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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間,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三五地號之土地(農地),然因乙○○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協議以丁○○為登記名義人,而由乙○○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書狀字號:(六六)埔字第六五五五號)原本一紙及丁○○之印章一枚,以擔保上開土地實質共有人乙○○之權利。詎丁○○為提供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供貸款擔保,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乃由乙○○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檢附載明書狀遺失之切結理由書等文件,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收件第一一五八號)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權狀(書狀字號:

(八七)埔字第一四六三號)予丁○○,致乙○○所持有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向臺灣銀行貸款且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持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共同出資購買農地之初,土地所有權狀即由伊本人保管,並非乙○○所持有。然於八十七年間,伊遍尋不著土地所有權狀,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嗣於本案訴訟中,方自太太口中得知乙○○曾前來借走所有權狀供辦理賀伯風災補助之用,伊事先毫不知情,並非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六十六年九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三五地號土地(農地)一筆,然因乙○○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協議以丁○○為登記名義人。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檢附切結理由書、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第一一五八號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嗣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認申請書狀齊備後,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書狀字號:(八七)埔字第一四六三號),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設定一千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供貸款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埔地一字第一六六三五號函所○○里鎮○○○段八三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件第一一五八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㈡告訴人指稱:伊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然因伊本人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雙方約定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私章一枚,以保障身為該筆土地實質共有人之權利。伊胞妹即被告配偶甲○○曾於六十九年間,向具農會會員資格之伊配偶丙○○借用名義向埔里鎮農會貸款,並前來取走所有權狀以設定抵押權供農會貸款之擔保。嗣於七十七間,伊則委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一百萬元供伊本人周轉資金,並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八十三年間,再請被告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範圍內向合作金庫貸款五百萬元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應為九○之誤)埔地一字第一四○八九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文件、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土地所有權狀(書狀字號:(六六)埔字第六五五五號)影本(經與告訴人庭呈原本核閱無誤)及切結書各一紙及被告印章一枚附卷可佐。被告對於上述貸款之始末雖不否認,惟辯稱:伊除以該筆農地設定抵押權外,尚提供伊本人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因告訴人拒不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為免伊本人其餘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轉向臺灣銀行貸款支應。惟遍尋不著土地所有權狀始申請補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實為逃避民事債務責任云云,固有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然被告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供稱:「(所有權(狀)何人保管?)不知道。」(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等語,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改稱:「‧‧‧權狀是放在我這裡,但後來不見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等語,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又稱:「(八十七年你為何又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我找不到所有權狀,‧‧‧」(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等語,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偵查中竟稱:「(為何所有權狀在乙○○那裡?)是他偷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等語,被告對於所有權狀在何人保管中乙節,所供前後矛盾,已難盡信。雖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為告訴人胞妹)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證稱:該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家中臥室床鋪旁,進門右手邊之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並未上鎖,前幾年賀伯風災後,告訴人有以辦理賀伯風災為由,前來索取所有權狀,然同年伊即向告訴人索回並將權狀放回原處等語,然隨即改稱:「(為何權狀會在告訴人那裡?)我有去跟他要,他說還沒好。」(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甲○○證稱情節前後不一,亦有可疑,參酌本案檢察官歷經八個月詳實之偵查,並非倉促起訴,衡情常人於突招訟累之情形下,必當積極尋求事實真相,是苟被告所供非虛,自有充裕之機會向配偶甲○○詢問所有權狀遺失之緣由,並於偵查中從容供出案情始末,豈有於前後五次之偵查訊問中,均未能明確表示所有權狀何以在告訴人手中,猶有甚者,竟以所有權狀係告訴人行竊所得云云置辨,顯屬搪塞之詞。況經本院於訊問證人甲○○之同次調查中隔離訊問被告結果,被告供稱:土地權狀係置於衣櫥或伊太太化妝台下方櫃子裡,而置於化妝台下方櫃子時會上鎖云云,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頗有出入,然被告當庭忽又表示欲修正前詞,而改稱:伊方才所言,係懼怕秘密遭太太知悉才胡亂編造,實係將土地所有權狀置於進門面對床鋪右邊櫃子裡云云,至此,被告之供述已漏洞百出,而有重大瑕疵,委無可採。復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並未以賀伯風災受損為由,申請「受災證明書」並據以請領相關農業現金補助或抒困貸款,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投府農劃字第九○一七四九八九號函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埔鎮農字第三二一八九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證人甲○○所言無非臨訟編造維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㈢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持有之印章伊從未見過,並非伊之印鑑等語在卷,然查,被告直至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前並無以其他印鑑辦理印鑑證明乙節,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五日埔戶字第二五七三號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雖被告與告訴人合購農地,並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收件文號埔登字第七二六○號),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銷毀,有該所九十年(函文誤繕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誤繕為八九)埔地一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函附卷可考,是以,本院固無從核閱文件內關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所蓋用之印文樣式為何,然證人即地政機關人員陳涵琪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程序中,僅出賣人一方需蓋用印鑑章,買受人則以一般私章蓋印即可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早於六十六年九月間合資購買土地時,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被告之印鑑章,至為灼然。末經本院質之被告究持何枚印章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被告復以伊不記得云云置辯,顯與常情有違,無非推諉之詞。綜上調查結果,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行為干擾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之管理,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