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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戊○○之其前妻丁○○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民執愛字第一一九九號核發執行命令予戊○○,命其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連同同段五三七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現○○○鎮○○○路四二之一號)之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店舖住家一棟,共計四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更名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為債權人丁○○並交付債權人。

詎戊○○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竟為逃避強制執行並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乃與己○共同基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損害他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二人未曾訂定租賃上開中正二路四十二之一號房屋,且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履行契約案件中獲民事敗訴判決確定,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且其亦未接受債權人丁○○之授權委託,而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擅自冒用丁○○之名義,通謀虛偽簽訂以債權人丁○○為出租人、戊○○為代理人,契約簽訂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契約內容則是將上開房屋一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出租與己○,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共長達九年十個月之虛偽不實契約,足以生損害於丁○○,並旋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己○收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為強制執行時,由戊○○及己○所委任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孫明煌律師,提出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使予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嗣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前往上址為強制執行時,由己○當場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其向債權人丁○○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等不實之虛偽陳述,連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上,以此方式隱匿其上開財產,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己○從八十三年間就住在伊所有、位於○里鎮○○○路的房子,以方便照顧伊父親,後來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予己○賣菜,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但己○每月均有付伊一萬元租金,而租賃契約書則是在法院要來強制執行前之八十八年四月間才簽訂的云云;被告己○亦辯稱:

伊搬○○里鎮○○○路戊○○之住處已好幾年,伊確實有向被告戊○○租房子,每月月底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房租一萬元,租金是伊賣菜所賺的錢,有時是兒子寄回來給伊的,租賃契約書則是要強制執行時才簽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係以告訴人丁○○為房屋出租人,被告戊○○則是其代理人,然告訴人丁○○從未曾授權被告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亦未曾收受任何租金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丁○○到庭指陳無誤,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戊○○非制作權人,且未經本人即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名義,無權代理本人與被告己○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除被告戊○○並未合法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屬冒用他人名義,已如前述外,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亦有如下諸多虛偽不實或與事實不符之處:Ⅰ、本件租賃契約書簽訂之時間不實:被告戊○○於偵查中先供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伊○○里鎮○○○路之住處與被告己○簽訂的云云,惟又當庭改稱:其上開所述有誤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與被告己○一致供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在法院即將強制執行之際,即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的,然而被告戊○○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與被告己○口頭約定要將房屋租賃予伊云云,從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確屬不實,即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參諸被告戊○○於上開所載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約日期,其人並未在本國境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二九二三號函送之出入境記錄一紙附卷足憑,顯見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確屬不實無訛;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記載租賃期間之始期及終期亦不實:被告戊○○、己○既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本件租賃契約口頭約定是九年十月,且應是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云云,則其於上開契約書中關於租賃契約之始期及終期之計算,自亦當然有誤,殆無疑義;Ⅲ、租賃範圍與事實不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租賃之範圍為一、二樓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自八十三年就睡在二樓之房間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己○則供稱:本來伊都睡在三樓之房間,前年(即八十八年)告訴人丁○○說要將三樓封起來,伊才搬到二樓云云(參見上開訊問筆錄),從而被告己○承租之範圍非但僅如契約書中所記載之系爭房屋之一樓,尚且包括二、三樓層其他房間之使用一節,亦為被告等二人到庭所均不否認,從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範圍亦與事實不符,亦無疑問;綜上所述,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被告等二人所記載之契約簽訂日期、簽訂期間、租賃範圍等重要事項,均有虛偽不實之處,從而系爭契約書是否真實,亦屬可疑。

(三)被告戊○○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曾口頭約定租○○里鎮○○○路之房屋一、二樓,租金為一萬元,租賃契約書則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才簽訂的云云,然其前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問以:「丁○○有無授權予你將房子租出去?」,被告戊○○則答覆以:「當時法院判決離婚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房子是我們的共有財產,因此我有權利把它租出去,所以我就跟己○「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訂定的」云云,嗣檢察官又問:「租賃契約是在何處『簽訂』的?」,被告戊○○則供稱:「契約是在中正二路四十四號『簽』的」等語,而衡諸常情,苟被告戊○○確如其所言,而曾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己○口頭約定租賃契約,其何以未當庭向檢察官表示上開契約僅是用口頭講的,並無簽訂契約,此已令人質疑,且觀諸其上開「簽訂」、「簽」等用語,常情均係意指訂立書面契約而言,而與單純「口頭約定」、「租人房子」等字眼有所區別,從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契約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補簽的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即難認一致,而有違誤,自非可遽予採信。再按,被告己○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強制執行時,向承辦書記官表示:伊在八十四年中就已搬進來了云云,有本院八十八年民執愛字第一一九九號案件之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先供稱:租賃契約書是我哥哥(指戊○○之父親)過世不久後才寫的,原來是放○○里鎮○○街○○○號云云(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嗣又改稱:契約書是在八十八年約在法院執行前不久寫的,不是租屋時簽的云云,核其上開供詞,已前後不符,而有矛盾,且互核與被告戊○○前所供稱:系爭契約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約定的云云,而被告戊○○之父親粘火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己○、與戊○○就渠等口頭約定租賃契約之時間究係在案外人粘火灶過世之前或過世之後一節,亦有違誤,而難以採信。

