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右列被告等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並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負責九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邦公司)所興建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之「雙星吉市」十一層大樓設計、監造,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職務,應依建築法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善盡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丙○○則係上開大樓興建時,鋼筋綁紮之承攬人,應依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以保建築物之安全。惟於該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丙○○明知大樓之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韌性要求(三),及同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然為節省時間及施工流程,均以九十度彎鉤虛應為之。而甲○○已在該大樓興建、監造中發現前情,卻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丙○○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甲○○、丙○○等未盡到監造及承攬責任,致「雙星吉市」大樓耐震程度不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因而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為之,減低圍束能力,使「雙星吉市」大樓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全部破毀塌陷,大樓向東南傾斜約八度,及二、三樓之內隔間牆均破毀塌陷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前揭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右揭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韌性要求(三),及同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等規定。且該等工程均由被告甲○○負責設計、監造,工程進行中皆須前往監督,及綁紮工程係由被告丙○○負責等情,已據被告甲○○、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其等卻未能於工程興建時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或按圖施作,而故意或放任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其等明知故違情節顯然。並依上開建物施工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沈長秀、許資生到場勘驗,該大樓有如事實欄所述受災情形。經到場技師採樣鑑定,據該會函送「南投縣○○鎮○○路○段○○○號旁(九邦建設十樓店鋪住宅)損害調查(鑑定)報告」略以:(二)建築物受損概況,1建築物外觀顯示,鑑定標的物向東南傾斜約八度;2建築物一樓RC地板全部破毀塌陷;3二、三樓之內隔間牆均破毀塌陷。並於結論中表示上開不確實之瑕疵,已違反建築術成規,並造成大樓圍束能力減低,對柱之韌性容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房屋倒塌之次要原因之一,有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並經公訴人赴現場履勘一致,製有勘驗筆錄四份、照片七張在卷可證。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已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如上外,另經現場勘驗,前揭建築物於地震後已呈向東南傾斜約八度,一樓RC地板全部破毀塌陷,及二、三樓之內隔間牆均破毀塌陷等現象,且危及集山路三段一九三號四周住宅、民眾通行安全,是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此外,被告二人既負責上開住宅建物之施工及監造,且明知該住宅建物有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標準如上,竟未依規定從事本件建築之相關工作,致本件建築於九二一地震後成為危險建築及七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不良,錨碇長度不足,導致雨遮無耐震能力而掉落;並於結論中表示上開不確實之瑕疵,已違反建築術成規,有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並經公訴人赴現場履勘一致,製有勘驗筆錄二份、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已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如上外,另經現場勘驗,前揭鋼筋混凝土造雨遮,體積龐大,重量頗鉅,皆於地震中直接脫落並砸擊於住戶大門前,堵住逃生鐵門,斯時若有住戶從該處經過,傷亡自屬難免,顯已有公共危險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及犯行,被告甲○○辯稱:建築師僅負責監造,與一般營造商之監工不同,且本件施工地點原屬於中震區,箍筋末端彎鉤是一百三十五度或九十度圓彎均可,原本設計圖就是設計九十度之圓彎,因為本件結構計算書所計算之K值(指橫力係數、組構係數)等於一,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規定,該編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橫力係數在零點六七至零點八時,才需要用韌性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之彎度,因K值愈大所需圓彎彎度愈小,故本件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是將鋼筋賣予九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才是負責邦紮部分之人,他是承攬人,伊向建設公司承包工程後再轉包予協利企業工程行施工,該工程行自行雇工人施工,薪資也是工程行自己向建設公司請領發放等語,經查:
(一)本件位於南投縣○○鎮○○段○○○○號「雙星吉市」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確實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惟此是否有違反建築術成規,尚有疑義:
⑴「雙星吉市」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
鉤為之,業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技師許資生、沈長秀到場鑑定無誤,且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損害調查鑑定報告書一份、現場履勘筆錄貳紙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工程之原設計圖就是設計箍筋末端九十度彎鉤,原結構設計圖並無任何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之要求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當時是設計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等語,其前後供詞,並不一致,且參諸本件之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一標準圖(一)中之鋼筋彎鉤標準圖設計圖說,其中樑圍束區設計緊密箍筋確實是設計繪製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無誤,亦有卷附之結構設計圖說一份附卷可參,再參諸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書中僅認定本件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以九十度彎鉤為之,屬施工不良,並未提及此部分有結構設計失當之部分,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則本件工程確有於施工時未依照結構設計圖說施工,而於柱箍筋閉合搭接處僅以九十度彎鉤為之,而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間距應符合本條第五款六款或本編第四一0條四款六款之規定…。」之規定一情,應堪認定。
⑵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中第四百零七
