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向告訴人乙○○取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將該車出質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詳」之男子,而向該男子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是以一萬元向乙○○買該機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而被告於警訊時雖稱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給告訴人當訂金一情,然此從未經告訴人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問:乙○○說沒有向你拿一千五百元之訂金)一千五百元是我們一起喝酒,我請客花的錢」等語,足認被告未曾就購買機車給付車款給告訴人無誤;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偵查中復供述:「(問:乙○○要你還機車,你為何不還?).... 後來我也跟乙○○說再借我幾天,我後來又將車騎走,之後又將車子交“阿詳”。」等語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該車之原因為借用,並非買賣已明。從而,被告為向該阿詳之男子借款,而將該機車出質給阿詳,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乙○○嗣於本院訊問時,雖供述同意將該機車以一萬元賣給被告等語,然此因其二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查,且觀告訴人於歷經警偵訊之訊問,均一再堅稱該機車是借給被告使用一情可知,告訴人前該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