(四)再查,被告己○與戊○○雖均到庭一致供稱: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為九年十月云云,然被告戊○○供稱:租期九年十月是因丁○○將己○之兒子粘俊方信託之房屋賣掉,而該房屋之信託契約亦是寫九年十月所致云云,被告己○則供稱:租期九年十月是因戊○○標得之停車場經營權跟埔里鎮公所簽約也是九年十月之故云云,互核渠等二人之供詞已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且參諸被告己○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在騎樓賣菜賺錢,且每月月底均會支付被告戊○○一萬元之租金,則以其種菜、賣菜工作辛勞、利潤微薄,且年事已高之狀況,竟與被告戊○○一口氣約定長達九年十月之租賃契約,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己○供稱:其每月月底支付予被告戊○○之租金,均是由郵局提領出來的云云,然經本院向樹林郵局函查結果,被告己○於使用上開其子粘俊卿所開立之帳戶中,並無每月至郵局提領現金之紀錄,而係約每二至三月方以金融卡提款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此有樹林郵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己○早上有在中正二路之樓下賣菜,前後約有五年以上,但九二一地震後就沒賣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見),則被告己○既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未在系爭房屋之騎樓下賣菜,且又未自上開郵局每月提領現金使用,從而其如何支付房屋租金予戊○○一節,亦有可疑;而被告戊○○雖供稱:因其父親生前交代要伊好好照顧己○,所以只租她一萬元云云,惟被告己○供稱:伊賣菜每日可賺一千多元等語,縱其所述確屬真實,則扣除其種菜、買菜之成本,及租金之支出,其每月之盈餘淨利,亦應僅有一萬餘元至二萬元,收入已非充裕,又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即未再賣菜,業已如前述,則其何以在無任何使用騎樓之需要及賣菜收入之情況下,竟不搬回其位於附近之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無償居住,反仍願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承租該屋之「騎樓」,且其寧可支付租金居住系爭中正二路之房間,再每日早晚騎乘機車、不辭辛勞的往返南興街之「空屋」燒香,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戊○○竟也本諸「照顧己○」之心意,每月按時向無賣菜收入之己○收取一萬元租金,此亦與常情不符,而令人質疑。

(五)又按被告己○雖供稱:伊確實有居住○○里鎮○○○路○○○號住處等語,並經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強制執行時,當場證稱:據伊所知,被告己○住在這裡已有三、四年之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自從戊○○之父親生病後,就開始住在中正二路,前後有五年以上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伊從戊○○父親生病後,約五、六年前看過己○每天均住在那裡,因為我生意做到很晚,晚上都還看見己○在進出等語,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陳稱:伊住在戊○○家斜對面,印象中己○和戊○○之母親一直住在這裡(○○里鎮○○○路○○○號),我早上六點開門就看見己○在那裡賣菜等語,從而被告己○應有時常居住在中正二路四十四號之事實,即堪以認定,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戊○○之房子現只有她母親住在那裡,他在轉角處有三棟房子,其中一棟賣予親戚,其他兩棟亦都自己在住,並無出租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參見),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己○並不一定長期住在那邊,有時連住好幾天,有時人不在,只有戊○○之母親常住那裡等語,從而證人乙○○之上開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己○有時常○○里鎮○○○路○○○號居住之事實,然亦可證明被告己○並非長期定居於被告戊○○前開住戶之固定人員,再參諸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被告戊○○及其子粘俊芳出庭作證時,住居所載○○里鎮○○街○○○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戊○○等人被訴誣告等案件由同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審理時,被告戊○○聲請傳喚己○所載住所則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審理筆錄及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號案卷內被告己○亦係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此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而苟被告己○確係每日均定居於南投縣○里鎮○○○路○○○號,被告戊○○何以未將聲請法院傳喚被告己○之住址逕記載於該處,已有可疑;次按,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寄發予被告己○之傳票,均是由被告親自蓋章或簽名收受一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不諱,而核諸上開傳票之送達地址均係其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戶籍地,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證書二紙、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三紙附卷足憑,且郵務士之送達時間分別係自上午八時五十分、十時十分至下午一時不等,並非固定之時間為送達,竟均仍由被告己○所蓋章親收,益見其應有時常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而往返於系爭中正二路房屋兩處間之事實無誤,雖被告己○供稱:有些郵件是其至郵局招領云云,惟經本院向埔里郵局函詢結果,受送達人己○之郵務送達證書均是按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應受送達人地址為送達,且該局投遞訴訟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如因故不能按址送達時,均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上開郵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郵0000000之二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雖有時常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居住之事實,惟其亦經常返回上開南興街住處,亦如前述,則其何以須每月支付一萬元之代價承○○里鎮○○○路○○○號之住處,即有違常理。

(六)雖證人甲○○、丙○○到庭證稱:被告戊○○有將騎樓租予己○賣菜云云,惟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存在、其租賃之期間、範圍、約定日期等細節,均有上開諸多不實及有違常理之處,已如前述,且前開證詞,互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戊○○並沒有將房屋租予他人等語,亦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右揭事實復經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甚詳,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二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足認該被告兩人所定租約係屬虛偽,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屬偽造,被告戊○○、己○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逃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在未經房屋所有權人丁○○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其名義為出租人,通謀虛偽訂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則其無權代理,以本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又被告等二人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該租約,由該管公務員記載於執行筆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之財產與債權、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正確性。

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等二人委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孫明煌律師提出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據以向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己○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於起訴書上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然就被告己○、戊○○等二人冒用丁○○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戊○○前有違反森林法、賭博等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被告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保全系爭房屋,以供年老長輩居住使用,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己○因不懂法律、智識程度較低,一時思慮未周所致、犯罪之手段、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係屬初犯,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