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林志忠律師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蔡順居律師林志忠律師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蔡順居律師被 告 丑○○右 一 人輔 佐 人 子○○被 告 卯○○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術成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O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甲○○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免訴。
丑○○無罪。
卯○○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無罪;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孟孝先,嗣經變更登記為張偉德)。又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宏公司)係於八十年間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範圍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美宏公司之股東計有辛○○、癸○○、陳景林、洪惠香、戊○○、王坤田、甲○○、呂榮裕、洪惠敏、洪文斌、林秋煌、白弘輝、白麗淳、李美惠等十四人,並由辛○○擔任美宏公司之董事長,癸○○、陳景林、洪惠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戊○○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於八十一年間,美宏公司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四號、第四之一號、第五號、第五之一號、第九號、第九之一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第十三之一號、第十四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十八號、第二十號、第二十三號、第三十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第三十八號、第三十九號、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土地,投資興建「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對外銷售,辛○○因病無法執行職務,美宏公司股東乃推舉辛○○之子戊○○、己○○、癸○○、王坤田、林秋煌(以上四人均未據起訴)等五人管理本案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己○○、癸○○、王坤田、林秋煌均明知美宏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同謀決定由美宏公司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本案工程,並經由簡命堂(未據起訴)介紹,推由戊○○、己○○以本案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一代價向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租借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自行興建本案工程,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而卯○○為執行業務之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亦經由徐榮助(未據起訴)之介紹,由卯○○以每年新臺幣三、四十萬元之代價名義上受僱於良基公司,實際上係卯○○將其所有土木技師牌照,以該代價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授權徐榮助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於良基公司承包之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卯○○則無須至施工現場實際勘驗執行業務。丁○○、簡命堂、徐榮助、卯○○與戊○○、己○○、癸○○、王坤田、林秋煌於本案工程租借良基公司營造牌照予美宏公司營造時,明知卯○○未到場執行勘驗之業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授權徐榮助,分別在不詳地點,先後在本案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基礎一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五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六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七樓板)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代簽主任技師「卯○○」之姓名,並多次蓋用卯○○授權使用之印章,表示卯○○已親赴本案工程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均虛偽登載完成後交由丁○○,再由丁○○寄回美宏公司於不詳時間分別持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連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本案工程建物嚴重受損,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對美宏公司係向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租借良基公司營造廠牌照,未委由良基公司營造興建本案工程,而自行興建本案工程,對外銷售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先前因借牌案件已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美宏公司的監察人,不是本案工程之監工,借牌是經過良基公司同意,沒有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實際負責人?)答:是的
。(問:孟孝先、張偉德均是掛名的負責人?)答:是,孟孝先變更為張偉德。(問:主任技師卯○○亦是你去借牌?)答:是的,他(指卯○○)未曾到過現場工地。...(問:有與美宏開發公司簽訂營建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的房子?答:是,掛名的負責人都不知道。(問:實際上你是否有蓋房子?)答:沒有,我至今都不知何事,也不知永昌大樓在那裡,是建設公司(指美宏公司)自行施工的,我也沒替他們叫工人、叫材料,也不曾去過工地。他們(指美宏公司)有付工程造價的1%金額給我們,我們營造廠是甲級的。...(問:建造執照等向縣府申請的申請書,是你們印章寄放他們那裡,由他們蓋?)答:不是,是簡命堂將資料寄到高雄市公司來給我蓋公司章等,再寄回去給他們。)」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三三頁背面至第二三四頁背面),足見美宏公司係經由簡命堂居間介紹,支付本案工程造價金額之百分之一與被告林有富,用以租借良基公司之營造廠牌照無誤。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工程的主任技師?)答:是
的。(問:當時技師牌照是租給良基營造?)答:不是,是他聘請我,但公司(指良基公司)並未建築建物,都是借牌給他人去建築,他(指良基公司)的牌照是特甲級,都是租給建設公司去用,其中有經過中間人的介紹出租牌照。(問:良基公司聘請你的薪水?)答:三、四十萬(元)左右。(問:何時起受聘於良基公司?)答:從八十年六月到八十三年底,但我在八十二年因為案件,到八十三年底我技師牌照就被吊銷了。...(問:(提示建築許可卷四
