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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㈠本件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傷痕累累,且遭致異樣眼光或訕笑,須以衣物掩飾,且疼痛多日,迄今仍隱隱作痛。被告對其犯行復不悔改,常以電話辱罵,對被告造成心理及精神莫大傷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爰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為慰藉。㈡原告係大學肄業,現任職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職員,每月所得約三萬元,與被告共育有三名子女。

三、證據:引用前開刑事訴訟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之傷害非被告所毆打。㈡被告係大專畢業,現任職南投水利會,每月所得約三萬九千元,與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係夫妻,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其二人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乙○○並以口咬乙○○,致其受有左上臂瘀血、左前臂擦傷(五公分乘二公分)、雙側手掌多處瘀血、右前臂擦傷(四公分乘一公分)、左前額及左大腿疼痛等傷害,遭致異樣眼光或訕笑,須以衣物掩飾,且疼痛多日,迄今仍隱隱作痛。被告對其犯行復不悔改,常以電話辱罵,對被告造成心理及精神莫大傷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爰請求賠償十萬元,以為慰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一九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中坦承與原告發生拉扯並以口咬原告手掌不諱,且經原告乙○○於上述刑事案件中指述甚詳,再查被告對男性身形本即較魁梧,如出手拉扯女性將肇致女性受傷之社會常情,亦非不知,其仍蓄意拉扯被害人,復以口咬被害人手掌,難認無傷害之犯意,此外,被害人因被告上揭拉扯及口咬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拉扯及口咬行為而受有傷害,其精神自同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正當。本院斟酌,兩造係夫妻且共育三名子女,而原告係大學肄業,現任職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職員,每月所得約三萬元,被告係大專畢業,現任職南投水利會,每月所得約三萬九千元等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