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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香員腳段「宜泰砂石場」之負責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香員腳段之濁水溪河川公地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而竊佔該處之河川公地面積達○‧六三公頃,並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堆置砂石之規定,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及第四河川局對上開行水區域之管理;嗣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三次會勘現場仍未拆除,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在上開河川公地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乙○○租用上開地點堆置砂石,乙○○並出示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表示合法佔用,伊並無竊佔河川公地之不法意圖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有堆置砂石之供述及卷附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砂石堆置場位置概略圖、現場照片四張及履勘現場筆錄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係「宜泰砂石場」(營業處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一樓)負責

人,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代價,向案外人乙○○租用南投縣○○鎮○○○○○段假一二八一地號之河川公地供堆置砂石之用,約定租用期間為三年。而該處本由乙○○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許可耕種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用土地合約書暨附圖、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投府建水字第一七七九一六號函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各二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與乙○○間之書面契約係以「借用」土地為合約名稱,惟依卷附合約書內容所示,當事人之合意係以一方(乙○○)提供土地予他方(被告)使用(供堆置砂石之用),他方支付十五萬元之補償費為對價,是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核該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疑。又本件經檢察官會同員警、第四河川局人員現場履勘,並與現今之河川公地圖籍互核比對結果,被告經查獲堆置砂石(面積約○‧六三公頃)之位置,係屬竹山鎮濁水溪香員腳段,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地點誤載○○○鎮○○○段社寮段香員腳小段)、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測繪圖、砂石堆置場位置概略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水利四管字第○九○○二○一四三三號函所附河川圖籍二紙在卷可考。雖乙○○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未繼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耕種許可,另經管理機關即第四河川局人員詳閱現今之河川公地圖籍,目前該處並未編定地號,復經查閱其他相關河川圖籍及河川種植圖籍內容中,亦無前揭○○○鎮○○○○○段假一二八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資料,業據證人乙○○證稱無誤,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投府工水字第九○○八四七二九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水利四管字第○九○○二○一七九三號函所附河川圖籍二紙附卷足憑,然被告堅稱:伊自租用時該地之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均在所承租之同一區域範圍之河川公地內堆置砂石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投府建水字第一七七九一六號函及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等資料觀之,南投縣政府確曾核准乙○○在登記為○○○鎮○○○○○段假一二八一地號」之河川公地上耕種乙節,應無疑義,則該筆地號之登記資料既屬確曾存在,且證人即第四河川局駐衛警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蓋所謂「假」地號,本係主管機關基於管理河川公地之需要而臨時編列之暫時性地號,故據伊研判,因原使用人(即乙○○)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繼續申請許可使用,從而該筆地號之登記資料遂經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予以撤銷等語無訛,堪認被告所供其堆置砂石之河川公地與向乙○○承租之土地範圍確屬同一地點等情,堪信為真。則被告既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土地使用(占有)人乙○○承租土地供堆置砂石之用,堪認其佔用上開土地之始,主觀上顯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非乘他人(即土地使用人乙○○)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至為灼然。末查,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承租上開土地之際,出租人乙○○佔用河川公地使用已非基於合法權源(即乙○○經核准使用期限僅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如上述,然乙○○既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獲准在案,並於核准期限內均按期繳納使用費(代金),雖其於核准期限屆滿後未再予申請延展仍繼續使用,固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惟其使用土地之事實既為河川公地管理機關所明知,則其無權占有使用該河川公地之行為,僅屬管理機關應對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與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承租之土地亦非乙○○竊佔所得之贓物,被告承租河川公地堆置砂石之行為自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再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

「他人」一語,因水利法前揭條文之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即同此見解。因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條文所規定「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必須為主管機關以外之人。蓋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結構以觀,其前段係屬行政罰之規定,中段及後段方為刑罰之規定。在水道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如未損及其他私法人權益時,行為人僅須依該條前段負行政責任,始合乎刑罰與行政罰應予明確區分之準則。查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最後一次現場取締)止,在上開竹山鎮濁水溪香員腳段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而佔用河川公地面積約○‧六三公頃等情詳如上述,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所佔用之地點屬高灘地,應不致生公共危險等語明確,復依卷附照片所示,自被告堆置砂石之區域範圍內望去,舉目所及均屬空曠之河川地,附近並無住家,足見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尚不足以妨害水流,而具體發生損害主管機關以外之他人(如河岸旁居民)權益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主管機關對於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應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謂之「他人權益」,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既查無證據足認有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充其量僅能科以行政罰鍰,尚非得以刑罰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