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土木包工業者,非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於民國八十年間,在未經合格建築師設計與監造之情形下,承攬乙○○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第一百六十一號之既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第三層與第四層(四樓部分僅有樓梯間)頂樓加蓋工程,為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前開頂樓加蓋工程之建築物時,三樓頂板部分與鄰棟即同路一百五十九號之建築物三樓頂板之連接處搭接不良,且三樓頂板下緣未施作樑柱,僅以預留筋數量與長度均不足情況下搭接方式施工,結構系統與施工方式均有不當,違反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加蓋部分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第三層頂板與緊鄰第一百五十九號第三層頂板分離,而與另側緊鄰之第一百六十三號及第一百六十五號併同倒塌(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日拆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委由其胞兄洪東盟告訴伊要如何蓋,伊在施工過程,告訴人均在旁監工,水電工程也是告訴人自己做的,伊均按照告訴人指示的意思施工,頂樓加蓋工程,樓板下緣並非一定要施作樑柱,鑑定機關未經實地勘查,僅依照片及錄影帶作成報告,與事實尚有出入,況南投地區在九二一地震之前,亦歷經多次規模四級以上之強震,前開建物亦無倒塌之情,可知本件之所以發生災害,係因九二一地震之震度過鉅而引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承攬建造前開頂樓加蓋樓層時,因該建築物加蓋部分之第三層頂板下緣
未施作樑柱,僅以預留筋數量與長度均不足情況下搭接施工,以及該第三層頂板與緊鄰之南投縣○○鎮○○路第一百五十九號第三層頂板之連接處未有適當搭接,致該建築物加蓋部分無法抵抗地震力,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一四四○○號函及其所附編號О三三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宗第四十頁以下),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多幀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
㈡另有關「建築術成規」之定義,包含:「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與「現行法
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則,業經內政部七十台內營字第五四九五號函敘述甚明;準此以言,建築術成規應包含:⑴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⑵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⑶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本件增建部分,由於未經建築師設計、監造,且未申請建造執照,有違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營造業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之規定,因而欠缺相關設計圖說,以供判斷增建部分是否未按圖說施工以及有無違反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然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加蓋部分之第三層樓板下緣未施作樑柱,僅以預留筋數量與長度均不足情況下搭接施工,以及與相鄰之建物第三層頂板之連接處未有適當搭接,將對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造成何種影響?上開缺失在遇到四級以下地震,是否可能發生危險?」等情,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結果,據覆稱:「依工程經驗判斷,系爭建物有下列不符合耐震設計規定之缺失:『加蓋部分之第三層頂板下緣未施作樑柱,僅以預留筋數量與長度不足情況下搭接施工,以及與相鄰之建物第三層頂板之連接處未有適當搭接』,以此論該建物結構桿件(即樑柱構架)連接點之耐震能力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易造成與鄰房搭接之界面處之鋼筋拉脫,接著增建部分不穩定而塌陷,且直接撞擊下層樓板產生危險。至本案建物在遇到四(級)以下之地震亦可能發生危險,惟該危險程度需透過完整之結構分析始能確定,因本案無設計書圖且已拆除,又材質強度不明,無法辦理結構分析」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五一○七六號函所附編號○二─○○六號鑑定書可核,堪認被告於營造前開頂樓加蓋工程之建築物時,確已因「三樓頂板部分與鄰棟即同路一百五十九號之建築物三樓頂板之連接處搭接不良,且三層頂板下緣未施作樑柱,僅以預留筋數量與長度均不足情況下搭接方式施工」,致結構桿件連接點耐震能力不足,有違工程經驗而違反建築術成規,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被告雖辯稱:頂樓加蓋工程,樓板下緣並非一定要施作樑柱云云;本院因就「
連棟式建築物鄰房已先行加蓋完成,若與其相鄰房屋欲加蓋樓層,並經其同意使用共同壁時,是否需另建樑柱?又該柱與樑應如何施作,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情,函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結果,據覆稱:「共同壁之構造方式係為相鄰兩案基地上,採共同構成壁體之一般稱謂。此類共同壁體通常亦含共構之樑柱結構體。採共同壁之建築物,若其設計初始即考慮其載重條件據以設計基礎結構體者,並考慮妥適之續接,其先後施工並無不妥。若在未查明其設計初始之考慮條件下,後施工者自可能發生不符原設計考慮條件之情形。據此,同意使用共同壁似未有另建柱之必要,惟須考慮後施工者若可能造成鄰建築物超過載重負荷時,即須採用另行建柱樑及基礎為宜」,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台建師鑑字第二一七九號函可核。依前開函全文觀之,未施作樑柱,顯應以⑴設計初始即已考慮其載重條件並據以設計基礎結構體及⑵妥適之續接,為其前提。被告望文生義,執該函辯稱:其未施作樑柱為建築技術所允許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南投地區在九二一地震之前,亦歷經多次規模四級以上之強震,
前開建物亦無倒塌之情,可知本件之所以發生災害,係因九二一地震之震度過鉅而引起云云。惟查,本件建物所在位置,與車籠埔斷層緊臨,距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小自由場強震站距離約為二‧二公里,固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四五六四號函所附相關位置圖一份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草地二字第○七六二四號函所附地籍圖謄本二份在卷可核,本院另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南投縣草屯鎮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四級以上地震之資料,依該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二七○九號函所附強震資料所示,該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小與雙冬國小之地震測站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五秒九二一地震之前經測得四級以上之地震資料有:①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四十五秒在草屯國小測得震度四度、②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二分九秒在草屯國小經測得震度四度、③同年十月五日九時十三分二十四秒在草屯國小測得震度四度、④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四十一秒在草屯國小測得震度四度、⑤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一秒許在草屯國小測得震度四度等五次地震資料,雖亦有前開地震資料一份再卷可核。惟被告既有前開足以影響結構體之施工瑕疵,自不能以該建物曾歷經四級以上地震而未倒塌,即推論其倒塌原因,係因九二一地震之震度已超過當時建築法規之耐震設計而引起,而歸咎於不可抗力之天災,蓋縱令無九二一地震,被告前開施工方式,亦非建築技術規則所容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承攬工程人,其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爰審酌被告:㈠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㈡本件違反建築術成規之原因,係因未受專業養成教育而起,且依施工當時之時空背景,在未曾遭逢九二一地震之磨難以前,土木包木業者對於施工方法之要求,僅有循舊章之知識對於房屋結構之要求,尚未體認其重要性;㈢再參以本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造之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五頁背面),另參諸告訴人自承前開房屋增建部分水電部分由伊自行完成等情(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其對有無經建築師設計監造,有無建築圖說等節,自無法謂為不知,是以錯誤之發生,亦不能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宣告刑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無所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