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在南投縣○○鄉○○段第四七一、六三七地號等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上造林,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文件,以其在上開土地造林為由,向同縣仁愛鄉公所申請平靜段第四七一地號土地全部、平靜段第六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使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丁○○等人於審查時,誤信被告在上開土地造林,據以在仁愛鄉公所受理山胞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下稱審核單)上核章,連同前開申請書、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文件,核轉同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之祖父陳慶來生前即在平靜段第四七一號、第六三七地號土地上開墾,伊乃依據兄弟間之分產協議而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無登載不實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未在上開平靜段第四七一號、第六三七地號之土地上實際墾殖之供述,及告訴人即被告胞兄丙○○、證人丁○○、陳蔡阿梅(被告母親)、乙○○(被告胞弟)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登記清冊、審核單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七一地號、第六三七地號(下稱平靜段第四七
一地號、第六三七地號土地)均屬國有,於五十七年經土地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乃臺灣省政府(精省前)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又上開平靜段第四七一地號、第六三七地號土地係由被告祖父陳慶來生前墾殖、造林而實際使用,惟因尚未辦理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業經南投縣仁愛鄉鄉公所編列於「未辦登記土地調查清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鄉公所承辦人員丁○○證稱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載明原使用人為陳慶來)、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人民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於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其租用造林
,並已完成造林者、及⑵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者,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供承:伊並未在上開二筆土地實際墾殖、造林等語在卷,然查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在原住民保留地上實際墾殖、造林,而未辦理地上權、耕作權登記,復經轄區縣(市)、鄉公所編列「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者,如該名開墾之原住民本人未依該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即死亡,則其繼承人雖未在該土地上墾殖、造林,仍得依該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租用權,原租用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取得等語明確,並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原民字第九○三二五六四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父親陳德正早於四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祖父陳慶來則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是被告與胞兄丙○○、胞弟乙○○、胞姐陳阿菊、胞妹陳美秀及陳阿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均屬陳慶來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陳、及證人乙○○、劉陳阿菊、陳美秀、陳阿秀及被告叔父陳明宗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以,被告雖未在平靜段第四七一地號、第六三七地號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上實際墾殖、造林,惟得本於繼承關係就其祖父陳慶來所墾殖、造林之上開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甚明。
㈢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就平靜段第四七一地號土地全部、平靜段第六三七地號土地三分之一及其他五筆土地(即同段第二四九地號全部、第二六一地號全部、第二七○地號全部、第六四一地號全部及第一四七地號三分之一),向南投縣仁愛鄉鄉公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代理丙○○申請平靜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全部、第一四七地號土地三分之一及第二五七地號土地三分之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鄉公所承辦人員丁○○加以審查後,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受理山胞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據以核章,並檢具上開文件呈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員分別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就上開申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埔地一字第五九三一號函暨所附第一三四一一號(函文誤繕為第一三四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埔地一字第七三○六號函暨所附第一三四一五號申請書各一宗(各含土地申請書、登記清冊、被告及告訴人戶籍謄本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受理山胞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供稱:伊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同為繼承人之親屬同意等情,核與證人陳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問:丙○○、甲○○、乙○○要去辦理地上權登記,有無和你們商討過?)有。(問:甲○○如何向你說?)他說要辦土地過戶。(問:甲○○有無向你拿身分證、印章?)有。(問:他有無說要過戶什麼權利?)甲○○向我說要把陳慶來的土地權利過戶到他身上,所以才拿身分證、印章給他。」(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等語相符。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佯稱欲辦理貸款請伊作保,伊方將印鑑交付被告,並非在戶政事務所交付,而申請地上權登記事前未經伊同意等語在卷,然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交付印鑑予被告,供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俾辦理本件地上權登記,當時尚有乙○○、劉陳阿菊、陳蔡阿梅等人在場,嗣因當日資料未據齊全,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次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香蘭、及當日路過之被告鄰居黃玉愛於偵查中證稱綦詳,復有印鑑證明申請書二紙附卷足憑。雖證人乙○○、劉陳阿菊初均否認劉陳阿菊曾親至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一情,且證人乙○○證稱:伊有與甲○○去戶政事務所一次,不知是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或二十二日之哪一次,伊係前往辦理平靜段二六五地號地上權登記,伊並未幫劉陳阿菊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在卷,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卷附劉陳阿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後,乙○○即改稱:該印鑑證明係伊幫劉陳阿菊填寫等語無訛,再對照丙○○及劉陳阿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分別觀之,劉陳阿菊之申請書未如丙○○之申請書上,有代理人甲○○之名義及印章,堪認應係其本人親自申請,足見劉陳阿菊確曾親自前往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益徵證人吳香蘭、黃玉愛之證述,較堪採信。
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復指稱:「(問:有無談過分產協議?)我
說,哪塊地是何人開墾,何人就可登記。」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同次偵查中證稱:「在家裡有談過(分產協議),哪塊地是何人管理。」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陳阿秀、劉陳阿菊、陳美秀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對陳慶來所留下的耕作權利,你們有無繼承權?)依我們原住民觀念,只有男孩子移轉,沒有女孩子移轉。」等語明確,徵之被告叔父陳明宗(同屬陳慶來繼承人)明知被告欲就陳慶來生前所墾殖利用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一情,然並未異議且欣然交付印鑑予被告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所稱其兄弟姊妹間確有分產協議等情,尚非無據。參以陳慶來生前所墾殖利用之平靜段原住民保留地十八筆,現分別由被告、告訴人及乙○○以個人名義單獨所有或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或三分之一)登記在案,而非獨由一人全為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登記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仁鄉地字第二○六八號函暨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平靜段第二五七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七六號、第四八一號及第六三六號)五份附卷足憑,益徵關於如何承受陳慶來生前所墾殖之多筆原住民保留地等事項,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劉陳阿菊、陳阿秀及陳美秀等同具陳慶來繼承人身份之親屬間,確曾存有協議(即被告所供稱之分產協議),是本件被告所申請登記事項,自無不實可言,甚為明確。
㈤末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本件土地權利人是陳
慶來,當時沒有設定地上權,所以甲○○要辦地上權,要先辦繼承、需提出除戶謄本、現行合法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可辦繼承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問:未辦裡租用土地,若要辦理租用,你們如何審查?)先到綜合服務台辦理申請,先填申請書,並提出文件供審核,先由服務台初步審核,再送承辦人複審,我複審時主要是審核其戶籍證明及印鑑證明。」(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第九○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該承辦之鄉公所公務員係就戶籍文件及鄉公所留存之前揭「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等相關資料,實質審查被告得否本於繼承關係據以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確實審查合格後,方於前揭申請審核單上核章,並檢陳申請人之相關申請文件呈轉轄區地政事務所,由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員將申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並非一經申請請人提出申請,該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既為上開平靜段第四七一地號、第六三七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原開墾者陳慶來之繼承人,自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備妥文件向土地轄區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而鄉公所承辦公務員係就被告是否為陳慶來之繼承人為實質審查後,始核章准許並呈轉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土地登記謄本為登載,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在上開土地上實際墾殖、造林,即不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一情,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