一四、四九三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印章是他們公司(良基公司)自刻,自己蓋章的。...(問:認識董事長辛○○、其子戊○○,或股東己○○、建築師丑○○、及在庭綁鐵寅○○?)答:均不認識,我從來就沒去良基營造登記為承造人之任何工地。...(問:當時錢是向何人領的?)答:是徐榮助(按:筆錄誤繕為徐隆助)拿給我的,是他(指徐榮助)介紹我將牌照借給良基營造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堪認被告卯○○亦經由徐榮助之介紹,由被告卯○○以每年新臺幣三、四十萬元之代價名義上受僱於良基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卯○○將其所有土木技師牌照,以該代價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授權徐榮助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於良基公司承包之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卯○○則無須至施工現場實際勘驗執行業務甚明。
㈢又關於被告辛○○當時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乃由美宏公司股東決議推舉戊○○
、己○○、癸○○、王坤田、林秋煌等五人共同管理本案工程乙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己○○、陳景林、洪文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案工程之所以由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牌照自行興建,應係出於被告戊○○、己○○、癸○○、王坤田、林秋煌等五人之共同決定無訛。
㈣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與良基營造簽的契約書有否帶來?)答:
有。(庭呈契約書乙紙)(問:契約是何人與良基公司簽約的?)答:我印章都放我兒子戊○○那裡,是戊○○跟良基公司代表「簡命堂」簽的。我都委由癸○○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二九頁背面),益徵被告戊○○及證人癸○○確參與本案工程借牌之行為。
㈤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看過卯○○?)答:沒看過。...答:
我們本來不是要借良基(公司)的牌,後來因他們(指良基公司)無法施工,我們才自己叫料、叫工來施工。」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正面),益徵證人己○○確參與本案工程借牌之合意。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良基公司之人接洽過,簡命堂也是從事
建築的,簡命堂是代表(良基公司)出來與我們簽約」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三一頁正面);證人簡命堂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良基營造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答:丁○○,我均是與丁○○接洽的。」、「(問:簽約時公司是何人跟你接洽的?)答:是美宏公司的股東。(問:何人與你接洽?)答:可能是股東決議要去借牌,公司好像是癸○○跟我接洽,...。」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三三頁背面及第二三五頁背面),可見簡命堂對於借牌乙節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㈦又證人徐榮助於八十一年間擔任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良基公司借牌予永照
建設公司自行興建向陽永照大樓一案中,卯○○亦以相同之方式租借其土木技師牌照,並授權徐榮助在良基公司承包之工程文件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卯○○姓名並蓋用卯○○之印章乙節,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徵諸被告卯○○亦供稱其薪水係向徐榮助支領者,堪認被告卯○○應確有授權徐榮助使用印章及代為簽名之意無誤。
㈧被告丁○○因良基公司借牌逃漏稅捐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中並未論及被告丁○○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其本案犯行,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㈨此外,並有本案工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基礎一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
書(二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五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六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七樓板)各一紙附於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度美宏公司建築許可卷四一四、四九三號卷可稽。
㈩綜上可知,被告丁○○、戊○○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卯○○並未親赴本案工程現
場勘驗,猶推由徐榮助在上開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代簽主任技師「卯○○」之姓名,並多次蓋用卯○○授權使用之印章,表示卯○○已親赴本案工程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再持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行使無訛,被告丁○○、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戊○○明知被告卯○○並未親赴本案工程現場勘驗,推由徐榮助在上開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代簽主任技師「卯○○」之姓名,並多次蓋用卯○○授權使用之印章,表示卯○○已親赴本案工程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再持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與簡命堂、徐榮助、被告卯○○、戊○○、己○○、癸○○、王坤田、林秋煌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戊○○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以營造為業務之人,明知且應注意建築營造為專業,營造公司應確實親自執行營造,不得將營造執照出租收取租金,而將營造交由未具營造專業經驗之非營造公司,其易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營造之建物倒塌,引起生命財產之損失,竟仍將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告辛○○,戊○○、王汀琦為股東並實際經營,被告辛○○任負責人之美宏公司。