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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投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鎮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鎮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皮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