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被 告 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五○、三七一七、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辰○○夥同共同被告午○○(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現遭該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被告巳○○及辰○○等人分別印製如下述頭銜之名片,且以此身分對外佯稱:⑴午○○部分:係「鴻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凌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蕭家成(與真實名字「誠」不同)、鹿谷分處○○○鄉○○村○○路○段○○○號」、「鴻凌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午○○(此張名片未具頭銜)、分公司地址○○○鄉○○村○○路○○○號」;⑵被告巳○○部分:係「鴻凌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鄭銘輝、集集總部○○○鎮○○路○○○號、總公司:錦州街一二四號二樓」;⑶被告辰○○部分:「鴻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凌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辰○○(此張名片未具頭銜)、鹿谷分處○○○鄉○○村○○路○段○○○號」、「鴻凌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處長辰○○、台北總公司:錦州街一二四號二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東巷十九號」,連續於下列時、地,以上開身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
㈠被告巳○○、辰○○與午○○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告訴人卯○
○所經營之帝乙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帝乙公司),佯稱三人合夥開設「鴻凌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凌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急需鋼材為由,而陸續訂購鋼材;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剛交易之初,午○○等人均以小額現金交易之方式,藉以取信告訴人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午○○等人即向告訴人卯○○佯稱以房屋重建工程,因地主希望能在農曆年前完成興建為幌子,而大量向告訴人卯○○訂購鋼材,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卯○○「發票日、金額及帳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華南銀行台北和平分行帳號五二一四四號、票號七五二五五三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萬通銀行古亭分行帳號一二之五號、票號0000000號」等支票各乙紙,計一百四十八萬元用以清償貨款;期間午○○等人,另亦以上開手法繼續向告訴人卯○○訂購鋼材,合計一百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上開鋼材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嗣因告訴人卯○○察覺有異,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先行向上開銀行查詢票據之債信能力,方知前揭票據帳戶,均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要求午○○等人另行開立「到期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一百四十八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一百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下稱系爭本票乙)」等本票各乙紙,藉以換取前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及嗣後訂購鋼材之貨款,然屆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午○○等人亦未兌現票款,且至今未給付前揭貨款。
㈡被告巳○○、辰○○、午○○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假借鴻凌工程有限公司
之名義,與告訴人丙○○簽訂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八十之四號之樓式鋼架屋乙棟興建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施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先預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五十四萬元,工程進度至一半(即指鋼梁骨架、鋼筋網等架設及灌漿完成)時,再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另尾款於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後再予以支付;告訴人許幼即於簽約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依約交付午○○、被告巳○○等人五十萬元,同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許幼又依約給付四萬元,詎午○○等人於同年四月十日,佯稱其等經營有困難,要求告訴人丙○○等人先行支付三十萬元之工程款項,告訴人丙○○、許幼等人,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三十萬元交付午○○等人,然午○○等人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完成施工進度。另午○○與被告辰○○亦以上開詐騙手法,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癸○○、丑○○訂立房屋興建契約,詎午○○、被告辰○○等人,於分別收受告訴人癸○○、丑○○等人所交付工程款五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完成施工進度。
㈢被告巳○○、午○○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三月間,亦以上開公司名義