被告戊○○明知美宏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物營造,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鳩工興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戊○○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向良基公司承租營造執照後,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良基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使不知情之職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八一)投縣建管造字第三九三號等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決定自行興建後,明知自己無營造專業知識,依台灣省建築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規定,應僱請具營造知識經驗之工地主任、監工和工人,並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確實至現場監工,以免危險發生,竟未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被告丑○○建築師、卯○○土木技師必須親自到場監工,且監督工人確係按圖施工,始可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業經判決有罪如前)、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惟被告卯○○在興建時,未實際到場監工,被告丑○○亦未能對實際實施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任令建設公司股東即被告戊○○、王汀琦等人僱用工人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被告戊○○與被告王汀琦,亦欠缺專業能力,無法糾正,放任施工,造成耐震程度不足。被告丑○○、卯○○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或施工圖施工,會造成建物無法得到應有之耐震標準,竟仍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其等業務上應記載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為已依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之不實記載,仍與被告丁○○、辛○○、戊○○、王汀琦復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職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施工時,未按圖施工,騎樓柱箍筋長度竟有七十四公分間距未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16×2.2=35.2公分)亦不得大於48倍箍筋直徑(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40公分)之規定,又建物柱箍筋間距達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另彎鉤施工未達135度之要求導致柱子韌性不足,造成耐震能力減弱,使該透天厝部分建物於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挫曲,內部混凝土碎裂,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騎樓外柱混凝土潰裂、主鋼筋外露變形、箍筋間距、彎度不足、保護層不足(不到兩公分)、剝落及裂縫、內牆裂縫、外牆裂縫、磁磚剝落、壓碎及外牆破裂貫穿等現象,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戊○○尚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另違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㈠被告丁○○、戊○○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
⑴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⑵經查,被告丁○○係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將良基公司之營造廠牌照
租借與美宏公司自行興建本案工程,其並未參與本案工程之實際建造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既非本案工程之實際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則其對於本案工程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應無認識,其主觀上亦無犯該罪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訊據被告戊○○固辯稱:伊只是美宏公司的監察人,不是本案工程之監工云
云。惟查:被告戊○○確係本案現場之監工乙節,已據證人己○○、乙○○、庚○○、癸○○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是被告戊○○辯稱其非監工云云,並不足採信。證人己○○、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不是監工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戊○○決定自行興建本案工程後,明知自己無營造專業知識,竟未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終因欠缺專業能力,無法糾正施工人員,致本案工程建物因施工人員施工時,未按圖施工,而生公共危險等情,則被告戊○○雖無監工能力,卻仍擔任本案工程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其犯罪主體為「監工人」之要件,惟被告戊○○既如公訴人所認根本欠缺建築方面之專業知識、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工程施工上具體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自屬無從認識,且無法糾正,是尚難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罪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故意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戊○○被訴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戊○○係向被告丁○○租借良基公司營造廠牌照自行興建本案
工程,以未實際營造工程之良基公司名義偽造不實施工計畫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持向公務機關建管單位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⑵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以文書之作成
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且依法對於業務上所應據實製作之文書,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始能構成。而本案中,被告戊○○係向被告丁○○借用營造廠商執照興建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書,雖係業務上所應據實製作之文書無誤,然所謂登載不實,是指文書內容不實,例如施工內容、何時開工、施工品質及驗收等不實方屬之,申言之,如未經許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業務上文書,屬偽造私文書罪,如係獲得有製作名義權人同意而製作,如內容實在,即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公訴人既認被告戊○○係獲得被告丁○○同意借牌,故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係獲得有權製作名義人同意而製作業務上文書,且被告戊○○之施工行為既為被告丁○○所同意,依法應認被告丁○○已授與被告戊○○代理權,雖真正施工者為被告戊○○等人,然被告丁○○既同意以其任實際負責人之良基公司名義書寫於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書、施工計畫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書上,良基公司仍須負法律上終局之責任,故並無製作名義人不實問題,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甚明,是被告被告丁○○、戊○○被訴此部分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應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丁○○、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惟該公務員對於
