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竟倫營造公司(下稱竟倫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日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董事長為乙○○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投資興建位於南投縣○○鎮○○路○○○巷一至二十號○○鎮○○段第一0四號,第一0四之一號至十二號、第一0五號、第一0五號之一至五號、第一一0號、第一一0之一號至六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一之一號至第十五號等共四十二筆土地上興建金玉御花園透天四樓店舖、住宅(下稱系爭建物)A、B兩棟及擋土牆;丙○○係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營造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該棟大樓建築營造之人,明知系爭建物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施工時,部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第三百七十二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柱箍筋綁紮之間距超過設計圖箍筋間距之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鋼筋護層不足「就地澆置混凝土之鋼筋:十九公厘直徑以下者一點五公分,梁及柱之主筋及箍筋保護層為四點0公分」以上之規定,致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彎鉤長度與保護層厚度、擋土牆施作不當、強樑弱柱等不符合規定,使系爭建物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A棟後側因上方土層開裂滑動,造成擋土牆斷裂,衝擊B建物造成該建築物靠近擋土牆端擠壓變形破裂,亦造成A棟建物一樓所有柱水平方向位移約一‧五公尺後斷裂,二樓以上建物壓在毀損之一樓結構上方,系爭建物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嫌無非以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吳朝景、楊高雄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施工有部分瑕庛,間接影響建築之耐震度有該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二九三號日銓建設建築許可卷等在卷可稽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係右揭金玉御花園之承造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均係依規格施工,並未偷工減料,而擋土牆太高無法一次施工,須分二次施工,且伊有加強施工,然地震來了還是倒了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建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㈠九二一地震於草屯地區平均水平地表加速度約四四二gal以上,超過建築物設計規範之規定(約0點二六g),現場勘察B棟只有最接近擋土牆一戶被崩塌擋土牆壓壞,且A棟全毀,推估地震造成房屋倒塌為主因。㈡營造廠施工有部分瑕庛及建築結構設計也有部份瑕庛;間接影響建築之耐震度,由B棟建築物並未倒塌,推估並非主因。㈢因地形之關係,擋土牆被崩塌土方掩蓋,下半截及基礎版部分無法檢視,此有該聯合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土技全聯(八十九)字第00三七號金玉御花園大樓建築物調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據此可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意見係認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地震所造成,並非施工及建築結構設計瑕疵所造成。
(二)依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係將南投縣草屯鎮地區劃屬中震區,而中震區屬於四級震度,位處於中震區之建築,如碰到超過法規規範標準之六級強震後,其遭受破壞而發倒塌之結果,乃合於客觀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建物因遭受六級強震之侵襲,且部分基地位處於斷層帶,而產生地層隆起、位移滑動之現象,致發生倒塌之結果,乃屬不可避免之天災所引起,與系爭建物有無如上開鑑定報告之瑕疵,當無因果關係,此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推估地震造成房屋倒塌為主因亦堪推認。
(三)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另載有,㈠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針對A棟倒場塌結構物之二樓梁柱,作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由長泰材料實驗室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三個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為二四kg/cm2;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技師到現場在靠近擋土牆側之三樓RC梁作混土鑽心取樣一顆,抗壓強度為373kg/cm2,皆大於設計圖規定壓力強度210kg/cm2之百分之八十五(178.5kg/cm2),?B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157.5kg/cm2),㈡因擋土牆被背崩塌土石掩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拆除倒塌房屋時,再到現場針對擋土牆混土鑽心取樣, 並送到長泰材料實驗室做混凝土抗壓試驗,試驗結果三個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為228kg/cm2,皆大於設計圖規定壓力強度210kg/cm2之百分之八十五(178.5kg/cm2),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W定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157.5kg/cm2)。㈢比對部份柱主筋尚符合,但箍筋間距現場量測為#3 @15~29cm,與設計圖#3@15~20cm不合;彎鉤長度只有7cm,中間輔助箍筋未施作;柱#6主筋搭接長度約72cm尚符合,但皆在同一高度。
㈣比對部份梁主筋尚符合。㈤比對部份擋土牆發現主筋位置與設計圖不甚符合,例如:保護層為16cm~20cm,超出規定。㈥擋土牆在同一高度折斷,可能為擋土牆分兩次灌漿時之交界面。㈦八角窗或冷氣孔之部份#3預留筋錨定長度為5cm,顯然不足。㈧部分柱內配置PVC占柱斷面積百分之八點八部分,㈨結?c整體配置不當,構架不完整(因樓梯位置每層不同,造成部分柱在樓層處共?頂P版銜接,例如C29在三樓之銜接只有版,沒有梁,屋頂C23構架不完?耤F㈩B23棟C24及C26並未完全銜接,但梁配筋固接方式,原設計?艦怷W立基礎(含B1F及1F),但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部分柱底部未?帢翕W立基礎等諸項瑕疵。由上,其中㈠、㈡、㈣部分即堪認被告於施作過程?丑A就混凝土及梁主筋之施工部分,並無明顯偷工減料情形,又㈢及㈤至部?嚏A其中部分為設計上之瑕疵,部分為施工之瑕疵,然依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狳央A並非造成上開建物倒塌之原因;且該等瑕疵,究係違反何一建築術規定?A亦未見鑑定報告加以明確指出,自難遽認被告丙○○之施工與法規不符。且?d,該鑑定報告內容亦載明,系爭建物之B棟僅有最接近擋土牆之一戶被崩塌?g牆壓壞,A棟全毀,營造廠施工瑕疵雖間接影響建築之耐震度,然並非倒塌?D因等語,足認上開瑕疵,雖使建築物本身不甚完善,然與系爭建物倒塌主因?s屬有別,尚難僅以施工上之若干小瑕疵,即遽認被告丙○○所施工營造之系?妨堛咻章H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而論被告應負違反建築術成規罪責?C
(四)再查前開建物係於八十二年間完成,而基地所在位置屬南投震區,原屬於中震帶,故興建時所依據之地表加速度為○.二六g;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其於草屯地區平均水平地表加速度約四二二gal,且南投縣屬震度六級上地區,為地震一甲區,其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三三(參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定結論及地震地表加速度計算表、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七二0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二九三號日銓建設建築許可卷」及結構計算書等),此已遠高於上開建物興建時之標準,可知九二一地震之水平加速度明顯大於上開建物依當時之震區防震標準設計,故縱使上開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受損,亦難據以認定係因被告設計有疏失所致。
(五)配合系爭建物設計之擋土牆結構,原係與建物之結構結合為一體,惟因施工過程中有瑕疵,經同案被告甲○○發現後,要求將之拆除,經甲○○與建商商量採用與建築物之結構分離擋土牆施工方式重新設擋土牆,甲○○即委請結構技師重新設計提供一份擋土牆之施工草圖供建商參考。惟查,日詮公司在未及申請雜項執照時,即將該圖交由被告丙○○所屬之竟倫公司施作乙節,於行政作業程序固屬有違,然本件系爭建物主要傾倒原因為地震力所造成,有如前揭,是該行政作業程序瑕疵,顯與建物本身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能據為被告涉犯未依建築術成規施作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其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於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致生公共危險始克成立。本件被告丙○○於上開建築物之施作過程中,固有部分瑕疵,然其情節輕微,並非造成建物倒塌之明顯重大瑕疵,且建物之受損乃肇因於原法規之規範不足以抵擋九二一地震之強烈震度使然,並非被告之施作缺失所致,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