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 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一二六五八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欲由新竹火車站搭乘火車回台中休假,乃將其所騎乘之UDN-O四八號機車停放於新竹火車站旁右側之計程車招呼站旁,劃有白線之機車專用停車格內,並鎖上大鎖才搭車南下,於同年四月四日回到新竹時,竟發現其機車遭拖吊至新竹牛埔拖吊場,異議人乃付清所有費用領回機車,且此事歷經二年有餘,異議人從未接獲原舉發通知單,嗣後竟收到系爭裁決書,而該裁決書並未記載違規地點,在違規事實不明之情況下逕為裁決,故認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新竹市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招呼站右側,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新竹火車站右側之鐵路寄車處前方,確有以鐵製柵欄圍起一處,且在鐵製柵欄後方有一整排機車停置該處,此業據異議人到庭供述甚詳,且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O交市警交字第O五六六四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查,依據新竹市警察局所函送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舉發違規現場採證相片二紙所示,縱使異議人所指之上開停放整排機車之位置,係屬合法之停車位,然本件異議人並未將其所騎乘之UDN─O四八號機車確實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係將機車整部隨意斜停放置在停車格外面,並已擋住該處停放機車之出入而影響交通甚明。再依據舉發當時之停車情形觀之,上開停車格均業經駕駛人停放滿格,並無多餘之停車位置可供異議人停放,衡情亦無可能係遭現場執行拖吊人員自行將其機車牽出而無故制單舉發之理,顯見異議人此部分停車並無違規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次查,異議意旨另以其從未收到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本件制單舉發之警員陳龍全到庭結證陳稱:伊等作業方式均是於車主至拖吊場領車時,當場開罰單,並會告知罰單須於十五日內繳清,紅單(即罰單)由領車之人簽收等語,且異議人隨後亦供稱:領車當時有無收到紅單伊不確定等語,益見異議人對於領回機車當時,是否曾同時收受舉發通知單一情,業已不復記憶或無任何印象,此外並有異議人於領回機車時所親筆簽收之新竹市億成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及新竹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稽,益見異議人應僅係未清楚察看領車當時所收受之單據,而誤以為繳清拖吊場之保管費即已了事甚明,惟異議人不解法律之危險,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不能據以苛責舉發之警員於制單舉發時,尚須明確告知違規人繳交罰款之日期及方式,故上開異議意旨,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