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賑災之款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庚○○明知其所有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房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二0之二0、二0之三九、一二二三、一二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早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售與江金生(已歿),嗣經輾轉出售交付與己○○使用,庚○○及其母賴蕭宿妹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竟意圖為其母賴蕭宿妹不法之所有,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詐領政府發放之房屋全倒受災戶慰助金,以不知情之賴蕭宿妹名義偽填不實之證明書、拆除切結書、居住證明書及保證文件真實之切結書各乙紙,持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請領九二一地鎮全倒房屋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致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慰助金二十萬元予賴蕭宿妹,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後經己○○發覺後向法務部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向法務部告發後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以其母賴蕭宿妹之名義填載拆除切結書、保證文件真實之切結書等文件,持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請領九二一地震全倒房屋慰助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伊並未出售,自七十一年間迄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止,伊與母親戶籍均設在該址,告發人己○○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本案之震災慰助金請領人係以被告庚○○之母賴蕭宿妹名義申請,而慰助金發放亦係匯入賴蕭宿妹設於國姓鄉農會二七二00四、00000000號帳戶內,故本案慰助金應否發放,應據為判斷者係以被告母親賴蕭宿妹於震災前戶籍是否設籍於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且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之現住戶為準。而查被告母賴蕭宿妹災前戶籍確係設於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內,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查戶口普查資料應為人民實際住居處所最真實依據,而戶口普查資料依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函示,戶口普查資料均係存放於戶籍資料內,而依被告庚○○及其母賴蕭宿妹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庚○○為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遷入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而其母賴蕭宿妹則世居於此,上開事實為戶政機關八十六年間進行戶校所載,可知被告庚○○及其母賴蕭宿妹於八十六年間戶政機關派員進行戶口普查時,應仍實際居住於上址;且被告庚○○如並未居住於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衡情豈有可能其個人有關證件均係登記以該址為其住居處,而歷十數年均未作更動,並於歷次戶口普查中,經普查人員訪視後,豈有可能均未有所變動。㈡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房屋係佔用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而上開國有土地占用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南投分處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0000三五三六號函文所示,在八十四年間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實地派員清查時,該國有土地占用人即為被告庚○○,可知被告庚○○確實居住於該占用國有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房屋,而被告庚○○亦因而遭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多次追收使用土地補償金在案,且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通知被告庚○○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催告函,亦均以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地址寄達被告庚○○,而由被告庚○○在收到催收函後繳納補償金,足徵被告庚○○確有居住該址之事實。㈢且查若被告庚○○並未居住於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房屋內,何以被告庚○○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聲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上開國有土地,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復鈞院之被告庚○○聲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資料中之國有土地出租簽核表所載,上開國有土地於被告庚○○提出承租聲請後,亦曾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派員實地進行勘查,而被告庚○○該聲請承租案,亦經認定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而准予承租在案,足徵被告庚○○於斯時仍為上開國有土地之占用人,蓋被告如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則被告無法預見地震發生情形下,衡情自無可能無異議繳交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為解除房屋無權占用之狀況,於震災發生前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聲請承租系爭房屋占用之國有地,為系爭占用國有土地之房屋取得合法權源。㈣證人丁○○、江建榮、甲○○、黃進和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均稱被告母親賴蕭宿妹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確有居住於長福巷三號之事實。㈤本案告發人己○○雖提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建物買賣移契約書及二紙以被告名義製作之收據,惟查依案外人江金生之子乙○○供述被告庚○○當年係同時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起出售予其父親,則依交易常情觀之,一般當係將土地及建物標的均同時載明於一份買賣契約內,乃本件交易何以違反常情,另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另行再簽訂契約,且若系爭房屋真亦同時連同土地一起出賣,縱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另行再簽訂契約,則衡情該二份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亦理應相同,至少該二份契約上買賣當事人所蓋用之印章並不會不同,乃本案土地與建物卻分開簽訂契約書,且該二份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不僅不同,被告庚○○於該二份契約書上所蓋用印章亦不相同,顯然系爭房屋買契契約書是否真正尚非無合理懷疑;再者附卷之建物買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七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契約書並載明買賣價款於訂約日一次付清,惟另二份收據上填載日期卻分別為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及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係於上開建物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之前,不僅與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於訂約日一次付清」不合,且按該二份收據製作日期當時,被告與案外人江金生間既尚無不動產交易之情事,何以其時即有以被告名義製作收訖買賣價款之收據;又據長福巷三號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庚○○,嗣由案外人江金生於七十一四月六日繼承,復再由乙○○於七十八年間繼承後,即未再有移轉異動之情形,故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根本非告發人己○○所有,雖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屋伊已於繼承後轉售予許庭茂,惟除未據渠等提出雙方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外,且依當時承辦代書辛○○到庭證稱,印象中只是買賣土地而已,再參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顯然證人乙○○與許庭茂間就系爭房屋應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按許庭茂既僅向乙○○買受土地,而未及系爭房屋,則衡情案外人許庭茂與告發人己○○間就系爭房屋自無簽訂買賣契約之可能。蓋乙○○與許庭茂間及許庭茂與己○○間均無辦理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情(若渠等之間有買賣系爭房屋之情,何以均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並未見渠等說明)。綜上所述,系爭長福巷三號房屋產權實仍在有諸多疑義,則於前述疑義未予釐清前,自難率予論斷系爭房屋實際上已非被告庚○○所有,並推認被告庚○○與其母親賴蕭宿妹於九二一地震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
