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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五字第六五四九二八一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QX○四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於台中市○○路○路邊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稱:時間已久不知此案且不知地點,惟已繳款希撤銷異議程序云云。是以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已無實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