該不實之事項,須無查明之職責,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公務員對於該聲請或申報,依法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縱使未審查出來而登載不實,亦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意旨)。
⑵經查,本案工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一經申請,工務機關即當然核
發,工務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負有審查可否核發之義務,即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故縱使被告丁○○、戊○○申請內容不實,因工務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亦不成立本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以借牌公司名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而使工務機關核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丁○○、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我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
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將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戊○○明知美宏公司登記經營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不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明知美宏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向良基公司租借營造廠牌照,而自行請雇工興建本案工程,違反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A、被告辛○○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前開甲、三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辛○○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辛○○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雖為美宏公司之董事長,惟本案工程施工之際,其因心臟不適而住院開刀,因此對於本案工程全未介入管理,全交由其子即被告戊○○負責,其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建築工程等事宜均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辛○○於本案工程借牌興建時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乃由美宏公司股東決議推舉被告戊○○、己○○、癸○○、王坤田、林秋煌等五人共同管理本案工程乙節,已據證人己○○、陳景林、洪文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辛○○是掛名董事長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辛○○於本案工程並未參與接洽借牌之事等情相符,是被告辛○○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被告辛○○於美宏公司借牌興建本案工程時,既未實際參與本案工程之借牌及施工過程,則當時其僅為美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自不得以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B、被告甲○○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前開甲、三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辯稱:伊僅為美宏公司股東,係受伊父親王坤田指示而至美宏公司學習,於工地現場僅負責叫料、點料工作,而非監工云云。惟查:
被告甲○○確係本案現場之監工乙節,已據證人己○○、乙○○、庚○○於偵查中指證在卷,是被告甲○○辯稱其非監工云云,並不足採信。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與被告戊○○決定自行興建本案工程後,明知自己無營造專業知識,竟未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終因欠缺專業能力,無法糾正施工人員,致本案工程建物因施工人員施工時,未按圖施工,而生公共危險等情,則被告甲○○雖無監工能力,卻仍擔任本案工程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其犯罪主體為「監工人」之要件,惟被告甲○○既如公訴人所認根本欠缺建築方面之專業知識、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工程施工上具體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自屬無從認識,且無法糾正,是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罪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故意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C、被告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前開甲、三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戊○○、己○○、癸○○、王坤田、林秋煌等五人共同管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甲○○不太知道美宏公司向良基公司借牌興建本案工程之事等語,堪認被告甲○○對於本案工程借牌興建等情,與被告戊○○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自不得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D、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開甲、三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丑○○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工程建築物經送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大樓與透天房屋結構設計成果,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但1.四樓透天房屋施工方面:虎山路三五三巷六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疏失致有一段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第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16×2.2=35.2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40公分),另民生一路十七號一樓編號一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僅九十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土已碎裂,不宜居住。2.七樓大樓施工方面:一樓經檢視大梁主筋配置號數與施工圖符合,但箍筋彎勾僅九十度未達一三五度。