條有「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等於零點六七)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K等於零點八),應符合本節之規定」,上開條文之規定,係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一、韌性要求:(一)各種建築物之組構係數(K)值如用零點六七或零點八,該建築物應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其設計依本編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該類構架之耐震規定。」而來,且本條文既係針對衡力係數較小(亦即剛性較小)之建築物所為結構系統中韌性部分之特別要求,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立法特別規定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
合用構造,應符合該節有關規定,由此觀之,則是否位於強震及中震地區之建築物,衡力係數大於零點八者,亦應遵照該編第四節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於設計、施工時所為之其餘關於撓曲材、受撓柱等之緊密箍筋、箍筋末端彎鉤、鋼筋之間距及樑柱接頭等相關結構設計,仍須符合該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有疑義。故雖本件工程之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而有未按結構設計圖施工之情形,惟此並不當然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 被告甲○○係本件工程之建築師,並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
體: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自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而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
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本案被告甲○○乃為前開建築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甲○○並非本罪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
⑵被告丙○○僅係本件工程出售鋼筋材料予九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者,亦非現行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按該條所規定之「承攬工程人員」,係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已如前述,而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丙○○向九邦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協利企業工程行之乙○○負責施工一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經證人乙○○到庭結證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有向被告丙○○承攬工程,每噸新台幣二千八百元,工人是我自己請的,鋼筋綁紮之施作由我指揮,當時是用九十度彎鉤施作,被告丙○○只有點貨才會去現場,一般在作鋼筋綁紮均未兼叫貨,所以都是由買賣鋼筋業者去跟建設公司拿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出來,被告丙○○本身並不會作鋼筋綁紮,且鋼筋綁紮工程完成後,建設公司都會去找監工主任來檢查過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被告丙○○並非本件鋼筋施作工程之承攬工程施工之人,即其亦非本罪犯罪行為之主體。
(三)縱認前揭施工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亦與致生之公共危險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二五O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而地震所導致建築物倒塌原因有三:一、為地震本身之外力所造成,二、建築物所在基地之特性,三、建築物本身體質之關係;本次地震造成相當大災害之南投縣竹山鎮、名間、南投、草屯等地,均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可見基地地質特性係為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重要原因之一(有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而查,本件建築物位處南投縣竹山鎮,雖九二一地震中,中央氣象局於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小(南投縣○○鎮里○路三一二之一號)所設置之地震測站並未錄得地震資料,惟依南投縣本次錄得之地震記錄分析,本次地震平均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五五七點四OGAL,南北向為四O三點三六GAL,垂直向為二八五點一四GAL,屬於六級震度,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書內之南投強震資料統計表一紙在卷可查,此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而南投縣竹山鎮既係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且政府在施工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僅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業經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縱被告等人於營造建築物時,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使其等所建築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有損壞而發生公共危險,依上說明,亦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設計,即據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且本件工程經鑑定結果,原結構分析求得該建築物的固有振動週期T﹦零點七九,Ζ﹦零點八(即地震區地震水平加速度係數),K﹦一點零,C﹦零點一四(C指震力係數,在於反映地震彈性設計反應譜),I﹦一點零(I指用途係數),依照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規定之耐震設計規則計算出地震最小總橫力V﹦ΖKCIW﹦零點一一二W(W係依據建築物實際靜載重計算),則相當於現行耐震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Ζ﹦零點四一九,即表示系爭建築物所能容忍之崩塌水平加速度係零點四一九g,崩塌震度為四百十一gal;惟本件工程之所在位置九二一大地震時之平均震度為五百五十七點四gal,即Ζ﹦零點五六九,已大於規範之規定,甚至比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地震二區的水平加速度零點二三g大二點五倍,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故建築物之崩塌、傾斜尚屬可以理解之現象;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從而本件建築物結構體雖有向東偏南傾斜約八度,有履勘現場筆錄兩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參,而有具體發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然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由於營造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所致,亦即縱認上開行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規定,與房屋傾斜之結果間,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以令被告二人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施工之人或監工人,本件被告甲○○既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員,亦非監工人,而被告丙○○僅係販賣鋼筋材料予九邦建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實際承攬工程施工之人,已均難以該罪相繩,且上開建築物之受損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並非因被告甲○○之設計監造缺失所致,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且上開建築物於興建期間,雖有施工不確實之瑕疵,然本件工程既尚未完工,尚未依法領得使用執照,則行政主管機關、及現場工地主任均負有於逐項工程完工時,為確實監督、考核之責任,尚不能遽以令被告二人為上開施工之瑕疵負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