二、經查: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法核發建築改良物謄本與所有權人,被告庚○○於七十一年間將上開土地及地上房屋出售與案外人江金生再由江金生之子乙○○繼承,並輾轉售交付與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許庭茂、告發人己○○於偵、審中證述無訛,且經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調閱上開房屋歷次移轉資料所載,亦顯示上開移轉事實屬實(參偵查卷附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國鄉政字第一二三0號函及其附件),另亦據己○○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份(土地及房屋各一份)及被告收受買賣價金之收據二紙、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系爭房屋南投縣稅捐稽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未出售房屋云云,惟觀之己○○提出之二份被告與案外人江金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上庚○○之印章計有方形章及圓形章各一枚,核與收據上之二枚印章相同(七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收據為方形,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為圓形章);再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即為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核與被告收受買賣價金收據之第二紙簽收日期相符;此亦與國人買賣不動產均係先付訂金,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給付全部尾款之習慣相符,據上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據各二紙,應認係屬真實無誤。又上開二紙收據中之日期為七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收據上明確載有買賣土地六筆及房屋乙棟,日期為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收據亦經載明,地上房屋承買人同意給出賣人居住至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計一個月,期滿交付承買人等語;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迄至八十一年間仍由乙○○繳納中之事實,亦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綜上更堪認被告確實早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案外人江金生。再己○○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收據等均早經向政府機關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稅籍在案,此亦有前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及其附件可稽。被告辯稱未曾出售系爭房屋云云,尚難遽採。
(二)證人乙○○與其父江金生(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逝世)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將全戶戶籍遷入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迄至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始全戶遷出同村大長路二八二之二號,此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國戶字第0二四八號函附乙○○自出生迄今之全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七十一年至八十年間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相符;其間乙○○甚且於七十九年間曾擔任該長豐村第一鄰鄰長一職(參卷附乙○○提出之國姓鄉公所鄰長聘書影本)。據之堪認,江金生確於向被告庚○○購屋後,與家人共同遷入該屋居住。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現住大長路一五六號(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之母賴蕭宿妹亦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與媳婦同住(參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偵訊筆錄),而查被告之前妻即為證人甲○○,居住地址為南投縣○○鄉○○村○○路○○○號(參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證人甲○○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年籍資料);再依被告與其母之戶卡片記載內容觀之,其二人之戶籍地雖經記載為系爭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然於該戶卡片旁亦經另行註記現住:長福村大長路一五六號(按即為上開證人甲○○之住所地),顯見被告與其母二人客觀上顯已長久以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為住所。被告辯稱其於九二一地震後始遷居云云,尚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舉證人丁○○、江建榮、戊○○、甲○○、黃進和所證述之證詞,謂被告母親賴蕭宿妹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該等證人所言,或對於賴蕭宿妹究與一人獨居或與家人同住,與何一親人共同居住之情形陳述不一,或對於系爭房屋建築型式、賴蕭宿妹之居住系爭房屋何一位置證述不一,或偶一見到賴蕭宿妹於系爭房屋出現(以上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繪製倒塌前系爭房屋建築型式及賴蕭宿妹居住位置圖),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均不能明確認定賴蕭宿妹有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之事實;甚且對於同設籍於該址,且曾任該鄰鄰長之乙○○,有不清楚其居住處所,或不認識者。上開證人所言,明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四)戶口普查資料資料雖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查本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與其母賴蕭宿妹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仍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然本件被告自承,系爭長福巷三號房屋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傾倒,嗣被告及其家人○居○鄉○○路○○○號居住,且依被告之母賴蕭宿妹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與媳婦共同居住,即早已居住在大長路一五六號房屋(參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偵訊筆錄),惟上開戶籍資料均未見有所更正或變易被告等人住居所資料。再同一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自七十一年迄至八十年間計有被告庚○○及其母全戶及乙○○及其家人全戶等共二戶人家設籍於此,惟長福巷三號房屋,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證人乙○○、告發人己○○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結果,該門牌號碼之房屋僅有一棟,且三人所指之房屋均坐落相同之四筆土地上,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據上足見,戶口普查是否即與事實相符,不僅乏事實足以佐證,且明顯與本院查明之事實不符,自不能僅以被告母子二人均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福巷三號,即認被告確實未經遷居他處。
(五)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惟該項事實僅堪認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土地,而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時該一二二四地號國有土地上確實亦有房舍存在之事實;惟被告及其母親是否確居住該址,由該項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且依該承租案案卷資料,亦未曾記載該項事實(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0000五0七七號函及其附件),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八十四年間國有財產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年六月一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0000三五三六號函係指「派員清查時,該分處產籍資料占用人為庚○○」,要非曾派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該項事實,此由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辦人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占用人資料係由電腦資料中之占用系統中查到等語(參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即可推知。被告選任辯護人稱八十四年間曾有國有財產局派員清查,被告確居住該址云云,不無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製作之居住證明證明書、切結書、證明書、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及賴蕭宿妹設於國姓鄉農會帳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點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上開緊急命令適用期間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自應依上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尚未返還所申領之慰助金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上開緊急命令之加重因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是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