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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埔刑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為先行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然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法規競合,前法為後法之特別規定,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性,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