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負責南投縣○○鎮○○路○○○巷○弄、三弄之集合式住宅建物設計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年四月底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職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依規定,於施工時甲○○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及工程營造部分之監工及簽證、查驗、監造。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善盡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設計上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起造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明知上開建物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一)該工程之大門上方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時,單層鋼筋間距僅三十公分,錨碇長度僅十公分,已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拉力握持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壓力握持長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之規定;(二)柱箍筋每隔一根未以箍筋圍紮,已違反同編第三百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詎甲○○在工程興建時卻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新工營造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且甲○○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會造成該前揭住宅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標準,竟於八十年四月間勘驗時,在其等業務上應記載之申報書簽證表示與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之不實記載,使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及該府七十七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二九三號卷上予以受理,並據以核准上開建築工程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甲○○未盡到監工責任及時糾正,致上開住宅於八十年四月間完工後,耐震程度不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批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而其大門上方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時,單層鋼筋間距不足,柱箍筋未依規定以箍筋圍紮等均不符合規定,使上開住宅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內部隔間牆嚴重龜裂,樓梯位移且側牆倒塌、各棟前後外牆嚴重破裂、大門上方鋼筋混凝土造雨遮因錨碇長度不足,導致雨遮無耐震力而掉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工程之大門上方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時,單層鋼筋間距僅三十公分,錨碇長度僅十公分,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拉力握持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壓力握持長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及柱箍筋每隔一根未以箍筋圍紮,又違反同編第三百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且該等工程均由被告甲○○負責設計、監造,工程進行中被告皆須於一、二樓之鋼筋綁號後前往監督,始得灌漿,因認被告未能於工程興建時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放任新工營造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其明知故違情節至為顯然;並依據上開建物施工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沈長秀、許資生到場勘驗,經到場技師採樣鑑定,據該會函送「南投縣○○鎮○○路○○○巷○弄一、三、五、七號損害調查(鑑定)報告」略以:(二)4.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內部隔間牆嚴重龜裂;5.樓梯位移且側牆倒塌、各棟前後外牆嚴重破裂;6.大禮路三0六巷三弄五號及七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不良,錨碇長度不足,導致雨遮無耐震能力而掉落;並於結論中表示上開不確實之瑕疵,已違反建築術成規,有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並經公訴人赴現場履勘一致,製有勘驗筆錄二份、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已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如上外,另經現場勘驗,前揭鋼筋混凝土造雨遮,體積龐大,重量頗鉅,皆於地震中直接脫落並砸擊於住戶大門前,堵住逃生鐵門,斯時若有住戶從該處經過,傷亡自屬難免,顯已有公共危險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及犯行,辯稱:建築師僅負責監造,與一般營造商之監工不同,且伊所繪製之設計圖雖無內繫筋之設計,但已經過南投縣政府之核准,另系爭施工地點係屬中震區,考量結果應不須使用內繫筋,另雨遮之原設計圖鋼筋間距是三十公分、錨錠長十五公分,抽查時因有四五十戶,並未逐戶檢查,所以沒發現施工結果錨碇長僅有十公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之原始設計圖,箍筋結構設計部分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另雨遮之部分因施工不良,導致鋼筋錨定長度不足,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按系爭位於南投縣○○鎮○○路○○○弄○巷一、三、五、七號之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至現場鑑定結果,認原結構設計圖之標的物樑及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及柱箍筋未配置內繫筋,亦即建築物之柱箍筋每隔一根未以箍筋圍紮,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聯合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投府工築字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自堪採信;另本件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七號工程之大門上方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時,依原設計圖單層鋼筋間距應為三十公分,錨碇長度則為十五公分,惟實際施工結果,鋼筋間距雖有三十公分,而錨碇長確僅有十公分,雖未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拉力握持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然與同規則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壓力握持長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之規定即有不符,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且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甲○○係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應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而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
本案被告甲○○乃為前開建築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甲○○並非本罪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
(四)被告前揭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與致生之公共危險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二五O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而地震所導致建築物倒塌原因有三:一、為地震本身之外力所造成,二、建築物所在基地之特性,三、建築物本身體質之關係;本次地震造成相當大災害之南投縣竹山鎮、名間、南投、草屯等地,均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可見基地地質特性係為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重要原因之一(有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而查,本件建築物位處南投縣竹山鎮,雖九二一地震中,中央氣象局於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小(南投縣○○鎮里○路三一二之一號)所設置之地震測站並未錄得地震資料,惟依南投縣本次錄得之地震記錄分析,本次地震平均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五五七點四OGAL,南北向為四O三點三六GAL,垂直向為二八五點一四GAL,屬於六級震度,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書內之南投強震資料統計表一紙在卷可查,此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而南投縣竹山鎮既係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且政府在七十七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僅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業經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縱被告等人於營造建築物時,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使其等所建築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有損壞而發生公共危險,依上說明,亦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設計,即據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且本件工程經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建築物並未倒塌,樑柱主結構尚稱完整,惟東西向非結構主體磚牆、雨遮等嚴重開裂、倒塌及掉落,其毀損之主因在於實際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強度之故,又依據系爭建築執照核准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之規定,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之平均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係數已大於規範規定,為當時法規設計之二點二六倍,故標的物之非結構體之損壞尚屬合理現象;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從而本件雨遮縱有掉落之具體公共危險產生,然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由於營造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亦即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令被告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形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明知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標準,竟於八十年四月間勘驗時,在其等業務上應記載之申報書簽證表示與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之不實記載,使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及該府七十七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二九三號卷上予以受理,並據以核准上開建築工程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提出臺灣省南投縣政府七十七年度朱楊玉琴建築許可卷一宗為證。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登記於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上之事項,須確有內容失真之情形者而言,而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送交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審查之原始結構設計圖中,並無柱箍筋一根以箍筋圍紮設計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屬實,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工程於箍筋之施工中未設置內繫筋一節,即與設計圖相同,而未有明知實際施工與送審之結構設計圖不符,而故意於業務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從而被告雖確有於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以七十七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二九三號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上逐次載明第一至四層建築物查驗尚符,並於八十年一月八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中分別簽名、用印,表示「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簽證字樣,有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然此部分既屬真實,並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似嫌速斷。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存在,始能成立;查被告雖有於本件建築物之勘驗時,在上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上逐次載明第一至四層建築物查驗尚符等簽證字樣,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來查驗應由南投縣政府派員,但因人力不足,才由建築師代為查驗,查驗時係拿設計圖比對鋼筋數目,但我們只有用抽查,並未逐戶比對設計圖等語,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及七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不良、錨碇長度不足之情形,是否於登載於勘驗紀錄表時即已知悉一節,即有疑義,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屬知情,則縱其於查驗時,確有未經逐戶勘驗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而有所缺失,惟此僅屬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而上開偽造文書罪名,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被告甲○○雖於各樓層工程完工後,分別在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八日止,陸續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分別簽名或用印,表示「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及勘驗結果「尚符」等字句,自難認被告對上開施工不確實部分有明知之情形,而逕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更何況錨碇長度不確實之瑕疵,於完工之後,自外觀亦無從判明)。且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係呈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分別審核、勘驗,理應再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審核並勘驗後,始能發給使用執照,此業經建築法第七十條明文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能發給使用執照;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記載,尚須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法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本件被告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且上開建築物之受損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並非被告之設計監造缺失所致,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上開建築物於興建期間,雖有施工不確實之瑕疵,然乏證據足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均如前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