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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4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年秋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有叛亂之嫌為由,未依刑事訴訟法法令將聲請人予以逮捕,先押至屏東縣警察局,翌日凌晨轉赴高雄港,旋即被遺送至澎湖,名為至澎湖服兵役,實係使聲請人喪失人身自由,聲請人因而「服兵役」六年,而聲請人係因「保檢」入伍,因「保檢」退伍,而所謂「保檢」,其意即指「保安檢查」,又何以須「保安檢查」,當係指聲請人涉犯有內亂之罪嫌,始有以「保安檢查」為由,將聲請人解至軍事機關,以軍事管理達到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目的,又「保安檢查」既未見於刑事訴訟法令,則若非認聲請人有叛亂之罪嫌,又係認聲請人有何罪嫌,始有加以保安檢查令服役之需?關於此節,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八五九號決定書載有「‧‧‧復依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慮則字第三六八0號函提供之資料記載,訴願人係因保檢退伍而送訓」等語,自明聲請確因受保安檢查而遭逮捕。再者依上開行政院決定書所載,聲請人於所謂「保檢退伍」後,又遭逮捕至板橋管訓隊接受管訓六個月,至四十七年春始因罪嫌不足而獲釋。綜上,聲請人喪失人身自由長達六年又六個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立法者所以明訂此一限制,係因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而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即不在適用之列,此屬合於憲法之立法裁量決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揭。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於四十年九月一日志願入營,而於四十六年九月十日自空軍退伍,其後於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報到接受管訓,於四十七年三月十日管訓期滿保釋離隊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伍證明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分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志厚字第七0六號、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八六號書函所附職訓一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調查表、隊員離隊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其係保檢入伍乙節,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又上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調查表雖經記載聲請人「送訓原因:保檢退伍」等文句,然經本院函請國防部轉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會請人事單位查明結果,查無是項名詞及依據,此有上開督察室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八六號書函附卷可稽。是此一保檢退伍是否即如聲請人所稱之「認聲請人有叛亂之罪嫌,‧‧‧,始有加以保安檢查令服役之需?」,亦屬有疑。再聲請人於空軍服役期間,並未曾受軍法審判乙情,此亦有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逸法字第六八一號書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入伍服役及接受管訓,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雖陳稱,其受管訓處分係因涉嫌叛亂,然據其提出資料,尚無從認定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管訓處分;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轉囑轄下單位查明其入伍及接受管訓原因等,據覆亦查無卷證可供參考,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各書函函覆內容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國家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