足認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有該聯合會「南投縣○○鎮○○路永昌市場偷工減料鑑定報告」一本附卷可憑,又本案工程建築物透天厝即南投縣○○鎮○○路○○○巷一、三、五、七號,面向西北方第三、四、五、六根樑柱箍筋彎度不足,第四根樑柱保護層不足不到兩公分,第六根樑柱箍筋間距二十三公分,大樓部分,西南角地下室樑柱交接處,離一樓樓板六十公分處始有箍筋,又往上十八公分始有箍筋,再其上破裂二十五公分內均未見箍筋,由地下室西邊南北向中間柱子樑柱交接處離一樓樓板二八公分處始有箍筋,由西邊外面有七十八公分破裂處無箍筋等現象,業經該署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陳瑞興等人實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十一張,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七張附卷足憑,而本案工程建物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部分透天厝並已拆除,故建物有致生公共危險,已堪認定。復查,被告丑○○具有建築師資格,負責設計、監造,當知建築房屋須具備特別之知識及經驗,竟未見過營造廠之任何人員,而任令未具專業知識之股東及股東之子戊○○、王汀琦指揮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於地震中成為危險建築,致生公共危險,且配合共同租牌,以良基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情事,辯稱: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之「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應係指「施工中」生危害公共安全而言,然本案工程於施工中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此由使用執照之獲准即可為證,又本案工程興建完成至九二一大地震,其間並無任何人士反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因該市場基地恰因座落於車籠埔斷層帶上,部分樑柱方於本次震災中破裂,故顯無刑法第一九三條所指「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另本案工程若為公務機關承造,則會找建築師協助發包,惟本案工程係屬私人承造,因此伊身為建築師並不介入發包相關事宜,僅負責辦理建築執照,而關於起造人與承造營造廠商之委任,係由起造人自行選任,是否具有承攬資格,乃依其工程造價及是否辦理主管建築機關出入登記而定,其審查權屬於主管建築機關,監造之建築師並無權干涉,又建造執照申請時,無需承造人會同,且本案工程開工、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係伊依建築法規應予會同將開工日期勘驗項目,逐次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備,內容並無不實,更何況審查權限係屬於主管建築機關,伊實無違法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
被告丑○○為本案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固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惟是否應令其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責,仍應視其於本案工程施作時有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其違背建築術成規與本案工程建築物成為危險建物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經查:
⑴本案工程建築物經公訴人委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大樓與透天房屋結構設計成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已如前述。
⑵又本院民事庭於受理告訴人壬○○等二六人為共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美
宏公司等七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案件時,復將工程建築物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工程建築物損壞原因、有無施工不良、其施工不良與本建物嚴重受損之因果關係、施工相關人士之責任與賠償各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損壞原因探討
(一)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建築物結構耐震設計的原則為:
⒈小地震時,結構主結構構材不受損壞。
⒉中度地震時,結構主結構構材需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使地震過
後,建築物主結構體沒有任何損壞,以避免建築物需在中度地震後修補之麻煩。
⒊強烈地震時(回歸期四七五年,發生機率10%的地震)耐震設
計的最主要目標乃在大地震時建築物不得崩塌,以避免造成嚴重的人命、財產損失。
(二)本建物嚴重受損之主要原因本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的地震非常強烈,且遠已超過七八年舊規範、八六年新規範與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頒布之現行規範之要求。本建物距離車籠埔斷層僅有二四O公尺,故就建築技術規則精神而言,「強烈地震發生時,建物梁柱主結構體有可能發生嚴重損壞,但不得崩塌。」,因而地震強度太大為本建物損壞之主要原因。
(三)施工不良加劇本建物之損壞 於下列原因,承造單位仍應負擔部分責任如下:
雖然本建物未崩塌,且在強烈地震作用下依然能符合「烈震不倒」的要求。但由現場已嚴重受損的柱構材與本公會打除部分柱構材檢視實際之鋼筋配置得知,承造單位確實有施工管理不善之缺失。例如柱主筋搭接位置均在同一昇層,昇層之冷縫並未確實打毛處理,整體柱箍筋間距與數量雖然符合設計圖的配置要求,但局部圍束區的柱箍筋間距有過大(超過10公分)的情形,而箍筋彎鉤以未依135度彎鉤施作。上述施工管理不善的缺失,均是造成柱構材產生嚴重裂損的原因之一。因此若建商能完全依照施工規範施作,且有更嚴格的施工管控,則本建物之損壞情形應可有效降低。亦即若施工管理確實,則交給住戶的建築物可能僅會發生四級損壞,但因施工相關專業人員有施工管理上的缺失,導致建物產生四級以上的破壞,因此施工相關專業人員仍無法免除施工管理不善的責任。
*住戶與建商間爭議之釐清
經嚴謹鑑定作業後,本報告除提供營建署與南投地方法院「鑑定項目回覆」與「額外鑑定項目回覆」外,本報告依專業技術立場探討住戶與建設公司間爭議之釐清,說明如下:
(一)地震強度太大為本建物受損最主要原因本建物嚴重受損的最主要原因為地震強度太大,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亦即原建技規則中本建物位處中震區,原建物設計僅能抵禦「五級強震」,但本建物距離車籠埔斷層只有二四O公尺,故在九二一「六級烈震」作用下,本建物仍能免於崩塌,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要求專業人員之責任。
