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柳丁樹,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慮及將來闢建道路需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李惠柄、李賴沈夫婦所種植在南投縣○○鎮○○段七二一之三六地號即李惠柄所有之土地上之柳丁樹三棵(詳如附圖標示+1,+2,+3所示位置),以徒手連根拔起之方式,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柄、李賴沈夫婦。嗣因甲○○請李惠銘將拔除柳丁樹乙事轉告李惠柄後,為李惠柄、李賴沈夫婦發現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惠柄、李賴沈訴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拔除告訴人所植栽之柳丁樹,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拔樹前曾經告訴人同意,且係為開路供眾使用始拔除樹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惠柄、李賴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告訴人等復一再否認曾同意被告拔除其所栽種之柳丁樹,且被告於拔除柳丁樹後曾請李惠銘轉告告訴人李惠柄等節,亦據證人李惠銘在警、偵訊中證述甚詳,若被告確得有告訴人之同意,自無於拔除樹木後再託人轉知告訴人李惠柄之必要,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再查,本件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李惠柄、李賴沈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結果,被告所拔除三棵樹木確實位於告訴人李惠柄所有之南投縣○○鎮○○段七二一之三六地號土地無訛,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鎮○○段七二一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每棵樹木價值約新台幣七十元)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拔除告訴人李惠柄所有之其餘十七棵柳丁樹乙節,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李惠柄、李賴沈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結果,被告自承之伊所拔除之其餘十七棵樹木均係位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另告訴人所指之二棵則位於同段八八0地號土地,均為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南投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就此,告訴人李惠柄雖稱其已與南投水利會進行土地交換,故其有權使用該土地云云,然經向南投水利會函查結果,告訴人李惠柄雖曾向南投水利會申請,並經該會原則同意,然告訴人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該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投農水管字第0二四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李惠柄顯非該八九0、八八0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或占用人,告訴人李惠柄將其所有之柳丁樹種植於案外人南投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上,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該部分之柳丁樹已因附合而構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堪認該部分之柳丁樹已非告訴人李惠柄所有之物,自難認被告將之拔除行為係毀損告訴人李惠柄所有之物,是本件李惠柄、李賴沈就該部分柳丁樹遭毀損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認為合法,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