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埔刑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 ○○○○ THUY VAN即林玉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