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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與甲○○名譽損失各五十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精神損失各五十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損失花旗銀行的五折優惠房貸還款折價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丙○○向原告丁○○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房屋,約定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餘款則分期給付,並先將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甲○○名義,以適用優惠增值稅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被告給付尾款時,原告丁○○將原向彰化銀行貸款積欠之利息六十二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代為向銀行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致彰化銀行以積欠貸款利息為由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二人發支付命令,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及精神上嚴重受損。又原告丁○○另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而半倒,該屋向花旗銀行貸款七百六十萬元,花旗銀行通知原告丁○○該屋因地震半倒可享優惠五折還款三百八十萬元,但原告丁○○須將房屋向其他行庫辦理新貸款以清償花旗銀行之五折房貸,因原告丁○○已被彰化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在銀行之徵信中心留下紀錄,致信用不佳,無法再向其他銀行貸款清償花旗銀行,致原告丁○○損失五折房屋貸款三百八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程序提出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丁○○購買房地原約定總價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原告丁○○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由被告承擔,但被告尚需再多貸部分款項,最後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一千零七十萬元(一千萬元房屋貸款,另信用貸款七十萬元),以概括承擔原告丁○○之貸款及遲延未繳之利息,於給付尾款時,由被告乙○○自尾款中直接扣除利息款後交給原告丁○○,原告並未拿六十二萬元給被告,嗣因銀行作業程序及恰遇九二一大地震,埔里地政事務所倒塌之影響,乃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完成債務人之名義變更及增貸手續,非可歸責被告。而原告二人遭彰化銀行發支付命令,係因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遲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已遲付八個月,依銀行之作業,予以催收,與遲延辦理債務人更名手續,並無關係。至於原告丁○○稱其因此於債信中心有不良紀錄,然其因欠繳利息八個月,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於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債信不良,又原告於花旗銀行亦有遲繳利息之情形,其債信不良均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引用刑事程序之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