、頭銜,陸續向告訴人壬○○所經營之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訂購混凝土,合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期間並交付「發票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十四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等支票各乙紙,以作為清償上開部分貨款,告訴人壬○○不疑有他,遂予以收執,並如數供應所需混凝土;詎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嗣經雙方協調清償事宜,午○○等人除保證清償絕無問題,並由午○○、被告巳○○與告訴人壬○○簽立清償貨款協議書外,另要求告訴人壬○○先行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予以抽回後,再由午○○開立「到期日、面額」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丙)」、「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三十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丁)」、「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下稱系爭本票戊)」等本票各乙紙,詎屆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均未兌現,且避不見面,至今午○○、被告巳○○等人,對於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之貨款,均未為給付,因認被告巳○○、辰○○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巳○○、辰○○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渠等係受僱於午○○,名片亦係午○○所印製提供,公司有無設立登記,渠等非不知情;渠等僅負責採購及現場施工之部分,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均係午○○所為,渠等並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卯○○、丙○○、癸○○、丑○○與壬○○等人之指述;⑵被告巳○○、辰○○等人對外所用之「鴻凌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凌工程公司」、「鴻凌工程有限公司」、「鴻凌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之名稱,其中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並無「鴻凌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凌工程公司」、「鴻凌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申設或登記資料及被告辰○○所用之「鴻凌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雖有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然
其登記之公司地址、負責人分別為台北市○○區○○街一二四之一號二樓、乙○○,亦非被告辰○○名片上所印製台北市○○街○○○號二樓;⑶被告巳○○除在名片上刻意將其姓名印製成「鄭銘輝」外,另在名片上亦印製其身分頭銜為「鴻凌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且總公司地址亦設在前揭被告辰○○所稱「鴻凌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處所;⑷午○○夥同被告巳○○等人,於第一次所交付予卯○○支付貨款之上開二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然於卯○○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察覺票據債信有異後,午○○與被告巳○○等人,隨即另行開立、交付上開甲、乙二紙本票,認午○○與被告巳○○等人,於交付支票時,應已知悉此二紙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否則何以此二紙支票均未屆發票日,午○○與被告巳○○等人即同意另行開立系爭本票甲、乙,且徵諸其中有關萬通商業銀行該張支票,嗣後經向銀行查詢之結果,確有九十五次之退票紀錄;⑸另審酌其後所另開立之二紙上開本票甲、乙部分,以之比對午○○與被告巳○○等人,另開立交付告訴人壬○○之其中一紙本票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五萬元,亦未兌現等情以觀,更足證午○○與被告巳○○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立上開本票甲、乙時,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況下,而仍開立本票之詐騙方法,藉以佯稱支付貨款;⑹午○○與被告巳○○等人,以前揭公司之不同名稱、頭銜,除向告訴人丙○○、許幼、癸○○與丑○○等人騙取訂金,而未依約履行施工進度外,另亦以同樣手法,先持客票訂貨後,繼於告訴人卯○○、壬○○等人察覺有異、退票後,另行開立本票,藉以拖延時間,嗣後所開立之本票仍均未兌現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件上開工程均為午○○所負責承攬、簽約,業據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伊是鴻凌公司之負責人,鴻凌公司在鹿谷地區總共承攬二十六件重建工程,有三件未依約施工,一件是丙○○、一件是癸○○,另外一件是丑○○,有十六件已經依約完工了,七件已經雙方協議解除契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丁○○○、戊○○、己○○、子○○、甲○○、寅○○、辛○○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相符,並有協議書四紙、完工證明書七紙、合約書三份、合約終止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第一○六至一一七頁),堪信為真實,是午○○與被告巳○○、辰○○確有為部分之重建工程無訛。復觀之上開協議書、合約書及終止契約同意書,均係午○○以「鴻凌工程有限公司」或「鴻凌鋼構公司」之名義所簽訂,工程款亦均為午○○所收取,並無以被告巳○○、辰○○之名義為之者;且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陳述:「辰○○部分:因被告(即午○○)尚無貨車使用,因此與其商量聘請其提供貨車及幫被告送貨,後因其車禍受傷,改委託其擔任採購工作,但車輛仍由被告使用。巳○○部分:原本共同經營,但因剛開始沒有利潤,因此雙方協議,鄭君退出經營,聘為工地經理,因此所有帳款均與鄭君無關」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七十八頁),查午○○雖未能到庭為陳述,惟其為本案共同被告,且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此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七十三頁),有客觀事實足認午○○不能到庭為陳述,此共同被告於審理庭外之陳述,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且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陳述,核與被告巳○○、辰○○所辯渠等係受僱於午○○一節相符,並有午○○出具之被告辰○○聘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附卷可憑,被告巳○○、辰○○辯稱係受僱於午○○擔任採購及工地管理之工作,應可採信。被告巳○○、辰○○既係受僱於午○○擔任採購及工地管理之工作,則對於公司是否未經設立登記一節,即難認渠等知情。證人庚○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只有見過一位鄭姓男子,午○○介紹他是好友及合作夥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惟所謂「合作夥伴」究係何指,尚有不明;復佐以午○○交付昌磊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昌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哲男找不到午○○,卻仍可於工地尋獲被告巳○○(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一情以觀,被告巳○○、辰○○與午○○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至明。
㈡被告巳○○、辰○○雖持有記載不實之名片,惟渠等僅係受僱於午○○擔任訂貨
