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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埔刑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統咎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統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