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為代案外人李美玉向告訴人丙○○催討債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囑咐該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共同駕駛一部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告訴人住處,以欲解決告訴人積欠李美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往同縣國姓鄉某山區小屋,到達該屋後,被告已在該處等候,隨即與告訴人商談還債事宜,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刀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裂傷四公分、鼻樑腫瘀血、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肘紅腫瘀血擦傷、背部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嗣被告復將該把菜刀置於桌上,命令告訴人不得擅動,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意圖為自己及李美玉不法之所有,命告訴人開立面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復由該三名男子中一人出示事先擬妥,載明:若告訴人無法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償還前開欠款,即無條件讓與坐○○○鎮○○路○段○○○○號之房屋及土地予李美玉之切結書與讓渡書各一份及告訴人為償還債務同意其所有牌照號碼W九─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李美玉之同意書一份,令告訴人簽署,告訴人不從,被告等人即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簽署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就將告訴人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被告等人又強押告訴人返回前揭住處,命告訴人在切結書及讓渡書蓋用告訴人之妻李惠鈴之印章後,被告等人始離去。嗣被告為防止告訴人不履行債務,再至告訴人修車之保養廠,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告訴人唯恐被告持該車至地下錢莊借錢,遂向其友人陳瑞南借貸十萬元,且於同年四月一日,與陳瑞南共同至南投縣南投監理站,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並取回前揭十萬元之本票、質押該部自小客車之同意書及該部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並證人蔡雅如、李惠鈴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隨前揭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其住處一情;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其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後,委託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且被告曾告知李美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曾向告訴人催討債款,告訴人並開立面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等情;且被告至告訴人修車之保養廠,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與告訴人向其友人陳瑞南借貸十萬元,且於同年四月一日,偕同陳瑞南至南投監理站,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並取回前揭十萬元之本票、質押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同意書及該部自用小客車等情,復經證人陳瑞南、證人即汽車保養廠員工乙○○、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切結書及讓渡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右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上班,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去修車廠取告訴人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受告訴人委任等語。經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告訴人就案發時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中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復改稱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又就所指被迫簽名之文件,於上開警訊時供稱有切結書、讓渡書、聲明書各一式三份,及面額共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中又改稱簽發之本票共三張面額各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何人一同離開住處一情,於警訊中稱係與三名陌生男子一同離開,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告訴理由狀中卻稱係被告夥同三位男子至其住處,要求告訴人一同離去云云,是告訴人對與本案重要關係之人事及時間等事項,已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矛盾,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此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
⑵再查告訴人丙○○曾受有右前額裂傷四公分、鼻樑腫瘀血、右側第七肋骨骨折、
左肘紅腫瘀血擦傷、背部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一節,固據其提出慈山醫院出具之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診斷書為證;惟經本院向慈山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發現,告訴人之就醫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慈字第九○○四○一六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一件可稽,從而依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丁○○限制自由之時間,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至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可知,當時告訴人應在其所指國姓鄉山上某處,豈能同時出現在慈山醫院?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顯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毆打之時間不符,故該診斷書既有上述瑕疵,即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依據。
⑶又查告訴人丙○○積欠案外人李美玉五十萬元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被
告丁○○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書一份存卷可考;而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丙○○因欠伊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曾委託被告丁○○找丙○○請求返還欠款等語,固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曾為案外人李美玉處理李美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又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復證稱:三月底或四月初,丁○○有去找丙○○,丙○○答應以支票換本票,後來才開一張二十三萬五千元,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給我等情,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供述:該二張本票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交付一情大致相符,從而雖可證明案外人李美玉取得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二紙本票,然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係因不法手段催討債務而取得該二紙本票之認定。
⑷再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李惠鈴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蔡雅如二人,於偵查
固均結證稱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曾看到有三、四人到告訴人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且告訴人一同與該批人出門,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與彼二人所見到之人一同出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該次出門與被告丁○○有何關聯。
⑸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切結書、讓渡書、同意書及本票各一件,其中切結書及
讓渡書上案外人李惠鈴之簽章部分,非出於李惠鈴所為一情,固據證人李惠鈴於偵查結證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然查,上開切結書及讓渡書均為複寫而非原本,且上開文件並非被告丁○○親自書寫一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是上開文件是否為被告授意而製件已有可疑;況經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對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實施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參以一般以非法手段取得權利證明文件者,並無留下繕本之社會常情,凡此均在在無法證明上開切結書與讓渡書與被告有何關聯。再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原本及本票原本,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上之指紋,依電腦析鑑,認與該局存檔之告訴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本票上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七五五二○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讓渡書繕本、同意書及本票原本,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取得、經手前開文件之事實,故亦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⑹至告訴人雖指被告丁○○為防止其不履行債務,至其修車之保養廠,將其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其唯恐被告持該車至地下錢莊借錢,遂向其友人陳瑞南借貸十萬元,且於同年四月一日,與陳瑞南共同至南投縣南投監理站,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並取回前揭十萬元之本票、質押該部自小客車之同意書及該部自小客車等情,並提出本票及同意書原本各一件,及證人陳瑞南為證。惟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曾交付給裕民公司保養,且非由告訴人自行取回該車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甲○○結證無誤;然該車係由被告依告訴人之委託,由被告自裕民公司取車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一件附卷可考,而告訴人亦自承該委託書為其所出具;此外告訴人委託他人前往裕民公司取車一情,亦經證人乙○○、甲○○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曾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查證後同意交車之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告供述係代告訴人向裕民公司取車並非無據;參以該委託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前開切結書、讓渡書上所載之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亦有不符,苟為告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遭非法手段逼迫而出具,則日期應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豈有反而提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理;況該委託書之委託時間已載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止,是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車廠顯無甘冒逾授權期限之風險,貿然將車交付給非車主之陌生人之可能,故而堪認被告代告訴人取車一節,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至明。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同意書原本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曾經手一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陳瑞南於偵查中固證:我看到告訴人拿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然證人陳瑞南復結證稱:被告拿一張本票及切結書給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在談話時都有看到等語,而依告訴人所稱交付被告十萬元後,係取回本票及同意書,顯與證人陳瑞南所稱告訴人取回者為本票及切結書一情顯有不符。又證人陳瑞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借十萬元給告訴人,他沒說要做何用等語;然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清償借款一案中,卻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從彰化拿十萬元到中興新村給告訴人,因為他的車被朋友扣走了,要拿十萬元贖回來等語,可知證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告訴人所指交付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證人陳瑞南所證述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亦不相符。從而證人陳瑞南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⑺末查告訴人丙○○所指遭被告丁○○傷害等犯行之時間,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再度向告訴人確認,其仍堅稱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然經向被告任職之台灣省政府調取被告上班出度情況,被告不僅於當日依規定於八時十分前、十三時四十分前簽到及十七時三十分後有簽退紀錄,且其於當日上午七時赴台中市○○街接該府政風室林主任上班,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送林主任回台中寓所等情,此有台灣省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公二字第八○六五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公二字第一○一一五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開不在場之證明,可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妨害自由之時間,被告既不在場,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