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帽子至市場擺攤販賣為業,駕駛為其附屬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出發,欲往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擺攤,於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沿南投縣埔里鎮市區○○○街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路段往東(即第三市場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西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及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鎮○○路往東行駛至同交岔路口之楊禎祥所騎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乙○○肇事後,見楊禎祥人車倒地,雖下車察看,但隨即上車並加速逃逸,致楊禎祥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為掩飾其犯行,另行起意,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員警誣告,謂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同日六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外,並於次日下午某時,將該車送往「明暘汽車修配廠」修護受損之擋風玻璃及車體等。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住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為至埔里鎮第三市場擺攤駕車肇事後逃逸,及向員警誣稱失竊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否認有何遺棄犯意,辯稱肇事後有立即請適時行經該地之腳踏車車主報案始離去云云。經查,被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及
向員警誣稱失竊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廖明智、甲○○、黃正灃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肇事後企圖逃逸之照片、死者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證明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偵訊筆錄及明暘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與車輛修理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禎祥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上開車輛載運帽子至市場擺攤販賣為業,亦經其自承在卷,則駕駛上開車輛本屬其業務之範圍。被告行經埔里鎮市區○○○街時速四十公里路段,且無號誌之西康路交岔路口,自應減速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及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非但未減速,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鎮○○路往東行駛至同交岔路口之楊禎祥所騎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楊禎祥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肇事當時之行止,經本院調閱錄影帶勘驗結果,雖有一婦女騎腳踏車行經對向車道,惟該婦女之位置與事故地點已有一段距離,且僅回頭看一下即離去,並未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肇事後有立即請適時行經該地之腳踏車車主報案始離去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辭,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帽子至市場擺攤販賣為業,駕駛為其附屬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遺棄及誣告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市街中高速行駛,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即行逃逸,復希圖卸責誣稱失竊,如被告逃逸而未破案,即可免受民刑事責任之追討,及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雖供稱楊禎祥遭撞擊後,腳有抽動一下之情,惟楊禎祥遭撞擊後,旋即無生命跡象之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伊當時看到一台箱型車天空藍色,駕駛有下車看,隨即上車倒車後加速逃逸,伊後追趕經過該處(肇事地點),看到死者楊禎祥倒在地上一動也不動頭有一灘血(參偵卷第八、九頁)等語,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機車騎士(指楊禎祥)在動,當時伊有跟伊太太講應是活不成了(參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相符,而楊禎祥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零五分撞擊後,即經人報警,至五分鐘後一一九人員到達現場時已無生命跡象,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參以被告於現場停留約四十五秒後旋即離去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以縱使楊禎祥遭撞擊後,仍有腳抽動一下之情形,楊禎祥既旋於四十五秒之後,經丙○○、甲○○等路人陳述已無生命跡象,則被告於肇事後縱無遺棄行為而立刻救助,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不能避免,是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惟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尚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理 由
法 官 陳 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