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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埔刑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KINGEDWARD」牌香菸貳萬伍仟支、「JEWELS」牌香菸肆佰支、「CARTIER」牌香菸肆仟參佰柒拾包、「CRAVEN」牌香菸貳仟參佰玖拾包、「峰」牌香菸貳仟參佰包、「DAVIDOFF」牌香菸壹萬參仟包、「三五」牌香菸陸佰拾包、「WEST」牌香菸捌佰包、「MILDSEVEN」牌香菸壹萬陸仟陸佰包、「YSL」牌香菸參拾捌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甲○○前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八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為菸酒管理法,然該新法迄未公布施行,本案仍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八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七十六年、八十二年間,二次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仍不知自持之素行,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查獲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KINGEDWARD」牌香菸二萬五千支、「JEWELS」牌香菸四百支、「CARTIER」牌香菸四千三百七十包、「CRAVEN」牌香菸二千三百九十包、「峰」牌香菸二千三百包、「DAVIDOFF」牌香菸一萬三千包、「三五」牌香菸六百十包、「WEST」牌香菸八百包、「MILDSEVEN」牌香菸一萬六千六百包、「YSL」牌香菸三十八包及其商標包裝紙,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