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向匯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匯通銀行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分四十八期,按月償還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里鎮○○路○○○號,在借款本息未清償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車輛。詎甲○○○在
簽約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交付友人乙○○使用,而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地,並僅繳付九期之本息,尚欠三十五萬三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付款,致匯通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通銀行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匯通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然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車子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撞壞不能用了,雖是我名字,但車子是我朋友乙○○買來後她在使用的云云。經查,被告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匯通銀行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所簽之本票與告訴人催告被告繳款、尋車無著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有上開簽約之事實,故被告與匯通銀行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再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為南投縣○里鎮○○路○○○號,竟於簽約後,將車交付友人乙○○使用,致該車輛遷移約定停放地,此為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即無依約履行之意;參以上開車輛於八十
八年十月間因不明原因損壞後,即將該車停放在埔里鎮亞要汽車修配廠迄今一情,業據證人陳連要結證在卷,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證;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款,致匯通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至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乙○○,因其住所於九二一地震全倒後,已全家他遷不明,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一○○○○七一六二號函在卷可憑,致無法查證上開車輛確為乙○○所購買及被告是否確不知汽車去向等情,附此敘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無法遽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一件存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