(二)本建物施工不良歸納本建物施工不良包含部份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部份鋼筋抗拉強度不足、柱搭接位置不當、樑柱接頭無箍筋、部份箍筋間距不足、未採用135度彎鉤、保護層厚度不足、混凝土澆灌有蜂窩、工地殘留垃圾等。
(三)施工不良與本建物嚴重受損之因果關係本議題為本案之重要關鍵,探討如下:
⒈施工不良之影響無法釐清
就專業技術而言,目前工程界甚至學術界皆無法採用任何分析或試驗方法明確釐清「施工不良造成本建物受損之比例」。
⒉施工不良並非本建物受損之主要因素
即使本建物無任何施工不良,在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921強烈地震下,本建物仍會嚴重受損,亦即施工不良並非本建物受損之主要因素。在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地震強度下,建築物嚴重受損或甚至倒塌,此種情形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對專業人士之要求,亦即專業人員皆無任何責任,建設公司亦不需作任何賠償。
⒊施工不良加劇本建物之損害
強烈地震作用下,建物的結構性構材產生裂損、非結構性構材如RC牆、磚 牆等產生嚴重開裂的情形應屬正常,故本建物整體的設計、施工與現況之損壞情形尚能符合舊規範需求,但建商確有施工管理不善導致損壞程度擴大,施工相關人士亦應承擔部分責任。亦即若施工管理確實,則本建物可能僅會發生三至四級的損壞程度,但因建商施工管理缺失,例如柱主筋搭接位置不在同一昇層、昇層之冷縫能打毛處理,柱箍筋間距的配置能符合原設計的配置、箍筋彎鉤未依135度彎鉤施作等,導致建物產生四至五級的破壞,因此施工相關人士仍無法免除施工管理不善的責任。
⒋施工不良難以避免
一般人很難瞭解、很難諒解或不能諒解「工地施工不良」,在訴訟時更不認為「施工不良難以避免」,通常住戶深覺「購買一棟房子,花費我一輩子積蓄,怎麼能給我一堆瑕疵的成品,施工不良當然要追究相關人士責任,建設公司要賠錢或買回去」,此亦為人情之常。惟就工地現況而言,即使最重視工程品質之日本、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其營建工程仍有可能出現施工不良情形,當然臺灣工程環境較諸先進國家出現更多問題是不爭的事實。若各住戶為營造業人士,當可瞭解臺灣之政治、法律、社會、工地文化等各項因素造成台灣營造業不良環境。退一步說,各位受損戶或任何懷抱改革理念的人士投入臺灣營造業,一時間恐亦無法改善臺灣目前營造工地施工不良之情況。
⒌建商與營造廠之無奈就常理而言,建商或營造廠聘僱工人或委由鋼筋小包、模板小
包等工班工作,當然期望「我花錢請你做事,工地施工品質一定需良好」。惟台灣營造業既有之陋習,即使營造廠努力要求品質,但工地成果很難與設計圖完全一致。
(四)施工相關人士之責任與賠償雖然臺灣工地或本建物之施工不良有其難以避免之事實,但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建設公司與相關人士責任。法院、律師、住戶、建商及相關專業人士對於「施工不良應如何懲處」皆有不同法律、依據、理念與立場,此部分不是本公會專業技術鑑定之範疇。惟本報告仍依專業技術觀點,說明如下:
⒈施工不良確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⒉施工不良在台灣「過去」、「現在」甚至「未來」仍屬難以避免。
⒊施工不良應視其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而決定懲處之輕重。
⒋若相關人士願意負擔賠償經費,建議應可酌情減輕其責任。」⑶綜上可知,本案工程建築物固有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前揭施工不良情形存
在,惟即使本案工程建築物無任何施工不良之情形,在遇到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九二一強烈地震下,仍會嚴重受損,且本案工程原建物設計僅能抵禦「五級強震」,但在距離車籠埔斷層只有二四O公尺之情形下,面臨九二一「六級烈震」之作用,本案工程建築物仍能免於崩塌,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要求專業人員之責任,是本案工程建築物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被告丑○○上開所辯係因本案工程基地恰坐落於車籠埔斷層帶所致等語,應堪採信。依上說明,本案工程建築物之所以成為危險建物,乃肇因於九二一地震所導致者,並非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本案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僅有施工不良之情形,而施工不良之情形又屬營造業難以避免之情事,益見被告丑○○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㈡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經查,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戊○○、己○○、癸○○、王坤田、林秋煌等五
人共同管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丑○○並無參與其中,且借牌與否,乃美宏公司與良基公司間之協議,被告丑○○僅為負責設計、監造工程之建築師,自無從干涉美宏公司與良基公司間之借牌情事,惟其既未參與借牌,即無從與被告丁○○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遽認其有共同配合借牌之行為。
⑵又被告丑○○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均有到現場勘查進度乙節,已據證人
即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則被告丑○○於本案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基礎一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五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六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七樓板)等文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其已親赴本案工程現場勘驗,即與事實相符,自無何不實情事。
⑶綜上,被告丑○○就借牌部分既與被告丁○○等人無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其確按本案工程進度到現場勘驗屬實後,始於前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簽名、蓋章,則其於本案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即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上開所辯本案工程之申請,內容均無不實等語,應堪採信,自不得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蔡啟華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E、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開甲、三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卯○○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訊據被告卯○○辯稱:伊不知有本案工程,良基公司未告知伊,伊無從去執行技師職務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卯○○沒有到過本案工程現場,被告卯○○不知有本案工程建案等語,足見被告卯○○確實不知良基公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本案工程,且良基公司亦從未有人通知被告卯○○需到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被告卯○○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職務,是被告卯○○對於本案工程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應無認識,被告卯○○即無犯該罪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卯○○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卯○○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被告辛○○、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我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詳如前述。