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係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一樓中一排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提供顧客茶館、撞球及KTV服務而以經營餐飲業小吃及飲料買賣營業項目登記在案;又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於前址店內另隔三十餘平方公尺之空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租予甲○○即乙○○之妹另設「中鏵資訊社」獨資商號,由甲○○任負責人,擺設益智類電腦遊戲機十七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其他娛樂業(電腦網路遊戲軟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均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請已滿十八歲之女工丙○○,令其於午後六時後至翌日凌晨二時止,在上址從事茶館、撞球及KTV之服務工作;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鏵資訊社設立時起,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令其從事益智類電腦遊戲機及電腦網路之服務工作,其工作時間亦係自每日午後六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丙○○於中鏵資訊社內工作時,為警臨檢查獲。丙○○則迄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因故離職。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時發現自動檢舉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月兩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丙○○於其任負責人之「中一排骨」獨資商號從事服務工作,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於中一排骨所在之營業處所內另隔部分空間租由案外人甲○○(即被告之妹)開設經營電腦網路娛樂業之中鏵資訊社時起,復令丙○○支援中鏵資訊社之服務工作,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丙○○離職止;而丙○○之工作時間自午後六時至次日凌晨二時等情,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聘她(丙○○)做茶館、撞球及KTV的工作」、「中鏵資訊社負責人不是我,故丙○○晚上之工作並非中一排骨之營業」、「林女工作,我有提供宿舍供其居住」、「店內消防設施也安全,且投保公共意外險,新光保全系統,員工安全沒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以其未參與經營中鏵資訊社,甲○○亦為丙○○雇主,丙○○夜間之工作與其經營之中一排骨營業無關云云,然查:
①被告除經營登記在案之餐飲業小吃及飲料買賣業外,並經營KTV、撞球、茶館等營業項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佑
姿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營業場所照片等件可稽。而丙○○受雇之工作型態,係同時支援乙○○所營撞球、KTV、茶館,及甲○○所營電腦網路之服務工作,僅當日被臨檢查獲時恰在中鏵資訊社看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②自中鏵資訊社開設後,乙○○令其員工丙○○至中鏵資訊社學習,以便
支援中鏵資訊社工作,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我叫員工去學習,是因為我自己妹妹的店,他們去學習,可以互相支援我妹妹,可以補貼一點員工的薪水,我妹妹也可以省一些費用」),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③又案外人甲○○雇用丙○○之情形,係由甲○○每月補貼被告一萬元,
充為使用被告所有之上址場地、水電、員工等項費用,且丙○○之薪水均向被告領取,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為事業負責人,係丙○○之雇主,其與案外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使丙○○於午後六時至翌日凌晨二時時段工作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以「林女工作,我有提供宿舍供其居住」、「店內消防設施也安全,且投保公共意外險,新光保全系統,員工安全沒問題」云云。惟被告設於上址供女工丙○○夜間工作之營業處所,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其內並未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被告所辯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並未提供住宿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投府城商字第九00二一七五八號函、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0三七0二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00四四五八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中一排骨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報表及電腦部現金收入各一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違反刑法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記錄表及照片四張(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卷)、被告提出之上址營業場所照片多張可稽。綜上,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復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雇用女工丙○○於午後六時至翌日凌晨二時從事工作之事實,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包括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等三者;復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參照)。法條既規定行為人,可知處罰者乃實際之行為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參照)。被告雇用女工丙○○,為勞動基準法上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並為實際之行為人,業如前所認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雖禁止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惟亦設有例外准許之規定,包括「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同條第一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復須該女工係非處於妊娠或哺乳期間者。惟倘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女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即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謂雇主應提供之「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合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安全衛生設施表之設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台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釋示在案,並以該函停止適用原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之見解,不再以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為必要。被告犯行跨越上開函示變更前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行政函示;且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以變更見解,實係因勞動檢查實務上,難以執行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合格之檢查,此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權上所確知之事實。此等行政措施之落實既關係刑責是否成立之重大人民權利事項,尤不應將行政怠惰之結果轉由人民承擔。況行政機關就法律之釋示,法院本即不受拘束,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一六號解釋所明揭。綜上,本院因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稱「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應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台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內安全衛生設施表所列項目而由本院為實際之認定。
三、經查,「娛樂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該行業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公告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案外人甲○○任負責人之中鏵資訊社,係營「其他娛樂業」,有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四四五八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項目欄之記載可憑;又被告雖未曾以娛樂業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其本身亦經營撞球、KTV、茶館等營業項目,實際所營亦包括娛樂業,業如前述。從而女工丙○○受雇服務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經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指定之事業。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娛樂業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明知前址即女工丙○○從事夜間工作之場所未具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仍雇用丙○○於午後六時至翌日凌晨二時工
作,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與案外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令丙○○於午後六時至翌日凌晨二時從事工作,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斷。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之犯行,與案外人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警查獲後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有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經營娛樂業而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雇用女工於午後六時至凌晨二時工作等情,縱係屬實,然因娛樂業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所為尚屬法所不罰,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被訴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屬兄妹關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中鏵資訊社」擺設益智類電腦遊戲機十七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係以證人劉家誠及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江有洲、林資隆、陳盈良、陳信哲在警局及檢察官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經多次討論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指出:「、、、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目前該行業係歸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合先敘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87)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若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可知,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從而,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共同經營中鏵資訊社,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進行上網瀏覽網際網路資料、與網友聊天或自行至遊戲網站擷取遊戲打玩,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等行為,然因該等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理,亦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②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③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④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