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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吳瑞堯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負責由日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董事長為乙○○,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投資興建,位於南投縣○○鎮○○路○○○巷一至二十號○○鎮○○段第一0四號,第一0四之一號至十二號、第一0五號、第一0五號之一至五號、第一一0號、第一一0之一號至六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一之一號至第十五號等共四十二筆土地上興建金玉御花園透天四樓店舖、住宅(下稱系爭建物)A、B兩棟之設計及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上方為山坡地在設計上應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就附屬建物擋土牆改變設計後至現場勘驗,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及擋土牆施作安全無虞之程度,致該棟建物及擋土牆於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A棟後側因上方土層開裂滑動,造成擋土牆斷裂,衝擊B建物造成該建築物靠近擋土牆端擠壓變形破裂,亦造成A棟建物一樓所有柱水平方向位移約一‧五公尺後斷裂,二樓以上建物壓在毀損之一樓結構上方,系爭建物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吳朝景、楊高雄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認被告設計及監造金玉御花園營造廠施工有部分瑕庛及建築結構設計也有部份瑕庛;間接影響建築之耐震度有該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二九三號日銓建設建築許可卷等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係右揭金玉御花園之設計及監造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係按建築師之職責去做,並未違背法律規定等語。

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並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本案被告乃為前開建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甲○○並非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

(二)系爭建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㈠九二一地震於草屯地區平均水平地表加速度約四四二gal以上,超過建築物設計規範之規定(約0點二六g),現場勘察B棟只有最接近擋土牆一戶被崩塌擋土牆壓壞,且A棟全毀,推估地震造成房屋倒塌為主因。㈡營造廠施工有部分瑕庛及建築結構設計也有部份瑕庛;間接影響建築之耐震度,由B棟建築物並未倒塌,推估並非主因。㈢因地形之關係,擋土牆被崩塌土方掩蓋,下半截及基礎版部分無法檢視,此有該聯合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土技全聯(八十九)字第00三七號金玉御花園大樓建築物調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據此可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地震所造成,並非施工及建築結構設計瑕疵所造成。

(三)依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係將南投縣草屯鎮地區劃屬中震區,而中震區屬於四級震度,位處於中震區之建築,如碰到超過法規規範標準之六級強震後,其遭受破壞而發生倒塌之結果,乃合於客觀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建物因遭受六級強震之侵襲,且部分基地位處於斷層帶,而產生地層隆起、位移滑動之現象,致發生倒塌之結果,乃屬不可避免之天災所引起,與系爭建物有無如上開鑑定報告之瑕疵,當無因果關係,此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推估地震造成房屋倒塌為主因亦堪推認。

(四)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另載有,㈠部分柱內配置PVC占柱斷面積百分之八點八部分,㈡結構整體配置不當,構架不完整(因樓梯位置每層不同,造成部分柱在樓層處共有與版銜接,例如C29在三樓之銜接只有版,沒有梁,屋頂C23構架不完整;㈢倒塌方向之配置皆為強樑弱柱現象,㈣B23棟C24及C26並未完全銜接,但梁配筋固接方式,㈤原設計採用獨立基礎(含B1F及1F),但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部分柱底部未銜接獨立基礎等諸項瑕疵。惟查,其中瑕疵㈠部分,雖與八十八年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四不符,然柱內配置PVC管為法所允許,因此,系爭建物部分柱內配置PVC管即無違法之可言,至該PVC管所佔之柱斷面積比例超過規範標準,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所言,並非造成上開建物倒塌之原因;又上開㈡、㈢、㈣、㈤部分瑕疵,經查系爭建物之結構分析係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核發建造執照准予建造,此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二九三號日銓建設建築許可卷可稽,據此足認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至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並未確實指明究係違反何一建築術規定,尚難遽認被告

甲○○之設計與法規不符。且查,該鑑定報告內容亦載明,系爭建物之B棟僅有最接近擋土牆之一戶被崩塌土牆壓壞,A棟全毀,設計瑕疵並非倒塌主因等語,足認上開瑕疵,雖使建築物本身不甚完善,然與系爭建物倒塌主因究屬有別,尚難僅以設計上之若干小瑕疵,即遽認被告甲○○所設計之系爭建物於設計上有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而論被告甲○○應負違反建築術成規罪責。

(五)再查前開建物係於八十二年間完成,而基地所在位置屬南投震區,原屬於中震帶,故興建時所依據之地表加速度為○.二六g;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其於草屯地區平均水平地表加速度約四二二gal,且南投縣屬震度六級上地區,為地震一甲區,其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三三(參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定結論及地震地表加速度計算表、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七二0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二九三號日銓建設建築許可卷」及結構計算書等),此已遠高於上開建物興建時之標準,可知九二一地震之水平加速度明顯大於上開建物依當時之震區防震標準設計,故縱使上開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受損,亦難據以認定係因被告設計有疏失所致。

(六)配合系爭建物設計之擋土牆結構,原係與建物之結構結合為一體,惟因施工過程中有瑕疵,經被告甲○○發現後,要求將之拆除,經與建商商量採用與建築物之結構分離擋土牆施工方式重新設擋土牆,被告甲○○即委請結構技師重新設計提供一份擋土牆之施工草圖供建商參考,惟營造廠於未知會被告甲○○,且未申請雜項執照之情況下,即先行施工,於施作完畢後被告始知情等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提出擋土牆設計圖附卷可憑外,並經證人即日詮公司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被告丙○○對此亦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僅稱該圖係建設公司交付予伊的,伊不知要申請雜項執照,伊係按照設計圖加強厚度加以建造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該重新施作之擋土牆,未經依法申請雜項執照之違規行為,乃營造廠與建商所共同造成,要與被告甲○○無涉。

六、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其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於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致生公共危險始克成立。本件被告甲○○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而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並無造成建物倒塌之明顯重大瑕疵,被告監造時,亦未違反建築術成規,又無法證明前開建物之受損係因被告之設計監造缺失所致,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則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確切証據足証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