已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將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辛○○、甲○○違反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被告卯○○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前開甲、三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徐榮助明知良基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金巴黎」社區大樓之工程,竟出借良基公
司之營業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寶琨建設公司,並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良基公司為承造人名義。而張銘忱明知「金巴黎」係寶琨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卯○○(實
際上係卯○○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為土木技師,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業務之人,受聘擔任良基公司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主任技師,依建築規則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台灣省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惟卯○○並未至良基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而係以每年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公司,且在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簽名於後列之書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林東村、賴正發、徐榮助、卯○○、張銘忱等五人推由徐榮助多次蓋用良基公司名義負責人孟孝先之印章,及蓋用良基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等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完工後,並由徐榮助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卯○○之姓名並蓋用卯○○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黃明煌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三○二五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林東村與徐榮助、卯○○復承前同一概括之犯意,緣有另建商吳敏照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二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建設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陳世杰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均實際負責永照建設公司之經營,其等二人於八十年五月間,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O號、第二六一號土地,委託田清益規劃設計建築,經田清益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建築物本體均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結構建築物,並定名為「向陽永照大樓」對外銷售。吳敏照、陳世杰明知永照建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有關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謀議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向陽永照大樓」,而擅自經營永照建設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著手於申請建造執照、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事宜;並經由以代領建築執照為業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東村介紹,向良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榮助,以結構體造價百分之O.七之代價,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而自行興建「向陽永照大樓」。吳敏照、陳世杰均明知「向陽永照大樓」係永照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卯○○(實際上亦係卯○○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五人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推由徐榮助多次蓋用良基營造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孟孝先之印章,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等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吳敏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完工後,並由徐榮助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卯○○之姓名並蓋用卯○○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屬於吳敏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四四八三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四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以被告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決理由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卯○○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㈡本件被告卯○○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又觸犯同一罪名,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卯○○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