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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小姐」之女子及另一名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駕駛至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係屬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向之購買,而實際只交付十萬元與該二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七時,○○○鎮○○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按收買自小客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竟於非一般自小客車交易之場所,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十萬元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衡諸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是正式的買賣,總價款為三十八萬元,購車時出賣人黃小姐有交付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其先付十萬元給黃小姐作為頭期款,其不知道是贓車,白白損失十萬元頭期款,為警查獲時,其不相信所買的自用小客車是贓車,還向警方要求要和車主黃小姐對質,不是故買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另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所購買之標的物於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自客觀上無法辨識該標的物為贓物,致不知該標的物係贓物者,縱行為人有買受之行為,亦不該當故買贓物之罪責。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時被告駕車在公路上行駛,經查詢被告所駕車輛車號係贓車,就攔停被告,被告神情並無異樣,也沒有逃脫抗拒,只是接受詢問,伊要被告提出證件,被告就提出車子影印的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當時被告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被告提出的行車執照影本,顏色與正本一樣,外觀上一般人看起來會以為是真的,行車執照上的車籍資料與車子一樣,車主也是記載丙○○,保險卡是正本,被告出示行車執照時,一直以為是正本,伊解釋給被告聽,說是影印的,被告還是不相信行車執照是影印本,被告被查獲時的確有說其願與車主對質,意思是要證明車子是向車主黃小姐買的,結果傳喚被害人丙○○到警局時,被告看到被害人就說怎麼和賣車的人不同人等語,堪認被告於購車時確有事先檢視行車執照及其他車籍資料,惟因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小姐」之出賣人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影本近似正本,以致被告無法分辨其真偽而無從察覺有何異樣。又前開自小客車失竊時與尋獲時之車況差不多,約尚有三十八萬元之價值乙節,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購車之總價款相當,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而衡諸交易常情,買賣中古車輛,非必透過中古車商行交易為之,如車主自行尋得買主,談妥價金,分期給付或一次付清價款,亦不失為一般中古車輛交易之常態,被告既於購車之先確有檢視車輛相關證件,且於交車時請求交付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車籍資料,復核其購車之交易價額與車輛之價值亦大致相當,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者,縱使予以買受,仍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故買贓物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