面資料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於三十八年間被海軍總司令部逮捕且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且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明確證明聲請人遭羈押之起訖日期為何、及其後案件之處理結果,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提供之查證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事實,而本院亦已窮盡調查之途徑,仍不足證明聲請人有上開冤獄賠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