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六信,該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及二百萬元,清償期分別為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嗣因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應繳之本息,致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幾經催討亦無結果,「台中六信」即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乙○○與甲○○應連帶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乙○○與甲○○應連帶清償「台中六信」本金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嗣甲○○上訴,未繳裁判費,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甲○○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乙○○並無清償之意願,於前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信商銀)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之七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八筆(即同段五之一一一三至一一二○地號)後,並將其所有同段五之七一六、五之一一一三、五之一一一四、五之一一一五、五之一一一
九、五之一一二○地號六筆土地(起訴書漏載五之七一六地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母親丙○○○,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聯信商銀」之債權。
二、案經「聯信商銀」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有將上述土地移轉予其母親丙○○○名下一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債權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還有其他土地,有能力可以還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替甲○○作保、伊沒有收到判決書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聯信商銀」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上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之七一六、五之一一一
三、五之一一一四、五之一一一五、五之一一一九、五之一一二○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仍有其他土地一情,惟查被告於九十年間之財產僅餘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之七一六、五之一一一三至一一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及二部自用小客車(其中一部為一九九二年份、一部為一九八九年份),有被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證,則除前開系爭五之七一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外,被告所稱尚有其他土地,當係指同地段五之一一一六、五之一一一七、五之一一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查該三筆土地共有三千平方公尺,於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元,合計現值共九十九萬元,但該三筆土地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業經被告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六十萬元,有該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據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獲得任何清償。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替甲○○作保,伊沒有收到判決書云云,但查: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民事二審判決確定後你有無還「
聯信」錢?)我是作保,我沒借錢,(借錢的)是甲○○,我幫他作保。(問:有收到地院、高院判決書?)沒收到高院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四三頁反面)。
2證人林新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與聯信商銀
所簽立之約定書是否你對保?)是,對保簽名是他親自所簽,他對此約定書有閱讀過,也知道是替人作保(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3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所,並由其祖母莊曾日妹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三頁),被告雖提出其曾申請郵件改投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但查其係於九十年元月始向草屯郵局提出申請,此事實有南投郵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總0000000∣一號函附件可證。
4此外復有借據二紙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被告陸陸續續向伊借款一百多萬元,銀行的利息也都是伊在繳,所以才要求被告將土地過戶給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但查本院問證人為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對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之一一一六、一一一七、一一一八等地號土地申請辦理限制登記?證人卻答稱:伊不瞭解。都是伊兒子即被告在辦,就算他有說,伊也不清楚,土地的買賣也是他去辦的。足證證人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逃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聯信商銀」之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查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為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