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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交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住南投原 告 乙○○ 住南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甲○○ 住南投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過失致死等,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鎮○○路三百七十號飲用玉山高梁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酒後仍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沿省十四線公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台十四線十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於注意而撞上對向由鄒志明所騎乘後載廖志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廖志偉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二)原告丙○○、乙○○為被害人廖志偉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