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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母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在台中市○○區○○里○○○路即私立嶺東技術學院旁巷道內,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三一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在南投縣○○鎮○○路○○○巷○○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乙部(已發還)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且發覺其犯罪行為時其仍在軍中服役,惟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而該法已廢止盜取財物罪之罪刑規定,依司法院頒之國家安全法第八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