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古董藝品店經營不善,致其經濟能力困難而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從事裝潢業之丙○○佯稱:「伊最近購入價值昂貴之藝品,需擴大店面」等語,委請丙○○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一○三號、一○五號及一○七號之藝品古董店施工裝潢,使丙○○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如期施工完成,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裝潢施工之不法利益。甲○○於同年五月十日即丙○○施工期間,適有其訂購之藝品桌送達,其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支付貨款,先借四萬元,過二天即可歸還」等語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借予現金四萬元。俟丙○○於完工後向甲○○請求工程款時,甲○○又承前揭概括犯意,將其自不詳姓名且債信不明之客戶「楊先生」處收受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丙○○,並佯稱該支票必能兌現而施以詐術,要求丙○○將二人上開債務相互抵銷,使丙○○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予甲○○供清償抵銷結餘之數額。詎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經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甲○○知情後,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丙○○簽發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連續詐得票款三萬四千元。其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並藉故拖延,竟又交付面額十六萬元(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丙○○,惟屆期仍遭退票,至此丙○○終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委託告訴人丙○○裝潢施工,其間並向告訴人借款四萬元後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持告訴人所交付面額三萬四千元之支票提領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意圖,辯稱:伊交付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支票,係不詳姓名之客戶「楊先生」購買藝品所交付,不知為何竟遭退票,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估價單一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該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丁○○係伊客戶云云,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則稱: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二紙,均係姓名不詳之客戶「楊先生」向伊購買古董桌及手鐲所交付,並留有簽收帳單,且係僱請吊車送貨云云,然證人即上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之背書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支票雖係伊背書,惟並未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被告聞言隨即改稱:該名「楊先生」並非庭上之戊○○,伊已無法聯絡云云,被告所供前後反覆,復未提出任何關於「楊先生」之資料(如年籍、送貨地址、簽收單等)供本院審酌,所辯已難盡信。㈡次查,上開發票人彭素鳳、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遭不明人士冒名開戶,經丁○○發覺後,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結清帳戶;而另一紙發票人乙○○、面額十六萬之支票,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華五權存字第一五○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華五權存字第一六九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華桃存字第二三○號函、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華桃存字第二六七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復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結果,查無乙○○此人,依其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則係已死亡之張魁,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附卷足憑,足徵上開二紙支票來源不明,顯非屬正常商業往來所流通債信可資信賴之票據,被告既供承其經營古董藝品店多年等語不諱,參酌古董藝品之價值菲淺,不乏有動輒高達數十萬元、甚或數百萬元市價之古物,此觀被告所稱客戶「楊先生」向伊購置古董計達四十一萬元乙情益臻明確,是被告對於其客戶交付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債信為何,實難諉為不知。㈢被告曾因於八十一年間侵占馬榮慶所交託寄賣之石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亦執『其將石雕出售予不詳人士然未收受分文價款』等語置辯(參見卷附該判決書),盡將責任推託予查無實據之第三人,其辯解與本案情節雷同,又曾於該案件偵查中供認:伊店內生意不佳,所收取之支票均遭退票等語不諱,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並經上開判決有罪確定)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早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窘境,絕非偶然之周轉不靈而有別於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㈣況告訴人指稱:伊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跳票當天即告知被告,惟被告仍將伊簽發之支票提領兌現,嗣又交付該紙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亦遭跳票等語綦詳,苟被告自始非出於詐欺之意圖,其於告訴人告知支票退票之際,自當驚覺有異而將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返還以免累及告訴人,豈有先下手為強竟將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領兌現,復交付出自同一不明來源而明知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之理?末查,綜觀本件自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長達一年多之偵、審過程,被告非但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又每每捏造版本不同之償債計畫企圖博取告訴人同情,然始終均未履行,其所為無非拖延訴訟之舉,益徵其諸多辯解,亦屬推諉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洪梓憔隱匿其經營不善陷於資力不足之窘境,仍佯稱有擴充店面需要而詐取得告訴人為其施工裝潢之不法利益,復先後以立即還款及交付來源不明之支票抵償之方式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現金及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見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