及工地管理之職,已如前述,自難苛責渠等對於公司是否經過合法設立登記應該知悉,而認渠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證人庚○及乙○○均證稱:「(提示偵卷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十四頁之名片)下面那一張有看過,這是本公司名片的樣式,他(午○○)可能用我給他的名片,未經我們公司同意,自己再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則鴻凌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既是交給午○○而非被告巳○○、辰○○,當不能指稱該名片係被告巳○○、辰○○所自行印製;且被告巳○○、辰○○係受僱於午○○,已如前述,則午○○替被告巳○○、辰○○印製名片自屬事理之常,公訴意旨認被告巳○○、辰○○分別印製該名片,並無實據,被告巳○○、辰○○辯以該名片為午○○所印製而交付,應可採信。且持有記載不實之名片用以交付他人,是否即構成詐欺,尚堪研求;本件被告巳○○、辰○○並無與告訴人等為簽約之行為,縱其交付記載不實之名片,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巳○○、辰○○持有記載不實之名片,遽認被告巳○○、辰○○有何詐欺犯行。又證人即鴻凌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如何認識午○○?)是庚○介紹認識的,曾經有要合作,但後來到南投幾趙後,發現實際與當初所想的有差異,即向午○○言明終止合作關係,後來有中部的廠商來電催討貨款,我才發現他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我們公司沒有給他任何頭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證人庚○證稱:「(是否認識午○○?)認識,透過朋友認識的,有口頭談到合作的事,他負責蓋房子的外觀,我們負責內部裝潢,我有與乙○○到南投瞭解他的構想,當時房子完全沒有施工,看了不止一處地點,主要是瞭解日後如何規劃裝潢事宜,也有跟屋主見過面,但房子沒有蓋,不可能先與屋主簽約,我們來了幾趙,後來房子都沒有蓋,一個多月後我們就終止合作關係,大概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我們公司在八十九年八、九月份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足認午○○確與鴻凌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曾有合作之計劃,則其合作之具體內容為何,即堪研求。
㈢關於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㈠部分: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與帝乙公司有生
意上之往來,此為告訴人卯○○陳述在卷;而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卯○○「發票日、金額及帳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華南銀行台北和平分行帳號五二一四四號、票號七五二五五三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萬通銀行古亭分行帳號一二之五號、票號0000000號」等支票各乙紙,用以清償貨款,而上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拒絕往來,是其於交付上開支票時,上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尚未拒絕往來,此有萬通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萬通古亭字第四十二號函在卷足憑;且午○○、被告巳○○與辰○○確有將所訂購之鋼材用於所承攬之重建工程上,此亦有卷附各施工照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十四頁、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九、三十、七十九頁)可佐,又證人丁○○○、戊○○、己○○、子○○、甲○○、寅○○、辛○○施工部分已經完工,亦經上開證人到庭證稱明確,該些鋼材既用於所承攬之工程上,自難認午○○、被告巳○○、辰○○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卯○○於同年四月間發現債信有異時,午○○即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予以告訴人卯○○,換回上開二紙支票,被告辰○○亦於其上背書,此有本票二紙附卷可參(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見午○○、被告辰○○確無逃避該債務之意圖,尚不得以其事後未能兌現票款,遽認渠等有詐欺之犯行。
㈣關於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丙○○、癸○○、丑○○均係與午○○
簽定承攬合約書,有該些合約書附卷足憑(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
三十一、三十二頁),依該些合約書所載,告訴人丙○○、癸○○、丑○○須依施工進度支付工程費用,而午○○、被告巳○○、辰○○確有替告訴人丙○○、癸○○、丑○○施作工程,且已完成相當程度之工程,此有施工照片附卷可憑(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九、三十、七十九頁),而午○○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丙○○的部分因後來有加建,而且加建部分有依約完工,但是他並沒有給我錢,才導致原本約定的內容沒有辦法續建,他加建的部分是貨櫃屋、擋土牆、三樓加蓋鐵皮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九十二頁),及提出施作上開告訴人之工程明細表附卷(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另關於告訴人癸○○上開施作照片所示之鋼材部分,經告訴人卯○○估價即至少二、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依卯○○為買賣鋼材為業,其評估自為可信;是午○○、被告巳○○、辰○○既已依約施工至相當程度,自難認午○○被告巳○○、辰○○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午○○與被告巳○○、辰○○施工之進度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嗣午○○向告訴人丙○○等陳稱因經營有困難,要求告訴人丙○○等人先支付工程款項,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丙○○等陷於錯誤之情形。㈤午○○與被告巳○○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三月間止,用以清償向告訴人壬
○○所訂購混凝土之貨款,而交付「發票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十四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其拒絕往來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五日,此有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桃信總字第一八六八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竹商銀板橋字第三二八之一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足證上開支票於交付時均尚非拒絕往來之支票;告訴人壬○○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與午○○及被告巳○○協議後改簽發以午○○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以為清償,該二紙本票到期後仍未付款,惟此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認午○○與被告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綜合上情判斷,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且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