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甲○○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處分(即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號營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第七十九公里處,有疲勞駕駛及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經人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嗣改為第七警察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六萬一千元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於上開時日固有長時間過度疲勞駕車之情事,惟絕無拒絕酒精測試情形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訊之證人即當日進行攔檢業務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攔到異議人所駕之貨車,發現甲○○滿身酒味,精神不佳,於是請他下車,甲○○說他開車三天了,並有喝酒,準備到關西休息站休息。我們請他做酒精測試,他開始只吹一口氣,因測試儀器需氣囊吹飽,但當時他連續吹了三次,均只吹了一口氣,無法將氣囊吹飽,我們也吹了給他看,但就都只吹了一口氣,造成我們無法執行酒測,後來他就開始胡言亂語,之後經二十一分鐘後,就依法逕行告發,全程均有錄音。當時駕時人對我們的路檢攔車反應較差,開了一段距離後才停車等語(參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錄音帶勘驗結果,確屬相符。而查依上開錄音帶對話內容顯示,異議人於案發之際,其接受員警指示吹氣,惟均未能按標準方式為之,且其言詞間,語調緩慢,並些許胡言亂語,再其亦自陳已有三日未能睡眠,且開車前有飲酒情事(參上開錄音帶勘驗筆錄);據上足見,異議人於該時刻確已體力不支,依其未有足夠睡眠,且有飲酒之情形,依常人之體力判斷,其辯稱係因疲勞無法吹足氣囊等情,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依員警指示吹氣接受檢測,僅因身體疲累,致未能吹滿酒精測試儀上之氣囊,而無法得出其酒精濃度詳實數據,惟尚難遽而認定其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其行為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決意旨逕認異議人前揭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規定,而裁決處罰異議人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容有未洽,異議人前開異議,尚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惟異議人既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且依其上開酒後無力接受檢測之身體狀況觀之,其經員警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雖未取得詳實數據,惟其於酒後既已無力吹足測試儀之氣囊,堪認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逾越法定標準值,而有違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青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