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兄弟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四層樓建物一樓部分,已出租予其二人之弟馬建原為負責人之南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公司),租期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上揭建物為擔保物,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以下簡稱南投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在該農會人員前往徵信時,二人共同佯稱該屋係其二人使用無出租情形,並簽署承諾書交付南投市農會以資取信,南投市農會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揭借款。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甲○○、乙○○未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支付利息,南投市農會乃向本院聲請對上揭建物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案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租人南京公司向法院陳報其在前開建物有租賃權存在,本院拍賣時乃註明標的物拍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南投市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市農會代表人鄭憲欣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詐欺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南投市農會代表人鄭憲欣指述相符,又與證人即南投市農會承辦本件徵信職員蔡國顯、南投市農會職員郭至斌及南京公司負責人馬建原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承諾書、租賃契約書、該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南投市農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